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宋明雄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宋春雄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土地 (
地目旱,面積依序為10,310平方公尺及12,8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屬國有土地,該309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宋阿箱生前以其本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同段330 地號則以被告名義承租,並該二筆土地上分別種植樹木及柑樹。嗣兩造之父宋阿箱為分配財產,於民國(下同)68年5月6日邀請舅父溫學源與二伯父宋阿香見證,由兩造簽訂如起訴狀附件一之「分居分產契約書」內載:「宋家分居分產契約各項約定:㈠宋春雄為甲方,宋明雄為乙方。㈡居家房屋以現居所為定,牛寮由乙方所有,肥料房豬寮歸甲方所有。…㈤柑園分配:抽籤決定由甲方為1號,乙方為2號,但購自李寅煌部分歸甲方,圖型如左:
幼樹┌───┬───┐ 老樹 ┌───┬───┐
│甲⑴ │ │ │甲⑴ │乙⑵ │├───┤甲( 李│ └───┴───┘│乙⑵ │部分) │└───┴───┘ 。」;事後,兩造即依上開分居分產契約書之約定,各自分管所分配之土地。迨70年8月17 日兩造之父宋阿箱死亡,因原告當時在郵局上班而無自耕能力,兩造爰口頭協議,約定以原告拋棄對於宋阿箱所遺財產方式,由被告單獨承領該二筆系爭土地,俟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規定解除,修正得為移轉登記時,再依上開分居分產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被告於75年4月11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辦該二筆系爭土地之放領手續,於同年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宜蘭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申請繼承承領之相關資料可稽。足見兩造於系爭土地放領前之68年5月6日,已就該二筆系爭土地簽訂有分管協議(即分居分產契約書)。係於75年4月11 日原告因無自耕能力,乃以被告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辦繼承放領,於同年月17日以放領為原因,以被告名義取得該二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事實上為應歸原告取得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者,殆無疑義。又借名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上開分割後309、330-1地號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土地(面積10,31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將其分割為:如附圖分割後309地號所示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分割後309-1地號所示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2.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號土地(面積12,800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後,將其分割為:如附圖分割後330-1地號所示部分(面積6,40
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分割後330地號所示部分(面積6,4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自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胞弟宋進雄到庭之證述相符,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分居分產契約書為真正,其第五項所為柑園之分配,亦屬兩造在其父親宋阿箱、舅父溫學源、二伯父宋阿香見證下所約定者。又兩造於簽訂該契約書後,即依約定各自分管所分配之土地。原告因當時在郵局上班,耕作事務乃由其配偶何阿菊負責,於收成時節則另僱用鄰居協助採收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弟宋進義、原告之配偶何阿菊、鄰居蕭阿蜜到庭之證述相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系爭兩筆土地在之前都是種植橘子,而且有各自分管的區域,各自在分管的區域管理耕作,後來是因為橘子樹有得病,沒有管理才荒廢,但兩造分管之界址現在還是可以看得出來。足見兩造於上開分居分產契約書簽訂之後,即依該契約第五項約定,各自分管耕作所分配之柑園。故被告抗辯:系爭33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屬被告個人之財產,原告自49年12月28日即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頗豐,擁有私房錢,於原告未提供財產併為分配情形下,殊無可能無視於公平原則,而僅就被告所承租之系爭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由兩造平分之理;宋阿箱所承租之土地一向由被告耕作,並繳交地租,系爭309 地號土地申請承領後,亦由被告按期繳交地價,而原告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耕作云云,俱非事實,自非可採。
2.再者,因系爭330 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宋阿箱生前以被告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所承租,故原告於分居分產契約書簽訂後,將其所分配之土地部分租金,交付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繳納,嗣兩造之父宋阿箱於70年8月17 日死亡,因原告當時在郵局上班而無自耕能力,兩造爰口頭協議,約定以原告拋棄對於宋阿箱所遺財產方式,由被告單獨承領該二筆土地,俟法令限制規定解除並修正得為移轉登記時,再依上開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宋進義及證人何阿菊到庭證述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有先以被告名義承領系爭土地之口頭協議,否則被告何須在欲處分系爭土地時,詢問原告之意見。是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故被告抗辯:如有此種協議,衡情應以書面為之,不可能以口頭為之。宋阿箱所承租之土地,向由被告耕作並繳交地租,於系爭309 地號申請承領後,亦由被告按期繳交地價,而原告在中華郵政任職,既未耕作,亦未曾繳交地租或地價,宋阿箱於70年8月17日死亡時,系爭309地號土地價值甚低,當時尚未繳清地價,包括原告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由被告繼承並繼續繳交地價,乃情理之常。縱認兩造曾簽訂上開分居分產契約書,亦非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分配,只是約定耕作之範圍,且當時原告無自耕能力,其約定亦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3.又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放領前之68年5月6日,已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有分管協議(即分居分產契約書),已如前述。嗣於75年4月11 日以被告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辦繼承放領,於同年月17日以放領為原因,以被告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此有原證一之宜蘭縣政府以101年4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二筆土地申請繼承承領相關資料可稽。