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花淑妙賴昭文被 告 李麗卿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李麗雪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李宏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麗雪、李宏鏞於85年4月13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並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而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就相關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5,409,937元暨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麗雪、李宏鏞為逃避上開債務之追索,竟分別於95年7月12日、101年1月17日將繼承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卿。而被告李麗卿為被告李麗雪、李宏鏞之妹,且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機均是被告李麗雪、李宏鏞未正常繳付本息之後,顯然被告間係為逃避原告債務催索,而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被告李麗卿提出匯款單及被告李麗雪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明細,以為被告李麗卿有給付被告李麗雪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80萬元之證明。然上開存簿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李麗雪於被告李麗卿匯款入帳後旋即為多次提款,顯然可懷疑款項是否又回流被告李麗卿。另被告李麗卿雖再提出其代償被告李宏鏞積欠訴外人張健銓、姚殿功債務之同意書為憑,以佐證被告李宏鏞因被告李麗卿代償債務,而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卿以為補償或對價之事實,然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均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仍分別屬於被告李麗雪、李宏鏞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麗雪、李宏鏞,向被告李麗卿請求確認被告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李麗卿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麗雪、李宏鏞所有。
(二)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均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係為掩飾被告李麗雪、李宏鏞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被告李麗卿之行為。是被告李麗雪、李宏鏞其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李麗卿,其意圖顯為脫產至明。核被告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分別撤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麗卿應分別為回復原狀。
(三)為此,爰以先位聲明請求:1.請求確認被告李麗卿、李麗雪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李麗卿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請求確認被告李麗卿、李宏鏞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4.被告李麗卿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李麗卿、李麗雪間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2.被告李麗卿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李麗卿、李宏鏞間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4.被告李麗卿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李麗卿部分辯以:被告李麗卿受讓原分別為被告李麗雪、李宏鏞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均係有償之行為,且均付出高於市價之對價。其中就受讓被告李麗雪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係於95年6月19日與被告李麗雪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支出高於當時行情之80萬元之價金。雖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李麗雪關於收受上開價金之帳戶提款資料,除無法證明被告李麗雪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李麗卿所提款外,以提款之時間、地點之記錄,亦無從佐證原告關於資金回流被告李麗卿之懷疑;另受讓被告李宏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係因被告李宏鏞於101年間以遭訴外人張健銓、姚殿功催債,而欲向被告李麗卿借款,惟被告李麗卿並不寬裕,被告李宏鏞於是與張健銓、姚殿功等人協商,約定由被告李麗卿為代償人,由被告李麗卿將其所有(借用訴外人蘇兩承名義登記)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當時價值約440萬元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健銓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黃凱翊。因償還張健銓250萬元債務後,尚有餘額,於是張健銓遂再開立190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李宏鏞以清償對姚殿功之債務。
而被告李麗卿因上開代償被告李宏鏞之債務,被告李宏鏞遂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卿以為代償對價或補償。以被告間於各自成家或工作生活多年,彼此間除日常之親友關懷外,對於他方事業往來與財務狀況並不了解,而原告徒以被告間具有旁系血親關係,即推論被告李麗卿分別自被告李麗雪、李宏鏞受讓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牽強。再者,被告李麗卿分別受讓被告李麗雪、李宏鏞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支出相當價金或減少消極財產為對價,原告債權並未因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有償行為而受有損害,且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本亦設有張健銓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法院多次強制執行拍賣均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故屬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本即無取償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為詐害行為,顯與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麗雪部分則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李麗雪、李麗卿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以被告李麗雪、李麗卿為姊妹關係,即認被告李麗雪、李麗卿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李麗雪於80餘年間即因罹病,平日醫療開銷之經濟壓力龐大,且又無其他積蓄,遂於95年6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高於當時土地價格之80萬元出賣於被告李麗卿,而被告李麗卿亦分別於95年6月19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18日將價金分別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被告李麗雪之帳戶內。而依鈞院函查被告李麗雪上開帳戶之提款紀錄,亦可知被告李麗雪均是經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並無原告所指資金回流之情形,是原告幾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李麗雪、李麗卿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事實上確實亦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有相當價款之給付,則原告為先位聲明主張即無理由。再者,被告李麗雪、李麗卿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係因前述買賣之緣故,則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李麗雪出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不生減少債務人資力之結果,自亦不生撤銷之問題。此外,原告於98年3月5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李麗雪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當時應即已知悉被告李麗雪已非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遲至101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宏鏞部分亦辯以:否認原告主張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李麗卿為脫產行為,且依被告李麗卿之答辯亦可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與緣由,可見移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被告李麗卿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無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麗雪、李宏鏞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貸金錢。而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後,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就相關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欠款5,409,937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李麗雪、李宏鏞又分別於95年7月12日、101年1月17日將繼承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李麗卿等情,均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30日北院錦89執洪字第2233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顯為逃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逃避債務,而以買賣為原因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李麗卿雖為被告李麗雪、李宏鏞之妹,原告仍需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屬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1.查被告李麗卿、李麗雪係於95年6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麗卿以80萬元買受被告李麗雪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由被告李麗卿分別於95年6月19日、6月27日及95年7月18日匯款8萬元、24萬元、48萬元予被告李麗雪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給付價金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李麗卿提出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稅捐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及被告李麗雪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足證被告李麗卿、李麗雪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確有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麗卿匯款於被告李麗雪後,被告李麗雪即多次密集提款,有資金回流被告李麗卿之懷疑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李麗卿上開匯款至被告李麗雪上開帳戶後,被告李麗雪多次密集以自動櫃員機為提款之記錄顯示,提款地點除無法得知者外,其餘均係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1年8月21日彰晴光字第1011702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反面),是以上開提款地點而言,並無法佐證原告關於資金回流之懷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李麗雪、李麗卿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即不足採。
