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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盧美色

盧奕陵盧文杰盧奕親盧楚山前列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被 告 林彣娟

吳英賢前列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蘇宥靜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翊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英賢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林彣娟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林彣娟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

被告林彣娟應自民國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英賢、林彣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林彣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彣娟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林彣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彣娟按月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林彣娟與被告吳英賢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彣娟、被告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蘇宥靜、黃翊酲及林彣娟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五)被告林彣娟、吳英賢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元。(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再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蘇宥靜、被告黃翊酲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102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正並擴張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林彣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林彣娟與被告吳英賢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7日之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林彣娟與被告吳英賢就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7日之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27日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六)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七)被告林彣娟、吳英賢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12,598元。(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請求(一)被告蘇宥靜、被告黃翊酲應將被繼承人盧威良之遺產740萬元連帶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所述於法均無不合,自均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宥靜、黃翊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建物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威良所有,而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前,即因身染重病而陷於無意識之狀態。盧威良之配偶即被告蘇宥靜,竟與被告黃翊酲趁盧威良身體狀況不佳而陷於無意識狀態之機會,於未獲盧威良授權之情形下,由被告黃翊酲以盧威良代理人之名義於99年11月15日與被告林彣娟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盧威良將系爭土地、建物以740萬元出售與被告林彣娟,旋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林彣娟,系爭土地部分亦於99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為被告林彣娟名義(上開有關土地移轉登記及建物處分權讓與以下均簡稱系爭買賣過戶登記),買賣款項則遭被告黃翊酲、蘇宥靜侵吞入己。被告黃翊酲雖提出99年11月6日盧威良之授權書(以下簡稱系爭授權書)為憑,抗辯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係經盧威良授權,而符合盧威良真意等情。然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且縱屬系爭授權書為盧威良所親自簽署,因盧威良於99年11月間即因病陷於無意識狀態而屬無行為能力人,難認系爭授權書為盧威良之真意,且縱使盧威良有授權被告黃翊酲出售系爭土地、建物,然有關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之重要內容均未見盧威良於系爭授權書中明訂授權範圍,且盧威良於99年11月15日已陷於無意識狀態,被告黃翊酲卻擅自決定以7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於被告林彣娟,顯然盧威良根本未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等交易重要事項;再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及授權之法律關係亦因盧威良已成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事由發生而歸於消滅。是被告黃翊酲代理盧威良與被告林彣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權代理,而對盧威良不生效力。再者,證人周清波之證言就系爭土地、建物出售有無收取仲介費用乙情前後為不一之陳述,已難以該偏頗之證詞認定盧威良有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真意,且盧威良係自清潔隊退休後,經濟並無困難,除從未向原告等至親透露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念頭,與被告黃翊酲、蘇宥靜亦少有互動,而被告黃翊酲卻於99年11月15日盧威良病情加重而使用呼吸器維生之時,即迫不及待以盧威良代理人名義,將仍擺放有盧威良與原告之祖先、長輩等牌位而屬家族祖產之系爭土地、建物以不合理之低價與被告林彣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告黃翊酲自行兌現被告林彣娟用以給付價金之支票,顯然被告黃翊酲、蘇宥靜係趁盧威良病危時將系爭土地、建物賤價出售並侵吞價金。此外,盧威良生前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予被告林彣娟之合意,則於盧威良死亡同時,系爭土地、建物應歸於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蘇宥靜)公同共有。因此被告黃翊酲、林彣娟自不得代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從逕由被告黃翊酲、林彣娟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自無從於盧威良死亡後,逕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內容亦抵觸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

