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台念
陳梁意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複 代理人 李炎蒼被 告 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
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亞旭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林麗冠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陽山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應給付原告陳台念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陳台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下簡稱黃文義)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津貼新臺幣(下同)56萬2,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卷㈡第1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請求津貼部分,改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津貼損失賠償(見本院卷㈢第186頁),並擴張請求金額為74萬9,365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8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72萬7,315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130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雖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但所涉爭點均為黃文義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應給付原告津貼數額之認定,僅原告誤引請求權基礎法條,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先後擴張、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外人藍乾來為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增建農舍,乃以其為起造人、張清標即張清標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張清標)為該農舍設計及監造人,並與藍國誠共同向亞旭土木包工業借牌,由亞旭土木包工業掛名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以申請開工執照,由藍國誠自任工地負責人,將該系爭工程之施工架(即鷹架)、安全網等防護工程轉交中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暘公司)承作、模板部分轉交黃文義即玉山模板工程承作。原告之子陳維新受僱於黃文義,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在該農舍2樓頂板外牆拆卸板模時,因2樓頂板旁之施工架有長度7.2公尺之開口,且無防護網等安全設備,復無安全帽、安全扣環等其他必要防護具,致陳維新於施工時不甚墜落遍滿碎石及磚塊之地面,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左大腿髖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 訴外人藍國誠、藍乾來,與被告黃文義、亞旭土木包工業、張清標、中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與藍乾來、藍國誠達成和解】:⑴黃文義為陳維新之雇主,其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第5條、第10條規定,於陳維新施工前確認施工環境之安全,並使陳維新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生陳維新死亡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藍國誠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於施工現場並未巡視、指揮、協調工地施作,以確保工地現場之施工安全,對於地面散落大小石塊及鋼筋水泥塊亦未予以清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⑶藍乾來明知藍國誠不具監造技師證照資格,仍令藍國誠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職務,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⑷張清標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並未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關於監造人責任之規定,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張清標身為工地負責人藍國誠之雇主,明知藍國誠不具監造技師證照資格,卻仍派遣藍國誠至現場擔任負責人,未盡監督責任,就藍國誠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⑸亞旭土木包工業其將營業專門技術執業名義借與藍國誠使用,對於藍國誠即存有選任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藍國誠對陳維新所致之損害,亞旭土木包工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⑹中暘公司於事故當日,係與黃文義之板模工程共同作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中暘公司卻未與黃文義、藍國誠等人有任何連繫或調整,且由訴外人林春雄、蘇國棟於黃文義等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院10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審理中所為證詞,可知系爭工地現場係未設防護網或施作後拆除,是中暘公司顯然未對其員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中暘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中暘公司之員工執行職務時有所疏失,未施作防護網及未施作完全(或施作完成又拆除),且施工架搭設完成後又經拆卸,而有長7.2公尺之開口,如非專門從事之人員,絕無法在距離地面6.8公尺處拆卸施工架,此顯係中暘公司員工所為,中暘公司就其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 原告為陳維新之父母,陳維新因系爭職業災害死亡,原告陳台念為此支出殯葬費用18萬310元。又原告陳台念、陳梁意妹於陳維新死亡時,分別尚有餘命6.87年、9.88年,除陳維新外,尚有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等4名子女,原告各有受配偶、子女共同扶養之權利,依70歲以上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免稅額14萬4,000元計算,陳維新對陳台念、陳梁意妹之扶養費各為14萬5,988元、20萬9,950元。且原告因痛失愛子,哀慟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各請求225萬元,因藍乾來、藍國誠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各25萬元,故減縮為各請求200萬元)。綜上,原告陳台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2萬6,298元(計算式:180310+145988+0000000=0000000)、原告陳梁意妹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0萬9,950元(計算式:209950+0000000=0000000)。
