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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邱錫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