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陳滄龍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如附表示所示帳號之公款銀行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合夥團體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振聲等三人
於民國(下同)88年元月間所成立,原告持有合夥股份6分之1,為合夥人之一,被告則為前開合夥團體之負責人,即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96年度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因懷疑合夥事業帳目不清,要求被告公布帳目及銀行往來明細,為其所拒,因而生有爭議,且被告自斯時起即未再召開合夥人會議,更從未向合夥人報告事業及財務營收狀況,影響合夥股東權益甚鉅,經發函催請被告提供相關帳簿供原告查閱,亦遭拒絕。依民法第675 條,原告自得隨時檢查合夥事業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係以醫療門診作為營利目的之事業單位,備有中醫師、護士等人員對外營運,每月均有收入支出事項並須定期給付員工薪資、申報所得稅,年終屆滿尚須據以分配合夥股東盈餘,計算員工年終獎金等事項,因此若無收支日記帳,如何統合辦理上開事宜,又如無損益表又如何據以計算年度損益、合夥股東年度分紅,又何況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辦理年度所得申報須檢附損益表、財產目錄及收入明細等報告表,是故被告辯稱自96年以後即未再建製有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云云,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非屬常態事項,此一變態事項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符公允。又按「執行事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所謂報告表中須檢附者即包括損益表、收入明細表、財產目錄等項目(見原證七)。被告自承歷來均有委請第三人王賢堯記帳並辦理稅務申報,其申報項目亦是執行業務所得,依上開規定,自有製作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等事項,被告一再抗辯自96年
2 月以後即未聘任會計,尚未製作上述資料云云,顯不可採。另原證二為被告配偶李宜雲於96年2月3日所交付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振聲之子陳又新之日記帳(其中署名洋洋即為被告配偶李宜雲之自稱),內容係以日期排序之方法記載合夥團體每月收支使用情況,即為原告所請求查閱之收支日記帳,其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製作有收支日記帳。其次,原證三亦為被告配偶李宜雲所製作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30 日止之明細分類帳,被告抗辯並未製作分類帳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同仁堂中醫診所歷年均會製作結算損益表,以為合夥股東分配之依據,96年1月12日被告陳滄龍配偶亦製作有95年度損益表,並以E-mail方式提供於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振聲之子陳又新(原證四),原證四電子郵件之寄件者:lee caroline即陳滄龍配偶李宜雲之英文名稱,其中內容部分記載「
95 年度盈餘分配,請就96/1/12彙整完成之結帳報表、損益表等文件,備妥書面意見或方案,以利討論。」即顯示被告確實歷來均製作有損益表,因此自應提出。又原證八部分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其中陳振聲及陳滄龍部分之明細中均記載有人次獎金、自費獎金等項目,上開項目若無日誌帳,又如何憑以製作,顯見被告所辯自96年2 月後未再製作日誌帳云云,並非實在。且上開薪資明細單係被告於100 年他案中提出,亦可顯示係電腦軟體中所列印,佐以證人陳又新、石晴之證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備有電腦軟體,而該軟體即可顯示包括日記帳、損益表、明細分類帳等帳目。末者,證人陳又新於101年9月19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卷附原證2、3、4,並告以要旨)(有無看過?該資料是誰提供?何人製作?)這是我三叔的太太就是我三嬸李宜雲跟我接洽,且提供該資料給我…就我印象中,好像有這些東西。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就是原證2、3、4 的資料,好像就是這些東西,資產負債表我有看過,有無財產目錄我沒有印象。」可知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從來即有製作所謂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及損益表等等財務資料,另外亦有製作所謂資產負債表。另有關附表所示帳號之銀行帳戶部分,係為合夥團體所作為公款往來使用,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至於鈞院調解程序所函調之銀行往來明細部分,因為有部分被告主張是他個人的私帳所以並沒有給閱,所以還是有提起本件訴訟的必要。
㈢爰本於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判決: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如附表示所示帳號之公款銀行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
二、原告答辯:㈠96年7月1日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即訴外人陳振聲未經被告同
意即帶走診所多數員工自行到同仁堂斜對面開設存仁堂中醫診所,棄合夥事業不顧,原告亦不再來『勞務出資』,被告當時認為已是自己獨資經營,無須自己做帳,便將所有憑證及會計事務交王賢堯處理,未再作帳,此與一般常情並無不合。反觀原告一口咬定主張被告有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等表冊,以證人陳又新為證人,證人陳又新雖證稱印象中好像有這些東西,惟查鈞院100年度羅調字第20 號100年7月15日調解期日,陳振聲代理人(即證人陳又新)攜帶陳振聲保管的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帳冊(由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之帳冊由陳又新保管攜帶到院乙節,可以證明石晴於本件及他案證稱帳冊由李宜雲抱走乙節係不實),亦只有轉帳傳票並無其他,足證連訴外人陳振聲擔任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院長之期間,與被告共同執業時,有合夥人之情況下,都未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報表,其證稱印象中有這些東西,顯無合理之根據而違背常理,自不足採信。
㈡其次,原告所提原證二(同附件三)提及之96年度1 月損益表