㈣ 查陳維新係自100年5月7日起受僱於黃文義,於100年5月7日至100年5月20日期間共13日之日薪為1,500元,合計19,500元;於100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共4.5日之日薪為2,000元,合計9,000元,受領工資合計2萬8,500元,則初步計算日平均工資應為1628.57元【計算式:28500÷(13+4.5)=1
628.57】,則其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8,587元【計算方式:①1628.57元(初步計算之日薪)x30天x6(個月)=293142.6元(6個月之工資);②293142.6元(6個月之工資)÷181天(99年11月至100年4月總天數)= 1619.572元(日平均薪資);③1619.572(日平均薪資)x30天=48587元(月平均薪資),元以下四捨五入】。陳維新既係因前開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即黃文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給付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且黃文義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替陳維新辦理投保,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按同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5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平均薪資之死亡津貼。依陳維新平均薪資每月4萬8,587元計算,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喪葬費及遺屬補償金218萬6,415元【計算式:48587x(5+40)=0000000】,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黃文義賠償喪葬津貼及死亡津貼170萬545元【計算式:48587x(5+30)=0000000】。惟黃文義僅給付原告146萬2,050元之補償金,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給付72萬7,315元,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賠償23萬8,495元,爰請求黃文義給付原告72萬7,315元。
㈤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津貼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黃文義應給付原告72萬7,31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台念232萬6,298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梁意妹220萬9,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如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文義答辯以:
㈠ 事故發生當天陳維新負責2樓頂板側面拆模工作,伊原即指示陳維新應注意施工時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帽給陳維新使用以防意外事故,伊對於陳維新於執行職務時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可能情形,已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陳維新之死亡原因,係因2樓頂板旁之施工架有長約7.2公尺之開口而自該施工架開口墜落,苟無該施工架開口存在,自無發生陳維新墜落死亡之結果,是其死亡與該施工架開口間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黃文義無關。且陳維新於案發時戴有安全帽,卻仍發生死亡結果,顯然黃文義提供安全帽仍會發生死亡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黃文義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文義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 就原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依原告所舉之殯葬費用內容,其中鐵厝4,900元、訃文2,000元、禮簿盒400元、洗相片加框1,500元、毛巾7,360元、花藍9,000元、風扇900元、辦桌3萬元、十字貼4,000元、水果400元,均非屬殯葬費用之範圍。⑵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為陳維新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該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原告對於其等目前財產狀況如何、是否無任何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均未提出舉證,則原告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由。縱原告可請求扶養費,然老年人參與社會活動之情形減少,生活費用減少,原告主張依70歲以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14萬4,000元即每人每月1萬2,000元作為計算依據,亦屬過高,應以內政部公布臺灣省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之計算標準方屬適當。⑶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各為200萬元顯然過高。
㈢ 系爭工作場所旁之施工架開口長有7.2公尺,陳維新原得以輕易地注意到,且施工時其施力亦應謹慎注意,但陳維新並未加以注意,以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陳維新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伊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46萬2,05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前揭補償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原告就本件損害,業與藍乾來、藍國誠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金額50萬元無誤,於50萬元範圍內伊亦免賠償責任。
㈣ 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受僱至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1日即10 0年5月24日止,工作期間為18日,受領工資總計為1萬9,500元。其工作並未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該工作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日工資1,083元(計算式:19500/18=1083),其月平均工資為3萬2,490元(計算式:1083x30=32490)。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伊應給付喪葬費及遺屬補償共45個月平均工資,即146萬2,050元(計算式:32490x45=0000000),伊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並無違誤,且業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理由。又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未予投保,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46萬2,050元,則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