(二)原告盧文杰、盧奕陵嗣後獲悉系爭土地、建物遭侵吞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蘇宥靜、林彣娟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受理),被告林彣娟於獲悉遭提起刑事告訴,為圖脫免原告追索財產,即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以下簡稱系爭贈與行為)其配偶即被告吳英賢,同年7月20日並辦理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被告吳英賢、同年月27日則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及建物處分權讓與,以下均簡稱系爭贈與過戶登記)。惟被告林彣娟既明知原告業已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提出爭執,全案並進入刑事調查程序,衡諸常情,被告林彣娟當保持系爭土地、建物之現狀而不應擅自變動,是被告林彣娟與被告吳英賢其規避原告追索之意圖,實昭然若揭,足徵被告林彣娟、吳英賢就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贈與過戶登記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縱使被告林彣娟就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由被告吳英賢所付款,則其大可於買賣當時即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為自己所有,又參以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前經出租予訴外人潘建福,且迄今仍係以被告林彣娟為出租人,倘系爭建物果已贈與被告吳英賢,豈有仍由被告林彣娟繼續收取租金之理?準此,由前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林彣娟、吳英賢就系爭土地、建物顯無贈與之合意,渠等乃意圖脫免原告之追索請求,始為虛偽之贈與,是渠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贈與過戶登記非屬通謀虛偽表示,惟承前所述,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本得請求被告林彣娟回復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原狀,而原告所得主張之請求固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被告林彣娟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吳英賢,顯侵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彣娟回復系爭土地、建物原狀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行為。

(三)從而,被告吳英賢與林彣娟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贈與過戶登記,除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或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並得請求被告吳英賢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過戶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回復登記;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亦屬無效,故被告蘇宥靜、黃翊酲、林彣娟即係共同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彣娟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而被告蘇宥靜、黃翊酲、林彣娟並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付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再者,被告吳英賢、林彣娟自99年12月3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致使盧威良之繼承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是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英賢、林彣娟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於盧威良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全體繼承人12,598元,而先位聲明如前述。

(四)若鈞院審酌後,縱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吳英賢、林彣娟分別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建物,然被告蘇宥靜、黃翊酲將系爭土地、建物以顯不相當之地價出賣於被告林彣娟,並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彣娟及吳英賢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係盧威良所委任之代理人即被告黃翊酲提出系爭授權書而與被告林彣娟所簽訂,而系爭授權書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盧威良簽字簽名,足證系爭授權書確係盧威良所親簽而授代理權予於被告黃翊酲,且系爭授權書已明確授權被告黃翊酲就系爭土地、建物為買賣之代理人,並未就買賣價金為任何限制,則被告黃翊酲代理盧威良所決定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直接對於盧威良發生效力,被告林彣娟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並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事。又10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查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經訂立買賣契約後,於99年11月15日亦併同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於99年11月16日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後,因盧威良死亡,被告林彣娟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單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林彣娟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亦係依規定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彣娟獲悉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圖脫免原告追索,與被告吳英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所有權之贈與云云。惟查,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彣娟、吳英賢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彣娟、吳英賢否認之,依前開所敘,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林彣娟係向盧威良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所有買賣價金均已依約給付完畢,盧威良對於被告林彣娟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林彣娟即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再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查本件縱使依原告之主張行使撤銷權,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彣娟於本件起訴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容原告對於被告林彣娟、吳英賢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告吳英賢塗銷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宥靜及黃翊酲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時陳稱:

1.盧威良生前曾委任被告黃翊酲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及產權過戶事宜,此有系爭授權書可憑,且系爭授權書關於盧威良之簽名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屬盧威良親自簽名,故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非盧威良之真意即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雖於盧威良死亡後始辦竣,然被告黃翊酲係早在99年11月15日即依本人授權,與被告林彣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盧威良尚在人世,並無委任關係是否消滅之問題,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被告黃翊酲係有權為盧威良處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被告黃翊酲於盧威良死亡後辦竣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亦與現實情況相符,且不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自難謂被告黃翊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過戶登記為無權代理。至於被告林彣娟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吳英賢,屬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亦與侵權行為無關,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事宜均與被告蘇宥靜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蘇宥靜有何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則原告訴請被告蘇宥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185、213條對被告蘇宥靜、黃翊酲為請求,當無依據。