2.再者,被告李麗卿、李宏鏞抗辯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李宏鏞於101年間於與債權人張健銓、姚殿功等人協商,約定由被告李麗卿為代償人,由被告李麗卿將其所有(借用訴外人蘇兩承名義登記)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當時價值約440萬元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健銓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黃凱翊。因償還張健銓250萬元債務後,尚有餘額,於是張健銓遂再開立190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李宏鏞以清償對姚殿功之債務。而被告李麗卿因上開代償被告李宏鏞之債務,被告李宏鏞遂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麗卿等情,並提出被告李麗卿、張健銓、姚殿功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原告雖否認之。然查,本屬被告李宏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早於89年間即設定有權利人為張健銓、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此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外,並為原告於91年12月4日、98年3月6日、98年7月23日以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30日北院錦89執洪字第2233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告李麗雪、李宏鏞聲請強制執行,均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有前開抵押權以致拍賣無實益而分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或經原告撤回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調閱91年度執字第6576號、98年度司執字第2644號、98年度司執字第9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可佐(分別見上開執行卷宗第82頁、第58頁、第57頁),是被告李麗卿、李宏鏞即無因為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另為虛設上開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可能。再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1年1月17日由被告李宏鏞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卿之同時,上開張健銓之抵押權亦因清償而塗銷,此亦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上情,互核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李麗卿代償被告李宏鏞債務後,並以代償債務為對價,而經被告李宏鏞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麗卿等過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李麗卿、李宏鏞就上開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非真意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李麗卿、李宏鏞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買賣云云,亦非可採。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原告曾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30日北院錦89執洪字第22334號債權憑證,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6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麗雪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原告以拍賣無實益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復於98年3月6日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9月30日本院錦89執洪字第22334號債權憑證,對被告李麗雪以98年度司執字第2644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見上開執行卷第5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3頁),應可清楚發現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非屬被告李麗雪所有,是原告於98年3月6日對被告李麗雪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可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95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卿。是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李麗雪上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李麗卿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原告既未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權利,自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再為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李麗卿、李麗雪撤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請求被告李麗卿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二)另就就被告李麗卿、李宏鏞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行為,不僅在土地登記之外觀上乃屬有償行為,且綜觀上述被告李麗卿代償被告李宏鏞債務過程,足認被告李麗卿受讓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有代物清償之性質,則被告李麗卿、李宏鏞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實不能遽認為係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卿、李宏鏞間所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乃屬無償行為一節,即無可採取。再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須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李麗卿、李宏鏞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然非屬於無償行為,且其目的係為作為補償被告李麗卿代償被告李宏鏞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以及其他債權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李宏鏞之積極財產固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減少,惟其亦同時減少被告李宏鏞之消極財產。此外,以原告對被告李宏鏞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有權利人為張健銓之擔保金額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無拍賣實益,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未因代償之債務不相當而影響債務人即被告李宏鏞之資力,是亦無證據足證上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李麗卿、李宏鏞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李麗卿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情,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間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因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經過,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撤銷權之主張外,亦無證據足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上述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 │所有權 │權利歸屬變動 ││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一 │宜蘭縣○○鎮○○段 │161 │4分之1 │李麗雪於95年7月12日以 ││ │1337地號土地 │ │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予李麗卿 │├──┼──────────┼───────┼────┼───────────┤│二 │宜蘭縣○○鎮○○段 │33 │4分之1 │同上 ││ │240建號(門牌號碼為 │ │ │ ││ │宜蘭縣○○鎮○○街 │ │ │ ││ │470巷20號) │ │ │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 │所有權 │權利歸屬變動 ││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一 │宜蘭縣○○鎮○○段 │161 │4分之1 │李宏鏞於101年1月17日以││ │1337地號土地 │ │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予李麗卿 │├──┼──────────┼───────┼────┼───────────┤│二 │宜蘭縣○○鎮○○段 │33 │4分之1 │同上 ││ │240建號(門牌號碼為 │ │ │ ││ │宜蘭縣○○鎮○○街 │ │ │ ││ │470巷2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