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白蓮寺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7、11部分,合計新台幣捌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範圍內,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秀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
被告應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且於民國(下同) 000年0月0日生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年1月11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月14日台財產北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乃於 102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前住持陳秀蕙,法號妙慧法師,屏東縣人,於7年出
生,19歲時即在宜蘭縣礁溪鄉圓明寺剃度出家,嗣負笈日本留學,學成回宜蘭先後在雷音寺(現今蘭陽別院)等寺院擔任護法。妙慧法師嗣於39年起與10幾位比丘尼共同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起家,建立白蓮寺。而於93年間妙慧法師因年老身體狀況不佳,乃將原告之住持工作改由達真法師擔任,達真法師多年來皆依循妙慧法師之吩咐將白蓮寺之財產以現金方式存入銀行定存、轉單及提款事宜,且不知個人間與白蓮寺帳戶使用之差別,寺中財產多數皆仍使用妙慧法師個人名義之戶頭進出,有香油錢等收入時就將現金存入,遇有需要支出時,如保險、修建、購置貢品等需要時,再由該等戶頭轉出,而達真法師亦常使用自己戶頭來繳納水、電費或其他開支,白蓮寺並未明確區分比丘尼個人帳戶或白蓮寺帳戶,歷任住持皆一心認為財產均為佛袓所有,而未能了解法律上之差異。妙慧法師即陳秀蕙嗣於94年7月19日圓寂,其名下留有:「1.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存款362,387 元。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存款139,088 元。3.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存款467,393 元。4.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款1,249,510元、定存3,900,000元(提前解約實領3,891,711 元)。5.中華郵政羅東西門分局1,279,253元、定存單三紙共2,100,000元。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存款1,928,617 元。7.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284建號等不動產。
8.屏東縣因繼承而來之土地持分。」等財產。然因妙慧法師自19歲出家以來,從無返俗賺錢之舉,並無任何個人收入,不可能無端握有上千萬之財產,其名下所有財產,除些許屏東土地之持分,係其因繼承關係所得外,其他財產皆係白蓮寺眾比丘尼多年來所共同努力以誦經、信徒捐獻、納骨塔等方式而募捐而來,並無妙慧法師私人私有之財產,其名下除了繼承而來之屏東土地持分外皆應歸白蓮寺所有。因早期未經寺廟登記,且缺乏寺廟可以是獨立法人之觀念,自建廟之初至妙慧法師圓寂之時,寺中財務仍多以妙慧法師之個人帳戶進出,但此部分財產實皆白蓮寺所有,俟82年寺廟登記後,當時仍未諳相關法令規定,不知寺產應以寺廟名義為存放,寺產仍多借用妙慧法師之名義登記,迨至94年5 月時,經宗教團體宜蘭縣佛教會之秘書吳玉屘介入輔導向白蓮寺提醒可能於妙慧法師圓寂後會產生產權紛爭,部分志工與比丘尼才建議妙慧法師將部分資金及土地移轉登記到白蓮寺名下,以避免糾紛,但未料時隔不到二個月,94年7月19 日妙慧法師即突然圓寂導致寺廟大部分之資金、產業仍留於妙慧法師之名下,未能及時移轉回白蓮寺名下。惟於93年間原告之住持改由達真法師擔任後,相關之財務運用皆由白蓮寺新住持達真法師與所屬之比丘尼運用,並委託幾位信徒幫忙處理,則仍登記於妙慧法師名下之財產(屏東土地之持分除外),其法律關係應解為白蓮寺之寺產借用妙慧法師俗名陳秀蕙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仍交由白蓮寺之住持,並由其眾多位信徒以白蓮寺之名義幫忙管理、使用、處分,迨出名人妙慧法師於94 年7月19日亡故後,此一委任關係應解為終止,而借名人白蓮寺於解除借名之委任關係後自得取回其借名物。
㈡原告於94年7月19 日提領陳秀蕙名義之帳戶,冬山鄉農會廣
興分部362,000元、華南銀行龍江分行467,390元、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139,000元、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存款1,928,617元。94年7月20轉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存款1,249,510元、提領中華郵政羅東西門分局279,000元、1,000,000元,並於94年7月25日解除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定存,提領3,891,711元(此部分轉存第一商業銀行定存共390 萬元)。因相關之帳戶存褶正本、印章及一切資料皆為原告持有使用,此部分皆為白蓮寺之寺產,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秀蕙之名下,則當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結束後,則原告自出名人陳秀蕙帳戶中提領回白蓮寺之帳戶中,況其中亦有部分係使用陳秀蕙之喪葬費用之上,則原告提領於法、於理、於情上皆屬有據。而目前原告所持有之部分,係附表一中編號1、2、6、7、
