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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江宜庭兼法定代理人 江游寶雪原 告 江德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李明晉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元、給付原告乙○○○壹佰零伍萬元、給付原告甲○○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甲○○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叁拾伍萬元、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江國欣(原告甲○○之父,原告丙○○、乙○○○之次子)有債務糾紛,兩人約於民國100年1月9日下午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2段路口之「喜互惠超市」碰面,會面後被告即駕駛車輛搭載江國欣至宜蘭縣蘇澳鎮港口大排六連閘門處,被告與江國欣因債務清償之事一言不合,被告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江國欣射擊,造成江國欣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因此各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乙○○○支出江國欣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㈡江國欣依法對原告丙○○有扶養義務,依99年男性平均壽命76.13歲,及9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934元計算,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266萬8,121元。原告丙○○有3名子女,江國欣應負擔3分之1即88萬9,373元之扶養費。㈢原告甲○○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年僅14歲又11個月,依法有受江國欣扶養之權利,按9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934元計算至原告甲○○成年為止,扶養費用為103萬2,974元,且父母均有扶養義務,江國欣應負擔2分之1即51萬6,487元之扶養費。㈣原告丙○○、乙○○○為江國欣之父母,本應安享晚年,卻得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原告甲○○於江國欣死亡時正值成長過程,無父親之照顧扶持,成長過程將倍極辛酸,原告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丙○○、乙○○○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3萬8,014元。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既係以一次性給付計算,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又原告甲○○自出生後,實際上均由祖母即原告乙○○○照顧,與江國欣不論於情感或生活上之依賴程度均較低,其承受之精神上痛苦應較為輕微,原告丙○○、乙○○○除江國欣外尚有其他子女等情況,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多應各為60萬元。又原告丙○○、乙○○○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金,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其等於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已獲補償之部分。

三、經查: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殺害江國欣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達成爭點簡化之協議,兩造一致合意以被告所涉刑事殺人案件之確定判決所為被告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之認定結果,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72頁)。本件被告所涉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確定,判決中並認定被告確為殺害江國欣之行為人無誤,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則依兩造所為爭點簡化之協議,本件自應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殺害江國欣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害江國欣之事實,乃如前述,原告丙○○、乙○○○為江國欣之父母,原告甲○○為江國欣之女,就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因江國欣死亡所受之損害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乙○○○支出殯葬費用25萬元、原告甲○○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6萬1,067元、原告丙○○受有扶費費之損害51萬3,641元等情,均不爭執,有爭執者僅在於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查原告分別為江國欣之父母及子女,均為江國欣至親,其等主張因江國欣受殺害身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信。衡諸被告殺害江國欣之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0萬元。從而,原告因江國欣死亡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丙○○所受損害151萬3,641元(扶養費51萬3,641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乙○○○受有損害125萬元(殯葬費用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原告甲○○受有損害146萬1,067元(扶養費46萬1,067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因被告殺害江國欣之犯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分別受領國家支付之補償金118萬4,341元、20萬元等情,乃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卷宗明確,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憑。則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丙○○、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補償範圍內,即移轉於國家。從而,原告丙○○、乙○○○所受損害之數額,應扣除前揭受補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丙○○、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各為32萬9,300元(0000000-0000000=329300)、10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32萬9,120元、賠償原告乙○○○105萬元、賠償原告甲○○146萬1,06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