㈤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張清標答辯以:原告雖主張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規定,然伊並未違反上開法條關於監造人之規定,且依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程程序及施工安全。伊為系爭農舍之設計及監造人,並非工地之監工人、工程人員或工地負責人,就模板工程的安全並無任何監督之責,自無任何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另謂藍國誠為伊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伊僅擔任系爭農舍之設計及監造人,未曾僱用任何人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工人員,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藍國誠為伊之受僱人,然原告業與藍國誠成立訴訟上和解,拋棄其餘請求,伊自同免其責。縱認原告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伊亦主張原告已無損害可資請求,針對原告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爭執,及與有過失、部分清償之抗辯,均援引黃文義前述抗辯理由(即本判決第貳之㈡、㈢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亞旭土木包工業答辯以:系爭工程實係由藍國誠自行監工、興建及一切發包工程,亞旭土木包工業僅係基於情誼而掛名承造人,與業主藍乾來間並無承攬關係。況縱認亞旭土木包工業為藍國誠之雇主,然藍國誠就陳維新之死亡並無過失,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則亞旭土木包工業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陳維新於高處工作,未繫安全帶而墜落,亦與有過失,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亦顯然過高。況原告已與藍國誠、藍乾來成立訴訟上和解,藍國誠及藍乾來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原告各25萬元,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其效力自及於僱用人亞旭土木包工業,原告自不得再向亞旭土木包工業請求賠償。此外,陳維新之雇主黃文義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146萬2,050元,及藍國誠與藍乾來共賠償原告50萬元,均得抵充原告各項主張之賠償金額,扣除後原告之請求金額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中暘公司答辯以:
㈠ 中暘公司就系爭工程,僅為搭設施工架及防護網之關係事業單位,其餘事項概與中暘公司無涉。中暘公司自開始搭設施工架至本件事故前,均依承攬契約架設完全的施工架及防護網,且於各次請款時(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1日)皆經工作場所負責人藍國誠確認搭設完整,點交無誤。且中暘公司於事故當日上午9時許曾派員至現場將部分材料吊上2樓頂板,於吊料完成後離開現場,當時現場施工架仍屬完整。至於事後為何發生陳維新墜落死亡之事,並非中暘公司所知,更與中暘公司無涉。
㈡ 原告雖謂中暘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中暘公司施作施工架,與系爭板模作業並非共同作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規範「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且該條所規範之對象為事業單位,於本件應為亞旭土木包工業。另同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係要求雇主針對自己之勞工為相關勞工安全之教育、訓練,原告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而認中暘公司違反上開義務,應負過失之責任云云,自非有理。
㈢ 原告另謂中暘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中暘公司哪一位員工有過失侵權行為,自難令中暘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且原告未具體指摘中暘公司哪一位員工有侵權行為,中暘公司又如何舉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除責任,再再顯示原告之任意指摘,全然無據。
㈣ 中暘公司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亦屬過高。又原告與藍國誠及藍乾來以50萬元成立和解,收受上開款項無誤,原告對中暘公司之請求自應扣除此已清償部分,原告未為扣除,洵屬無理。且陳維新未使用勞工安全帶及作業時施力不慎致重心不穩,均為肇事原因,本身亦有重大過失,倘中暘公司負有賠償責任,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㈤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係藍乾來為定作人,以亞旭土木包工業為名義上承
攬人,該工程之模板工程由黃文義承作,施工架工程由中暘公司承作。工地負責人為藍國誠。
⒉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起受僱於黃文義。
⒊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在系爭農舍進行2樓板模拆除作業時
不慎墜落死亡之事實⒋原告為被害人陳維新之父母,原告陳台念之扶養義務人為原
告陳梁意妹及子女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陳維新;原告陳梁意妹之扶養義務人為原告陳台念及子女陳彩珍、陳彩麗、陳維仁、陳維明、陳維新之事實。
⒌原告陳台念、陳梁意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各6.87年、9.88年。
⒍原告已受領146萬2,05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且與藍國誠、藍乾來以50萬元和解,並業已受領賠償金額50萬元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⒈被告黃文義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主張黃文義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令),請求黃文義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⑵黃文義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黃文義為職業災害補償,
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黃文義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⒉被告張清標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張清標違反建築師法第
18條第2款、第1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令),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清標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⑵張清標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⒊被告亞旭土木包工業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旭土木包工業為損害賠
償,是否有據?倘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⑵亞旭土木包工業之與有過失抗辯是否有據?⒋中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中暘公司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8條、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暘公司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倘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⑵中暘公司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據?
