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邱錫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名稱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