2.又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係盧威良授權被告黃翊酲為之,與被告蘇宥靜無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蘇宥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者,被告黃翊酲是依據系爭授權書處理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有關事務,當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即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之價格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已完成盧威良之託付,而原告空言質疑被告黃翊酲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代理盧威良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已失偏頗。是原告主張被告蘇宥靜、黃翊酲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4、185條為備位聲明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原為原告、被告蘇宥靜之被繼承人盧威良所有,而經被告黃翊酲以盧威良代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建物以74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彣娟,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完成系爭買賣過戶登記。嗣後被告林彣娟再以系爭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系爭贈與過戶登記與被告吳英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系爭贈與過戶登記資料可憑,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6月3日宜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蘇宥靜、黃翊酲以盧威良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林彣娟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嗣後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係屬無效、被告林彣娟與吳英賢間之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贈與過戶登記亦屬無效或屬得撤銷,且被告蘇宥靜、黃翊酲、林彣娟、吳英賢已妨害、侵奪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彣娟、吳英賢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系爭贈與過戶登記,且被告蘇宥靜、黃翊酲、林彣娟、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及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被告林彣娟、吳英賢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嗣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盧威良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林彣娟、吳英賢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贈與過戶登記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贈與過戶登記是否屬詐害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詐害行為?(三)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吳英賢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過戶登記;請求被告林彣娟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彣娟、吳英賢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蘇宥靜、黃翊酲連帶返還具遺產性質之買賣價金74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盧威良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是否合法有效?

(一)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載明由盧威良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並有盧威良親自簽名等情,此除有系爭授權書可查外(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於101年2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是系爭授權書有關盧威良之簽名應屬真正無訛,是被告黃翊酲與盧威良間就系爭土地、建物出售等事務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曾於99年10月18日於接獲民眾報案,而處理失智老人走失糾紛,並查明盧威良因神情恍惚進入他人在辦喪事住家稱「其生病需拜祭亡者始能痊癒」等語,後經查詢其戶籍地電話號碼聯繫家屬,後由其妻子蘇宥靜從臺北開車領回等情,此有上開分局102年4月9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當時盧威良是否已因病而陷於無意思能力或意思欠缺之狀態,並未經專業醫師為診斷或判斷,尚難以上開客觀事件之發生即遽認盧威良之當時意思狀態是有欠缺,是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並非盧威良之真意或盧威良不瞭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云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故委任人或受任人喪失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及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行為能力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而不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者為限。經查,被告蘇宥靜、黃翊酲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經盧威良授權簽立,並提出上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盧威良親自簽名之系爭授權書為憑云云。然查,盧威良因頸部轉移性扁平上皮細胞癌於99年8月26日從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轉診至本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於99年9月7日至10月13日接受同步化學放射治療順利完成。但於99年11月12日因意識狀態不清,食慾不振及全身虛弱至本院急診,經檢查發現有腫瘤復發及高血鈣現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屬癌症惡化引發之高血鈣造成意識不清,經緊急洗腎後意識狀態較清楚,可與親人即醫護人員溝通。但於11月15日又合併肺炎並插管,插管前後意識狀態較不清楚,最差時到E1V2M2,之後於11月18日轉進加護病房治療,病況有較穩定,意識狀態至11月19日可好轉至E4VTM6,雖插管無法言語但可與醫護人員及親人互動。

但於11月25日意識狀態又下降至E2VTM4,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中風,後又合併腹部缺血性腸炎,於11月27日死亡。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4月1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84頁),顯然盧威良於99年11月1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為急診時即已因疾病惡化而影響盧威良之意識狀態,直至其死亡時,盧威良或雖因藥物使用偶有好轉,但就綜合上開函文以及盧威良之診治歷程而言,盧威良自99年11月12日送院急診時起實已無法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可言,自可認斯時盧威良已喪失行為能力。是被告黃翊酲雖基於系爭授權書與盧威良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然此委任契約已於99年11月12日因盧威良欠缺行為能力,且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下,依上揭規定而消滅。則依此,被告黃翊酲因上開委任契約所授權而代理盧威良於99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即因授予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即委任契約關係消滅而消滅,故被告黃翊酲以盧威良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林彣娟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在未經本人盧威良或其繼承人全體之承認,自不生效力。

(三)另查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之物權契約書,係於99年11月15日由「盧威良」具名蓋印而與被告林彣娟簽訂,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盧威良於99年11月12日因急診後入院,即無法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則盧威良顯無法獨自以意思表示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林彣娟而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是難認已發生系爭土地物權契約之效力。雖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然此部分係指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已與權利人有成立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嗣後因登記義務人死亡之情形而言。然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而言,盧威良與被告林彣娟間既無成立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自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亦屬無效即有理由。