七、爭點㈠:原告請求黃文義賠償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津貼部分:
㈠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義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483條之1所明定。前開民法、勞工安全法規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求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陳維新於100年5月25日上午至系爭農舍之2樓頂板進行拆
除模板作業時,該處旁之施工架已遭拆卸而形成7.2公尺之開口等情,業據證人王忠健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48至149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至66頁)。
又上開農舍之2樓頂板距地面約有6.8公尺,且當時施工架僅施作4層,並未高過2樓頂板等情,復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並經證人即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蘇國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伊接獲通報後至現場執行調查,看到最頂端4個施工架有被拆除的情況,形成1個開放性開口,勞工在上面作業容易墜落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106頁)。則黃文義為陳維新之雇主,對於陳維新在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場所拆除板模,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就施工之安全為必要之預防,對於施工現場鷹架並未高於2樓頂板,且尚有7.2公尺長開口之情形,顯應注意,並促請現場工地負責人聯繫相關施工單位進行補強後,再進行施工;且應使陳維新除安全帽外,並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用具。惟依黃文義本人於其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伊知道陳維新墜樓前原先在2樓頂板工作,當時他有戴安全帽,但伊沒有看到他繫安全帶或穿防護器具;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上開施工架開口等語;並稱:伊有叫施工人員戴安全帽,沒有叫他們用安全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0至172頁;刑事二審卷第64頁),顯見黃文義於施工前,除要求陳維新戴安全帽外,並未確實勘查施工環境是否安全,即要求陳維新在距離地面6.8公尺之2樓頂板處施工,其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就陳維新於高處施工之墜落危險為必要之預防,甚屬明確。且陳維新於進行拆除板模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復因現場欠缺安全防護,致墜落地面死亡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黃文義之過失與陳維新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黃文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陳維新死亡,支出殯葬費18萬310元等情,乃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4頁、第249至251頁),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列喪禮費用,除其中辦桌3萬元、毛巾7,360元部分,為親友便餐或對弔唁者之回禮,並非辦理被害人收斂或葬禮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冰櫃運送、鐵厝、鐵架十字靈閣、靈桌、鮮花、桌燈、花瓶、十字被、壽衣、十字項鍊、訃文、禮簿盒、白布、洗相片加框、黑色孝服、運棺車人員、式場佈置鮮花白布、高架花籃、天使棺被、風扇、墓碑、相片、棺木、十字枕、十字靈底蓆、神盤、香爐、香粉、寄棺、封棺、銀紙、十字貼、水果、衛生紙、福園運體至寒溪、福園規費等項目共計14萬2,950元,均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支出費用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維新之父母,於陳維新死亡時,分別尚有餘命6.87年、9.88年,且有受陳維新扶養之權利云云,故據提出戶籍謄本、山地原住民生命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77、178頁),然經黃文義否認,迭以:原告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就財產狀況如何、是否無足維持生活等節均未舉證等情資為抗辯。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等有如何不能維持生活,因此需受陳維新扶養之情形,並未提出主張及舉證,依前揭規定,自難逕認原告確有受陳維新扶養之必要,原告所為扶養費之請求,尚嫌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陳維新之父母,不幸逢此意外事故,白髮人送黑髮人,親人永隔,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陳台念、陳梁意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年邁,逢喪子之痛之精神上痛苦程度、黃文義與陳維新間之僱用關係、黃文義對勞工安全疏於維護之過失情節,及原告為山地原住民、家境小康(見刑事警卷第1頁)、黃文義經營獨資板模工程商號(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之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2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合計,原告陳台念得請求殯葬費14萬2,950元、精神慰
撫金120萬元,共134萬2,950元;原告陳梁意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原因,除黃文義未依相關勞工安全規範維護勞工施工時之安全外,陳維新受僱從事板模工程時,該處旁之施工架已有7.2公尺之開口,乃疏於注意安全防護自身安全,於防護設備不足之情況下,未促請雇主聯絡相關施工單位補強,即為施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黃文義與陳維新之過失情節,認陳維新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文義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陳台念、陳梁意妹得請求黃文義賠償之金額,各為107萬4,360元【計算式:0000000x80%=0000000】、96萬元【計算式:0000000x80%=960000】。
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規定即明。查原告與連帶侵權行為人藍國乾、藍國誠就系爭損害事件,已於102年2月21日以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藍國誠、藍乾來並已如數給付原告,及黃文義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原告146萬2,05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3之1頁)。原告共同受領前揭職業災害補償金及賠償金共計196萬2,050元(計算式:
500000+0000000=0000000),各自受領之金額為98萬1,025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台念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3,3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3335)。原告陳梁意妹之損害為96萬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損害額可資請求。
㈡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
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⒉查陳維新自100年5月7日至100年5月24日受僱於黃文義,係
