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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葉送來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官樹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向原告宣稱有訴外人湛喻晴有意借款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段第681、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92、693、696、

697、698、978、1026地號等共1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進行土地開發,並保證原告僅需出借資金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為期3個月。又被告為免除原告對於屆期能否獲償之疑慮,除由湛喻晴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保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已說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先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權之設定。原告遂認未來清償應無疑慮,故而出借3800萬元予湛喻晴(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是以,被告若非保證湛喻晴會清償系爭借款,實無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背書之必要。且被告因原告借款予湛喻晴而獲有高額利益故大力向原告保證系爭借款必會清償。而被告於獲得利益後,竟又矢口否認曾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實難使人採信。嗣後湛喻晴多次以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履約糾紛而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為免損失過重,遂於湛喻晴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45號之調解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程序)中為參加人,且原告與湛喻晴並就系爭借款之餘額為750萬元及清償方式達成調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內容)。然湛喻晴嗣後亦完全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是以被告既背書保證湛喻晴會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且湛喻晴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75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為此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所述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曾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名,惟核其性質係屬票據法上之背書,而非屬湛喻晴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且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㈣及㈤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僅介紹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湛喻晴,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需負民法第739條之保證人責任,被告否認之,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1月29日,但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已逾對於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3年之期間,更遑論對於背書人之1年追索權期間,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前述主張湛喻晴為購買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湛喻晴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亦經被告背書。嗣後湛喻晴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進行調解,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為參加人,並與湛喻晴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調解內容之調解筆錄為憑,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保證關係存在,則湛喻晴因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保證契約關係?(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保證契約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債務人未清償系爭借款時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否認之,故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著有民事判例可為參考。

經查,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背書,然基於票據無因性,此至多僅屬票據法上之背書,故依前述說明,尚無從以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為背書,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三)雖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偵查案件之陳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保證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僅就如何介紹原告出借款項予湛喻晴,以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過程緣由為陳述,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保證契約關係,尚無資料可供查對,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憑,是並無從以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陳述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雖再以被告因系爭借款有獲高額利益,而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會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至多可獲有700萬元之利益之內容為證。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約定系爭借款未清償時,由被告代負清償責任等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故縱使被告因系爭借款確實獲有利益,亦尚無法佐證兩造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就爭點一所為主張既無理由,則爭點二即無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臺幣) │ │ │├─┼───────┼─────────┼─────────┼────────┼────────┼──┤│一│湛喻晴 │94年11月29日 │ 未載到期日 │28,000,000元 │No848922 │ │├─┼───────┼─────────┼─────────┼────────┼────────┼──┤│二│湛喻晴 │94年12月1日 │ 未載到期日 │10,000,000元 │No848923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