係當時之會計石晴製作,檔案交給被告之配偶李宜雲,並非李宜雲製作;另原證三(同附件一)之明細分類帳可看出製表人係會計,被告之配偶李宜雲並非會計亦不懂會計;原證四係96年1月12 日彙整完成,其內容所示藥粉庫存、醫療周邊庫存、藥局庫存、生藥庫存、高貴藥材、文具用品耗材等庫存附件等等,係由各部門主管彙整後交給會計石晴,並非李宜雲製作,且均係95年度之資料。查證人石晴於101年12 月10日本件作證時證稱於95年5月22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任職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會計,法官詢問:「有無用過新的軟體做過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亦答稱:「沒有,我只是把傳票資料登錄到電腦裡面的傳票部分,沒有製作其他的帳務資料。」(參本件101年12月10日筆錄),由石晴自承在職期間並未做過原告所指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乙節,即可反證其證稱95年原始的帳冊有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不合常理而不實在。且石晴就96年1月31 日以後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如何做帳乙情,亦無證人資格。再者,原證四內寫有勝昌順天等字樣之手寫影本則係藥局員工之筆跡,亦可證明前開文件並非李宜雲製作。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係95年度之資料及陳振聲96年7月1日出走自行開業前之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報表。實則被告於96年1月起因兩造紛爭,且96年7月1 日陳振聲及原告離開後,因認係獨資經營且人手不足,即未自己做帳,而係將所有憑證及會計事務交王賢堯處理。診所僅有95年11、12月如陳又新保管之轉帳傳票及交付王賢堯之憑證,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均無法證明。另就公款往來明細部分,證人陳惠珠101年9月19日庭呈手寫銀行帳號2 紙稱係供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款使用之帳戶乙節,被告無意見,而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鈞院100年度羅調字第20 號行調解程序,鈞院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附卷,並通知兩造閱卷,原告本可隨時閱卷,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不去閱卷,竟於事後以被告百般阻撓云云作為藉口,實不應該。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陳振聲間就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有合夥關係存在,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84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331號(原告書狀誤載為9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在案。被告為前開合夥團體之負責人,即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且該合夥關係未因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滅。
㈡如附表示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係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款使用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本於
民法第 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款銀行往來明細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茲論斷如下:
1.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同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參照),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兩造及訴外人陳振聲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並為前開合夥事實之負責人,即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且該合夥關係未因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
2.被告雖否認系爭合夥事實有製作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惟查,按「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為執行事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收支報告表中須檢附者即包括損益表、收入明細表、財產目錄等項目,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例稿格式在卷可稽(詳卷宗第69頁),而被告委請記帳並辦理稅務申報之記帳士即證人王賢堯到庭具結證稱:「是從95年開始幫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申報94年度起的執行業務所得的部分。有幫被告個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目前還持續為該診所及被告申報所得稅。」、「(問:幫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申報所得稅,要製作什麼表單據以報稅?該診所有無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我有製作損益表來申報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的部分。診所也有提供資料給我製作財產目錄。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我沒有製作,至於診所內部有無製作,我不知道。因為我幫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報稅,所以我手上還有診所給我的原始資料,就是一些憑據、診所收入明細。我是根據診所給我的資料來製作損益表還有財產目錄,我沒有製作收入明細表,收入明細表也是診所製作之後提供給我的。」、「(問:診所所提供的收入明細表,是用什麼方式呈現?)現金收入的部分,診所每個月會有一個現金收入還有健保收入的總額數據給我,並沒有明細,…。」、「(問:證人所協助的是合夥團體的帳,還是合夥個人的帳?)剛開始是幫被告還有陳振聲的綜合所得稅,所得稅就包括執行業務所得,好像在97、98年起就只幫被告申報他個人的綜合所得稅。…。」等節(詳卷宗第81頁背面及第82頁),則被告委外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時,委外單位既已製作系爭合夥事業之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有製作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乙節,即非無據。