按日領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陳維新於100年5月7日至100年5月20日期間共13日之日薪為1,500元、於100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共4.5日之日薪為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記載日給1,500元、總數13日之薪資袋,及記載日給2,000元、總數4.5日之薪資袋各1紙為證(見本卷㈠第123頁、卷㈢第35至36頁),然為黃文義所否認,抗辯:陳維新每日係領工資1,500元等語,並提出出勤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77頁)。查依原告所提出日薪1,500元之薪資袋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其上記載「日給」欄記載1,5 00元、總數記載「13日」、「合計」欄19,500元,上開各項金額相互核對係屬一致(計算式:1500x13=19500),亦核與黃文義檢送陳維新勞保相關資料提出之出勤表記載陳維新實際出勤日數為13日乙情相符。且原告稱:原告為申請職業災害補助,請黃文義提供先前支付薪資之證明,收到黃文義提供的記載日給1,500元之薪資袋,其內並無款項等語、與黃文義稱:該薪資袋並不是發放薪資的薪資袋,是提供給陳維新家屬的,上面還有蓋企業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2頁反面),互核一致。上開薪資袋上註記「100.5.26」,日期已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亦與兩造前揭陳述相符。堪信黃文義主張上開薪資袋係於核算陳維新日薪1,500元、出勤13日、合計19,500元之出勤工資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原告所提出記載日給2,000元之薪資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薪資袋內現金9,000元係陳維新100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共4.5日之工資(見本院卷㈣第182頁反面),黃文義並稱:因陳維新意外身故,而多加計慰問金,故記載日薪2,000元並給付9,000元等語(見同上頁),黃文義基於慰問心意而酌增給付金額,衡之常情尚無不合。且依原告所述,陳維新甫工作2週,其工資即自1,500元調高為2,000元,漲幅達原工資3分之1,倘陳維新工作內容並無變動,雇主依常情似無於短期內迅予調高薪資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原告所稱:前13日工資每日1,500元、之後4.5日工資為每日2,000元等情,確合於客觀事實。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明確表示陳維新之日薪確為1,500元無誤(見本院卷㈢第15頁),是依前揭事證,應認陳維新於受僱黃文義期間每日工資為1,500元。
⒊陳維新受僱於黃文義,其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每日工資
1,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陳維新受僱於黃文義工作未滿6個月,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以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其平均工資,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依陳文義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19,500元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8日計算,陳維新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083元(計算式:19500÷18=1083,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工作期間總額19,500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3日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即900元(計算式:19500÷13x60%=900)為高,故陳維新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日1,083元即每月3萬2,490元(計算式:1083x30=32490)計算。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黃文義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為146萬2,050元【計算式:32490x(5+40)=0000000】。黃文義業已如數給付上開補償金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條請求黃文義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屬無據。
⒌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3條之2所明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所規定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黃文義賠償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依前述陳維新平均工資計算,合計應為113萬7,150元【計算式:32490x(5+30)=0000000】,然原告因同一職業災害,受領黃文義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46萬2,050元,該補償金高於前開津貼數額,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黃文義賠償津貼之損失,故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黃文義賠償,自嫌無據。
八、爭點㈡:原告請求亞旭土木包工業損害賠償部分: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依法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如債權人向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73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77年10月08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亞旭土木包工業為藍國誠之雇主,就藍國誠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亞旭土木包工業否認為藍國誠之僱用人,原告與亞旭包工業就藍國誠是否為亞旭土木包工業之受僱人乙節,固有爭執。然查,原告就其對藍國誠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02年2月
21 日與藍國誠以5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拋棄對藍國誠之其餘請求,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3之1頁),應認原告已免除藍國誠50萬元範圍以外之債務,則依上開說明,亞旭土木包工業縱為藍國誠之僱用人,就超過50萬元範圍之債務,亦應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藍國誠業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亞旭土木包工業賠償,自無理由。
九、爭點㈢:原告請求張清標損害賠償部分:
㈠ 本件原告主張張清標為系爭農舍之設計及監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1年10月30日員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增建農舍建築許可、申報開工等相關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8至187頁),足資認定。原告主張張清標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規定,無非以張清標擔任系爭農舍之監造人,卻未盡監督工地現場之施工安全為其論據。惟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建築師法第18條於73年11月28日修正前,第4、5款原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上開規定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刪除,其修法理由為:原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等語。即建築師法於前開修正時,特將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部分,自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中刪除。又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為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修法意旨,足見建築師法所規範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並不及於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張清標雖為系爭農舍之監造人,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負監造責任尚不及於監督板模施工時之安全,原告以張清標未監督施工安全為由,主張張清標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㈡ 原告另主張張清標為藍國誠之雇主,就藍國誠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然為張清標所否認,兩造就張清標是否為藍國誠之僱用人乙節,固有爭執,然如前所述,原告既與藍國誠達成和解,免除藍國誠50萬元範圍以外之債務,張清標縱為藍國誠之僱用人,就上開免除之債務,亦同免其賠償責任。且藍國誠業已清償50萬元,對原告已無債務,原告請求張清標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十、爭點㈣:原告請求中暘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㈠ 原告雖主張:中暘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明定。該規定乃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查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係亞旭土木包工業,而非中暘公司,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原告亦未主張亞旭土木包工業有何指定中暘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原事業單位責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中暘公司違反上開規範原事業單位責任之規定,即嫌無據。又原告主張中暘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無非以系爭工地現場未設防護網或於施作後拆除,中暘公司顯然未對其員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資為論據,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規範雇主對其勞工應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陳維新並非受僱於中暘公司,中暘公司對陳維新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原告主張中暘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㈡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地現場並無防護網或安全母索,且施工架有7.2公尺之缺口,顯然中暘公司員工所為防護工程之施作有過失,中暘公司就其員工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中暘公司所否認,抗辯其已依承攬契約施作防護設備,且請款時均經現場負責人藍國誠確認搭設完整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中暘公司員工未設置防護網或安全母索有所疏失云
云,雖舉證人即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蘇國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現場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語為據(見刑事二審卷第107頁)。然該證人於該審理期日之證詞,應係: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施工之環境安全部份須有水平母索,或者是安全網、護欄,本件勞工在屋頂頂板施作,是使用施工架,並未設置安全網、護欄。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要求設置之安全網、護欄,在實務上是施工架未設交叉拉桿,即鷹架跟主體之間沒有交叉拉桿時,才要求要設置長條型安全網,且如設置交叉拉桿,即等同有設置護欄。本件伊至現場執行調查時,沒有被拆除的鷹架是有設置交叉拉桿的。又本件施工架與建築物主體間隙有部分超過20公分,雖可能足以讓人墜落,但本件血跡是在施工架外;本件災害原因是因為施工架被拆除,造成人員墜落,跟現場未設安全網、防護網並無關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6至108頁),依前揭證人所為證詞,應認中暘公司所施作之施工架係含交叉拉桿,等同設置護欄,且因有交叉拉桿,故實務上並不要求設置安全網,且陳維新應係跌落施工架外,與施工架與建物間未設安全網、護欄無涉。是依原告所舉證人蘇國棟之證詞,尚難認中暘公司施作工程有何缺失。況且,中暘公司應依承攬合約施作防護網、安全母索、施工架等防護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頁),固堪認定。惟中暘公司縱未依合約施作防護網、安全母索,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於上開防護設備尚未施作前,定作人即現場負責人藍國誠本不得要求其他施工單位進場施作。綜上所述,原告以中暘公司員工未設置防護網、安全母索等情,主張中暘公司之員工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要求中暘公司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係中暘公司之員工於施工架完成後,復拆卸施
工架,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林春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防護網跟工作架是誰搭的?)我們裡面的師傅搭的,拆也是裡面的師傅拆的」、「(問:別人有無可能無故去拆除?)我不知道,但是應該不會」等語為據(見刑事一審卷第103頁)。然證人林春雄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稱:伊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曾前往該處工地將材料吊置於系爭農舍2樓頂板,約10至20分鐘後即離開,伊到場時施工架及防護網是完好的,離開時仍屬完好,並無缺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1至103頁)。當天與陳維新共同施作板模工程之王忠健、余聰治亦均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不知何人拆除施工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9頁、第158頁)。尚難憑證人林春雄前揭:防護網與工作架要拆也是中暘公司師傅拆的,別人應該不會無故拆卸等語之推論,即認施工架係中暘公司之員工所拆卸。且中暘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於施工架完成後即可領取報酬,似無將已施作完成之施工架再予拆開出口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中暘公司有員工拆除施工架等情,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陳台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義賠償原告陳台念9萬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台念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文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