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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毅宏複 代 理人 李維鋒被 告 周金陵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陸仟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6日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1條,於99年6月15 日所簽立之增補借據第3條,以及於100年6月15 日所簽立之增補借據第4 條,就借款債務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挑戰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挑戰多媒體公司)於

98年1 月16日邀請訴外人林泓丞、被告周金陵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16日止,於撥款後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分12期,依金年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355機動計息,並約定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除按前開利率加年率百分之 1固定計息(延遲利率)外,並約定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延遲利率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挑戰多媒體公司因無力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之本息,乃於99年6月15 日與原告協議變更還款條件,將借款期限變更為: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計2年9個月,自99年6月16 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分9期,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6 日止,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由訴外人林泓丞、被告周金陵簽立增補借據乙紙在案;然挑戰多媒體公司嗣後仍無力依約履行,經再次與原告協議,將上開借款餘欠13,638,025元變更借款期限及利率為: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6日止,計5年7 個月,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分34期,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6日攤還本金40萬元並付息,餘欠本息於103年8月16日全部清償,利率自100年6月16日起改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 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895 ,復由訴外人林泓丞、被告周金陵簽立增補借據乙紙在案。詎債務人挑戰多媒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0年9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本息暨違約金未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暨增補借據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並應如數清償,而被告既為本案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8,025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對訴外人挑戰多媒體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泓丞已取得執行名義,實無必要再將挑戰多媒體公司及林泓丞列為被告。被告主張已用所經營之太乙映畫工作室名義匯款支付訴外人林泓丞76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惟原告未被告知亦未收到760 萬元之還款。又解除保證責任不應是被告與訴外人間私相授受而成立,必須經由原告同意並完成一定程序始可能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況被告提供之富凱庭歐洲精品有限公司同意承受保證責任之承諾書,保證人是太乙映畫工作室而非被告,且承諾日期為99年6月14 日,既然被告知情為何會在承諾日後,於次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借據,另承諾書對原告名稱隻字未提,該承諾書協議內容難以判斷是否與原告之債權有關。被告既已於增補借據簽名蓋章,就應負起對訴外人挑戰多媒體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作下列陳述及聲明:被告係受訴外人挑戰多媒體公司負責人林泓丞之邀,而擔任挑戰多媒體公司向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與林泓丞俱為共同連帶保證人,何以原告僅向被告追索而置原借款債務人挑戰多媒體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不問,顯有不公。況被告前已用所經營之太乙映畫工作室名義匯款支付訴外人林泓丞76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有林泓丞所簽署之收據為憑,並已將攝製完成之30集「愛在日月潭」連續劇交付林泓丞,約定由其將該片發行取得資金後盡速清償系爭債務。此外,林泓丞並承諾就本案願負擔全部之清償責任,並負責除去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同時尚於99年6月14 日洽請富凱庭歐洲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婉玲出具承諾書,同意承擔被告之保證責任,詎料,林泓丞竟完全未將被告委託交付清償原告之760 萬元款項向原告提出清償,復未依約辦理除去被告之保證責任,甚且於原告追索被告時避不見面,事涉侵占與詐欺等罪嫌,被告已考慮另案訴追中。為此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份、增補借據2份、貸款全部查詢單1份、催收記錄卡影本2 紙、催收帳款影本2 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為訴外人挑戰多媒體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法本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並無先訴抗辯權,況原告就挑戰多媒體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泓丞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4826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乙節,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自無必要且依法亦不得再將訴外人挑戰多媒體公司及林泓丞列為本件被告,是被告所辯原告僅向其一人追索有所不公云云,應無可採;其次,被告雖辯稱已交付訴外人林泓丞76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保證責任已由訴外人富凱庭歐洲精品有限公司同意承擔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有收受760 萬元之還款,而被告於書狀亦自承訴外人林泓丞未依約將被告委託交付清償原告之760 萬元款項向原告提出清償,故被告主張交付訴外人林泓丞760 萬元乙節即縱屬實,亦核與原告無涉;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規定甚明,被告主張系爭保證債務已由訴外人富凱庭歐洲精品有限公司同意承擔乙節,固據提出承諾書乙紙為證,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債務之承擔已得原告之同意,則訴外人富凱庭歐洲精品有限公司同意承擔被告之系爭保證債務,即縱屬實,依法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