又損益表之製作,其中營業之收入及支出,亦是其要項,縱被告提供予證人之數據係屬每月收入總額而非明細,惟每月及年度收支總額,當有賴每日收支之記錄以為彙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詳卷宗第98頁),其中訴外人陳振聲及被告陳滄龍部分之明細中均記載有人次獎金、自費獎金等項目,上開項目若無日誌帳,又如何憑以製作,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有製作收支日記帳乙節,應尚符合經驗法則;其次,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所示之帳務報表資料,內容係以日期排序之方法記載合夥團體96年1 月份之收支情況,原告主張該帳務報表即係收支日記帳乙節,尚屬可採,另原證3則係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6年3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科目名稱分別為:「合夥陳滄龍」、「合夥陳振聲」、「合外支出」之明細分類帳,又原證4 之電子郵件內容部分記載「95年度盈餘分配,請就96/1/12 彙整完成之結帳報表、損益表等文件,備妥書面意見或方案,以利討論。」,並附有95年度結算損益報表(詳卷宗第23頁至第35頁),而據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陳振聲之子即證人陳又新到庭具結證稱:大約是95年底、96年初那一段期間,因伊父親陳振聲委託伊處理,而曾接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關於年底要結算的相關帳務資料,原證2、3、4 等資料,是伊三叔(即被告)之配偶李宜雲跟伊接洽,且提供該資料給伊。原證4 所附的電子信箱資料,亦是李宜雲傳送給伊的檔案畫面資料。那時候診所的行政是李宜雲在處理的,相關的帳務資料即使是會計做的應該也是李宜雲最後整理再提供給伊。就伊印象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相關的帳務資料,好像有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原證2、3、4 的資料,好像就是同仁堂診所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這些東西,資產負債表伊看過,有無財產目錄我沒有印象。另原證3 明細分類帳右上角,製表有表明是會計,伊認為是會計登錄資料,而由李宜雲提供給伊,又就原證4的95年度結算損益報表,伊從來沒有在會計那裡看過,且是李宜雲交給伊的,李宜雲又是管行政的,所以伊就認為該等資料是李宜雲製作的,另關於該結算損益報表是否為李宜雲所製作乙節,伊有旁敲側擊問過李宜雲,因為在對帳的時候,大家會對報表內的數據詢問,李宜雲說他是根據會計給他的資料整理出來的等節(詳卷宗第55頁至第56頁),且被告對原證2、3、4 所示報表資料係被告之配偶李宜雲提供予證人陳又新以及原證4 之電子郵件檔案畫面內容係李宜雲寄予證人陳又新等節,並未爭執,僅以該等報表資料並非李宜雲所製作云云置辯,惟上開報表資料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李宜雲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歷來均製作有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及損益表等帳務資料,即非屬無據。再者,關於資產負債表部分,除證人陳又新證稱其看過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外(詳卷第56頁),另於95年5月22 日至96年1月31 日期間擔任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會計之證人石晴,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瞭解,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有無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95年5月22日有前任會計跟我交接的時候,那時候有95年原始的帳冊都有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95年1月至5月的整本傳票,到我的時候,我是直接銜接那些日記帳來做帳,然後造冊,到了96年我要離職之前,李宜雲有拿一個軟體要我把1 月份的帳輸入到電腦裡面,該軟體是一個會計軟體。…。」、「(問:是否有看過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財產目錄、日記帳?)在跟前手交接的時候有看過,那個資料是從電腦列印下來的,但是後來電腦的資料被撤除了,且相關的軟體也不見了,後來在96年1 月份的時候又安裝了新的電腦軟體。我於95年5月22 日接手與前手交接時,前手有提出之前從電腦列印的帳務資料給我看,但他告訴我說這是之前印下來的,當時這個軟體就已經被撤掉了,至於他給我看的帳務資料是何年度的,我沒有注意。…。後來每個月的帳,我都是以傳票彙整登錄做帳造冊,然後再交給李宜雲。」等節(詳卷宗第79頁及第79頁背面),足徵系爭合夥事業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除製作有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財產目錄、日記帳外,尚有資產負債表。
3.至於被告雖辯稱鈞院100年度羅調字第20號100年7月15 日調解期日,訴外人陳振聲代理人即證人陳又新攜帶陳振聲保管的89年1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帳冊,亦只有轉帳傳票並無其他,足證連訴外人陳振聲擔任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院長之期間,與被告共同執業時,有合夥人之情況下,都未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報表,其證稱印象中有這些東西,顯無合理之根據而違背常理,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又新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95年10月以前(含10月)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的帳冊資料,是否在調解時你有承認該帳冊是被告委託你保管,你放在你朋友處?」,其證稱:「不是完整的帳冊都交給我保管,年度、月份也並沒有連續。」等語(詳卷第57頁背面),是尚無法由證人陳又新代理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陳振聲於本件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帳冊資料僅有轉帳傳票,即推認證人陳又新所述不實以及系爭合夥事業未製作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報表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另被告以證人石晴,關於「有無用過新的軟體做過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乙節,證稱:「沒有,我只是把傳票資料登錄到電腦裡面的傳票部分,沒有製作其他的帳務資料。」