11 部分,合計8,348,838元,為免陳秀蕙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不當之追討,有確認此部分金額確為原告白蓮寺所有之必要。另出名人陳秀蕙於中華郵政羅東西門分局,有三筆定存,分別為40萬(95年9月12日到期)、120萬(95年2月19日到期)、50萬(95年6月26日到期),而定存單之正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當時想等到期日後再提領,以免折損利息,未料原告後來持正本向郵局提領時,卻以陳秀蕙本人已死亡並有遺產管理人,而拒絕原告提領,此部分金額應係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保管占有中,惟此部分金額確係白蓮寺之寺產,為原告白蓮寺所有,於出名人陳秀蕙死亡後,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返還此部份債務。又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存款362,000 元、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存款467,390元、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存款139,000元,乃在妙慧法師往生前,94年7月19 日上午經妙慧法師同意提領,應不列入遺產範圍內。惟因國有財產局發函予達真法師,要告其侵占,達真法師一時害怕,而以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之本票,分別將362,000元、606,390元(467,390元+139,000元)繳給國有財產局,但此財產本即白蓮寺之財產,且國有財產局僅為陳秀蕙之遺產管理人非陳秀蕙之財產不能要求返還,且亦須對陳秀蕙借名物之返還負債務人之責。此部分合計968,390 元,因此部分尚非屬被繼承人陳秀蕙之遺產,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再者,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284 建號建物,此皆屬當初白蓮寺寺廟用地,建號部分之建物為寺中比丘尼日常居住生活之用,另此部分多屬道路用地,但主要亦係供白蓮寺通行使用,此部分實為白蓮寺所有,亦為白蓮寺所使用,僅因當時借名登記於妙慧法師即陳秀蕙名下,於出名人陳秀蕙死亡後,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返還不動產予實際之所有權人,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回到真正所有權人白蓮寺名下。末者,妙慧法師個人以繼承身分得來之屏東縣土地持分(妙慧法師生前曾向弟子們說過,屏東縣原生家庭繼承權她要拋棄,但似未辦理拋棄繼承,而依法繼承取得部分土地之持分),並非寺產,此部分原告不為主張。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一中所示編號1、2、6、7、11部分,合計8,348,838元範圍內,為原告所有。2.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秀蕙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68,390元。3. 被告應將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登記與原告名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另依32年6月5日司法院院字第2528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又:「僧道寺廟住持募化之財產,應為寺廟之財產,非住持所私有。」(司法院21年上字第2074號解釋),再者,「奉祀關公神像之建築物,亦屬宗教上之建築物。其中苟又有僧道主持。則不論其名稱之為庵、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應認為寺廟。其寺廟之屋宇及田地、產業,雖向由住持管理,自應認為寺廟之財產。」(司法院21年院字第702 號解釋)。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不動產本來就需要登記,縱算係登記於住持名下,僅為方便住持管理,但寺廟之屋宇、田地、產業仍屬廟方所有,應認為藉由寺廟之名義募化而來之財產皆為寺廟之財產,被繼承人陳秀蕙於19歲出家以來,從無返俗賺錢之舉,並無任何個人收入,財產均是募化而來,且係以白蓮寺之名義募化,自屬白蓮寺之財產,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被告堅持為被繼承人陳秀蕙之個人私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
2.不論陳秀蕙生前或死後,其名下之財產(屏東縣之土地持分除外)均為原告白蓮寺之財產,原告白蓮寺乃實際所有權人,自皆有權提領,事實上相關之資料與文件(如存褶、印章、定存單)都在原告掌握中。故陳秀蕙往生前所提領之金錢,皆係在陳秀蕙之授權範圍內為之,而往生後,事實上二者本乃借名登記之關係,所有之財產仍為白蓮寺所有,故白蓮寺乃有權使用提領,陳秀蕙是否清醒則在所不問。
3.原告寺廟於32年成立,已逾70年,同起訴狀所載,事實上陳秀蕙在93年以前,從擔任主持開始,寺內所有財務皆交由其一人掌管(目前找到之隨手流水帳,皆為其手寫,惟並無白蓮寺之所有財產清冊),在交由弟子黃麗芬接任主持後,寺中財務仍沿習舊制,雖名義上由住持黃麗芬處理,且94年已有白蓮寺之銀行帳戶,但出入仍多從陳秀蕙或黃麗芬之私人帳戶進出白蓮寺大小款項(捐獻、香油、水電等),師徒二人從習慣上仍多沿用陳秀蕙或黃麗芬之私人帳戶處理,此不僅有陳秀蕙授權,而根本原因係帳戶內的財產就是白蓮寺的財產,而未作區分,也從未有白蓮寺之財產清冊。此可由證人賴李阿梅及苗怡曄之證述內容可知。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陳秀蕙於94年7月19 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陳秀錦已向鈞院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是鈞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於95年12月5 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陳秀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嗣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豈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年8月間通知被告(即遺產管理人)漏報部分遺產,其中有 13萬9,000元於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於被繼承人陳秀蕙死亡日提轉入訴外人李佩錦帳戶、46萬7,390元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被告答辯狀誤載為民生分行 )於被繼承人陳秀蕙死亡日提轉入訴外人李佩錦帳戶、192萬8,617元於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於被繼承人陳秀蕙死亡日提轉入訴外人陳宜偉帳戶、36萬2,000 元於冬山鄉農會於被繼承人陳秀蕙死亡日提轉入訴外人黃麗芬帳戶,原告雖指稱「冬山鄉農會廣興分部存款362,000元、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存款467,390元、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存款139,000元,乃在妙慧法師往生前,94年7月19 日上午經妙慧法師(即被繼承人陳秀蕙)同意提領,應不列入遺產範圍內」,惟據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該紀錄表示妙慧法師(即被繼承人陳秀蕙)於94年7月18日9時業已因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昏迷。