該309、330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事實上為應歸原告取得而以被告名義登記者,且兩造向來依該約定,各自在分得之土地上管理耕作,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依宜蘭縣政府函復之繼承承領相關資料,已證明包括原告之其他繼承人係依法拋棄繼承,並無「借名登記」。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一人繳交地價至74年1月20日繳清,依法取得所有權,並於75年4月7 日完成放領登記,而原告從未為任何支付。又分居分產契約書上「宋春雄」之簽名及印文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其無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4.準此,兩造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故如附圖分割後309、330-1地號所示部分之土地,迄今均由原告分管並耕作使用,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上揭分居分產契約書未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及分居分產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按附圖所示,將上開分割後309、330-1地號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又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將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登記與無自耕地能力人之限制廢除,其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已毋需有自耕能力。則本件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分割之,復於101年5月28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代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原告。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因放領取得者,非屬宋阿箱之遺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之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兩造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如附圖分割後309、330-1地號所示之土地,迄今均由原告分管並耕作使用,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不同意分割,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後,按兩造實際分管使用之範圍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因放領取得者,非屬兩造之被繼承人宋阿箱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之云云,亦無足取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分居分產契約書」,其上「宋春雄」之簽名
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否認其係真正。觀諸該「分居分產契約書」上之立具人及見證人之簽名全出自同一人之手跡,此舉有違簽訂契約之經驗法則,且被告並非不能或不會簽名之人,衡情如被告係簽約之當事人,理應由被告親自簽名,惟該「分居分產契約書」上之立具人欄卻僅原告一人親自加簽姓名,而被告則未簽名,故由該「分居分產契約書」上之立具人欄獨缺被告親自簽名一情,足以推知被告確未參與簽訂分居分產協議。又證人宋進雄並未參與簽訂分居分產協議,且依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之供述,其配偶即證人何阿菊未在場,故證人何阿菊指其有在場見聞,並非實在。另證人何阿菊、蕭阿蜜雖指兩造曾各自耕作系爭土地,惟縱兩造曾有各自耕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該「分居分產協議書」係真正。況系爭土地在75年4月17 日以前均登記其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故兩造縱使曾於68年5月6日簽訂「分居分產契約書」,亦非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分配,頂多只是約定彼此耕作之範圍而已,並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的情形。另如果原告沒有自耕農能力的話,該約定根本就是一個無效的約定。此外,系爭33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屬被告之個人財產,而原告自49年12月28日即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頗豐,擁有鉅額之私房錢,故在原告未提供其財產併為分配之情形下,殊無可能無視於公平原則,而僅就被告所承租之系爭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由兩造平分之理,故原告所指之「分居分產契約書」,顯違公平,殊不足採。
㈡另外,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爭點部分,被告否認曾有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口頭協議。蓋因如有此種重要協議,衡情應以書面為之,不可能僅以口頭為之。又原告向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具狀起訴時,一再堅稱:「…被告竟使用詐術,以為祖產報請公地放領為名,騙得原告宋明雄之印鑑及戶籍謄本,卻私下將亡父宋阿箱遺留之待分割之財產,其中第㈤項柑園部分,僅由被告取得合法放領權…」云云,惟在委任律師介入本件後,卻立即改稱曾有「借名登記」之口頭協議,其供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任意虛構有利於己之說詞,殊不足採。況宋阿箱所有承租之土地,一向由被告耕作並繳交地租,於系爭309 地號土地申請承領後,亦由被告按期繳交地價,而原告一直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既未耕作,亦未曾繳交地租或地價,加上70年8月17日宋阿箱死亡時,系爭309地號土地價值甚低,且當時尚未完全繳清地價,故包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一人繼承,並繼續繳交地價,乃情理之常。而由宜蘭縣政府提供之繼承承領之相關資料,亦證明包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依法拋棄繼承,並無所謂之「借名登記」。是以,系爭330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承租,並獨自繳交地價至74年1月20 日完全繳清,因而依法取得所有權,並於75年4月7日完成放領登記,而原告從未為任何支付,足見兩造間確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另依原告之配偶即證人何阿菊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供稱:「(問:有無協商因為你先生在郵局上班,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我們完全都不知道。」,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至於爭點㈢、㈣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故無庸贅言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09、330地號土地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其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宋春雄。
㈡上揭二筆系爭土地本屬國有土地,其中309 地號土地為兩造