六、爭點二:被告林彣娟、吳英賢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贈與過戶登記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建物之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贈與過戶登記是否屬詐害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詐害行為?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經查,被告吳英賢經由友人即證人周清波轉知而得悉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盧威良有意出售,並經周清波將被告吳英賢有欲購買之訊息告知被告蘇宥靜,而由被告蘇宥靜與吳英賢自行聯絡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事宜等情,此經證人周清波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顯然被告吳英賢係最初接觸系爭土地、建物出售訊息之人,然被告吳英賢與林彣娟係配偶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既係由被告林彣娟為之,,並如前述,由被告林彣娟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別於99年12月3日、99年11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顯然被告吳英賢、林彣娟就系爭土地、建物應由何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由何人取得所有權自應已依照取得意願、資金狀況、財務規劃進行安排。是衡情短期內若無重大資金狀況、財務規劃之改變,被告林彣娟應無須將系爭土地、建物再轉讓予被告吳英賢之理。惟原告盧文杰嗣後於100年1月19日以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過戶認非盧威良真意之情形,而對被告蘇宥靜、林彣娟涉犯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100年5月18日偵查期日被告林彣娟請假)為訊問後,被告林彣娟旋如前述為系爭贈與行為及辦理系爭贈與過戶登記。且被告林彣娟亦未於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時陳報有關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經變更之情事,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可參,顯然當初由被告林彣娟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之安排,不到1年時間且無重大資金狀況或有財物變動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建物讓與配偶即被告吳英賢之名義,顯不合常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彣娟係因遭盧威良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乙事提起刑事告訴後,為免盧威良繼承人追回財產而與被告吳英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系爭土地、建物等情,即非無據。

(二)是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既係屬被告林彣娟、吳英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詐害行為等情,因系爭贈與行為與系爭贈與過戶登記已經本院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需再行審酌。

七、爭點三: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吳英賢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過戶登記;請求被告林彣娟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有無理由?經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以及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均屬無效,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歸屬即未有變動,是系爭土地、建物於盧威良死亡後即為盧威良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蘇宥靜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建物本為盧威良所有,原告與被告蘇宥靜則因盧威良死亡而繼承為所有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英賢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林彣娟名義);請求被告林彣娟塗銷系爭買賣過戶登記(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威良名義)等情,均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盧威良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因被告吳英賢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過戶登記後,係回復為被告林彣娟名義,而被告林彣娟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過戶登記後,係回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威良之名義,是在原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即無依據。

八、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彣娟、吳英賢應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建物既因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被告林彣娟,而依前所述,被告林彣娟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彣娟應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返還建物予原告及盧威良全體繼承人等情,即有理由。至於被告吳英賢、蘇宥靜、黃翊酲既無證據足證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人,且因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以及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過戶登記均係法律行為,故並不因上開法律行為無效,而使被告吳英賢、蘇宥靜、黃翊酲為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英賢、蘇宥靜、黃翊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理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經查,被告林彣娟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致使盧威良之繼承人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在被告林彣娟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自得向被告林彣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經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申報地價總額為62,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之申報現值則為266,7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系爭土地、建物總額即為329,023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物坐落宜蘭縣○○鄉○○○段,周遭僅有零星住宅,附近多為空地或有部分種植作物,周邊無商店,距離台九省道行車約3至5分鐘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是認系爭土地、建物周遭並非繁榮之市區、以及系爭土地目前僅有系爭建物坐落,其餘為空地或作物種植等利用狀況,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前述土地與建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即每月為1,645元(000000x6%/12=16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280元(000000x6%/12=4559,4559/2=228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即被告林彣娟自99年12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及納稅義務人名義之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前,按月給付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3,925元(1645+2280=3925),即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過戶登記,以及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過戶登記均屬無效,為有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吳英賢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林彣娟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再者,被告林彣娟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彣娟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建物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暨請求被告林彣娟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全體繼承人3,925元,亦有理由,而均應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塗銷登記之請求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至於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又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建物應回復為盧威良全體繼承人所有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需審酌必要,一併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號│項目 │├──┼──────────────────────────┤│ 一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795.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 二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03.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 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 │物。(範圍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字││ │2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磚造鐵皮頂平房、面積60.29││ │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造雨棚、面積33.87平方公尺)、││ │編號C(鐵架造平房面積50.44平方公尺、RC加強磚造平房面││ │積96.26平方公尺)、編號D(RC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0.87平 ││ │方公尺、鐵架造平房面積67.79平方公尺) │└──┴──────────────────────────┘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