(詳卷宗第80 頁),辯稱由石晴自承在職期間並未做過原告所指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乙節,即可反證其證稱95年原始的帳冊有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不合常理而不實在云云,然查,依證人王賢堯之證言內容,可確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確有製作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帳務資料,已如前述,又於95年5月22日至96年1月31日期間擔任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會計之證人石晴雖證稱未製作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惟依原證2所示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96年1月份之收支日記帳,證人石晴已證稱非其於擔任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會計任內所製作(詳卷宗第79頁),而被告就該份資料乃被告之配偶李宜雲交付予證人陳又新乙節,並未爭執,堪認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相關之帳務表冊並非全委由診所會計人員製作,是尚難以證人石晴證稱,在職期間並未做過原告所指明細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即可反證其證稱95年原始的帳冊有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不合常理而不實在等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同無可取。
4.再者,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部分,係為合夥團體所作為公款往來使用,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提出該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供原告查閱,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鈞院100 年度羅調字第20號行調解程序,鈞院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附卷,並通知兩造閱卷,原告本可隨時閱卷,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不去閱卷,竟於事後以被告百般阻撓云云作為藉口,起訴請求,實不應該云云置辯。惟查,本院於調解程序雖曾依原告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即原告100年8月1日陳報狀附表所示編號7,原告當時陳報之帳號000-000-00000 ,為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合併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後新編之帳號)及編號3至9(即原告100年8月1日陳報狀附表編號13、11、9、8、12、14、10)所示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向各該銀行函調其交易往來明細,惟因被告當時辯稱該等帳戶均由其私人使用,與合夥事業無涉,不同意調閱等節,本院承辦調解之法官乃於100年8月5 日批示「相對人(即被告)不同意調閱之上開帳戶資料函覆後,請另置入證物袋存放,並不得給閱。)(詳調解卷宗第73頁),而承辦書記官即依法官之批示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 至6及編號8至9(即原告100年8月1日陳報狀附表編號7、8、9、
10、11、13、14)所示銀行所函覆之往來明細資料均置入證物袋封存,並未給予原告閱覽,且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仍堅稱該等帳戶係其個人使用,並以倘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聲同意以退夥方式處理,有關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聲請閱覽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若閱卷後無太大之妨礙者,同意原告閱覽等節(詳調解卷宗第221 頁),足徵被告於調解程序仍以原告及訴外人陳振聲同意以退夥方式解決紛爭為前提,始同意原告閱覽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之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本院於調解程序並未向該銀行函調其往來明細,亦有100 年度羅調字第20號卷證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鈞院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附卷,並通知兩造閱卷,原告本可隨時閱卷,被告並未阻止,原告不去閱卷,竟於事後以被告百般阻撓作為藉口起訴請求,實不應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自 95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如附表示所示帳號之公款銀行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 帳 號 │ 原銀行名稱 │├──┼─────────┼───────┼──────┤│ 1 │兆豐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交通銀行羅東││ │ │ │分行 │├──┼─────────┼───────┼──────┤│ 2 │兆豐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交通銀行羅東││ │ │ │分行 │├──┼─────────┼───────┼──────┤│ 3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 ││ │ │600 │ │├──┼─────────┼───────┼──────┤│ 4 │兆豐銀行宜蘭分行 │000-00-00000-0│中國商業銀行││ │ │ │羅東分行 │├──┼─────────┼───────┼──────┤│ 5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 │ │├──┼─────────┼───────┼──────┤│ 6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台北商銀羅東││ │ │-00 │分行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000-00-000000 │花蓮企銀羅東││ │東分行 │ │分行 │├──┼─────────┼───────┼──────┤│ 8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0000000-00000-│ ││ │行 │6 │ │├──┼─────────┼───────┼──────┤│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000-00-000000 │ ││ │東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