之父親宋阿箱生前以其本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承租,330 地號土地則以被告名義所承租。
㈢兩造之父宋阿箱於70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係於71年1月19日
向宜蘭縣政府申辦上開309 地號土地之繼承承領手續,並於同年4月17 日以放領為原因,取得前開309、3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分產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該契約第5 條就系爭土地有關的約定是否為有效?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㈢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於法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妥適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分產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如為真正,該契
約第5條就系爭土地有關的約定是否為有效?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否認該契約書上被告名義印文之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自認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為真正,然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舉證人宋進雄亦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該份合約書」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另原告雖聲請訊問其配偶即證人何阿菊,並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時,其配偶即證人何阿菊沒有在場,但在隔壁房間裡面,所以有聽到云云,然原告之配偶即證人何阿菊到庭證稱:「(法官:對於分居分產契約書是否瞭解?)溫學源是我的先生的舅舅也就是原告的舅舅,宋阿箱是原告的二伯,他們當時是在祖先牌位前寫該契約書且抽籤,當時我有在場,有看到他們寫,但是我沒有從頭到尾在那裡聽,那時候我在場有聽到我公公說柑園兩造一人一半,幼樹就是新種的,老樹就是比較早種的,系爭的柑園是我公公以他的名義承租的。」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則證人何阿菊證稱其就系爭分居分產合約書之訂立過程有在場見聞乙節,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且其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所為證言容有偏頗之虞,倘無其他佐證,尚難以其證言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證人蕭阿蜜雖證稱於二、三十年前曾與兩造之配偶一起在柑園耕作,伊曾聽其配偶及原告之太太說過,關於柑園部分,兩造是對半分,兩造之太太原來是一起耕作,後來就分開耕作自己的部分等節(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惟證人蕭阿蜜並未於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訂立時在場,且關於兩造係平均分配柑園權利乙節,又係聽聞自其配偶及原告配偶,縱其所稱兩造曾有各自耕作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該「分居分產協議書」係真正。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為真正之具體心證,是其主張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為真正乙節,應尚無可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309 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宋阿箱生前以其本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承租,同段330 地號土地則以被告名義承租,兩造於系爭土地放領前之68年5月6日,已就該二筆系爭土地簽訂有分管協議(即分居分產契約書),迨70年8月17 日兩造之父宋阿箱死亡,原告因無自耕能力,爰與被告口頭協議,約定以原告拋棄對於宋阿箱所遺財產方式,由被告單獨承領系爭土地,俟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受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令限制規定解除,修正得為移轉登記時,再依上開分居分產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居分產契約書為真正乙節,顯有可議,已如前述,又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此乃聲請訊問證人宋進雄、蕭阿蜜及何阿菊等人,其中宋進雄固證稱:「( 法官:當時兄弟有無協議要將土地都給被告?)我放棄,我不過問,所以其他與原告、被告之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但是我認為原告放棄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繼承財產是權利,所以就我的瞭解,原告應該不會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其所稱原告應該未放棄系土地權利乙節,應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蕭阿蜜,關於系爭土地後來均登記被告所有乙節,則證稱:「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次,何阿菊復證稱:「(法官問:74 年放領的時候,為何你先生要寫拋棄書? )我先生(即原告)從來沒有說過要拋棄,也沒有寫過拋棄書。是被告偽造原告拋棄然後去辦理的。…,…。(法官:你於何時才知道系爭土地放領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郵局退休後,我覺得系爭土地要處理時,才發現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法官: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我們完全不知道,我們也沒有要拋棄。(法官:有無協商因為你先生在郵局上班,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名下? )沒有,我們完全都不知道。
…。」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足徵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有口頭協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實情。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
該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原告,自屬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於法是否有據?倘屬有據,妥
適之分割方法為何?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均已如述,是原告自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原告,暨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2,184元 │原告繳納。 │├────────┼────────┼────────┤│ 證 人 旅 費 │ 1,276元 │原告繳納。 │├────────┼────────┼────────┤│ 土 地 複丈費 │ 3,200元 │原告繳納。 │├────────┼────────┼────────┤│ 合 計 │ 46,6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