足見妙慧法師(即被繼承人陳秀蕙)於94年7月18日至死亡時皆無意識。是應無「94年7月19日上午經妙慧法師(即被繼承人陳秀蕙)同意提領」之情事。另原告據司法院院字第2528號解釋指陳被繼承人陳秀蕙之遺產推定為白蓮寺之廟產。惟系爭財產皆確確實實登記於被繼承人陳秀蕙之名下,並因此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無上開解釋「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親屬不明者」之情事,自無「推定為寺廟之財產」之適用。又原告於原證5所附流水帳影本內於85年2月9 日之記事,已同時登載有原告白蓮寺及妙慧法師(即被繼承人陳秀蕙)之帳目,足見二者帳目是分別且同時存在。況原告於92年間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在案,自該有獨立健全之會計及財產帳目,應無原告所指陳「借名登記」之關係,且就陳秀蕙的遺產清單中發現有其他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土地,可以證明陳秀蕙的財產並非全部都是由白蓮寺募化而來。是以,原告與妙慧法師(即被繼承人陳秀蕙)間之財產應係分別獨立,並以登載於地政資料及金融機構為證,不應以推定之方式確認係爭財產之所有權屬。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住持妙慧法師八十憶往一書,記載妙慧法師即陳秀蕙
自17歲左右即開始追求佛法,並於19歲時在圓明寺剃度出家,曾接掌雷音寺,嗣於32年在草漉湖山上草創白蓮寺,並於40年於廣興完成新建白蓮寺。
㈡原告白蓮寺建寺後,妙慧法師即陳秀蕙即擔任住持,直至93
年始改由達真法師即黃麗芬擔任住持迄今,妙慧法師於94年
7 月19日死亡後,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因無親人繼承,由本院於95年12月
5 日以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選任被告機關擔任陳秀蕙之遺產管理人。
㈢關於陳秀蕙所留下之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其中8,348,83
8元為原告白蓮寺持有;另3,068,390元由被告持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現由被告機關管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住持妙慧法師即陳秀蕙往生後,名下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均係原告之廟產,僅係借用陳秀蕙之名義存放或登記,借名關係因陳秀蕙死亡而消滅,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7、11部分,合計834萬8,838元為原告所有,並請求陳秀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陳秀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068,390 元,並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協同辦理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而借名存放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帳戶,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7、11部分,合計834萬8,838元為原告所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6萬8,39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而借名存
放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帳戶,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於原告之前住持陳秀蕙往生時,係存放於陳秀蕙所有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之前住持陳秀蕙往生時,係登記為陳秀蕙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擬以借名契約為由,為與上開存款帳戶及土地登記所示權利人事項為相反之主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此時他造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亦即各當事人之一方若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至於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528號解釋為其請求之論據,然該解釋文:「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所謂寺廟之不動產屬於寺廟,抑或屬於住持或其親屬「不明」,係指因該不動產未經登記之情形,苟土地登記簿已有明確登記者,自以登記為準。簡言之,寺廟坐落之土地已於土地登記簿明確記載屬於住持所有,即屬於住持所有,自無所謂「不明」之情形。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已明確登記為陳秀蕙所有,原告主張就該等不動產與陳秀蕙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認依上開解釋文可推定系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寺廟之財產,若被告堅持為陳秀蕙之個人私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云云,應尚無可採。
2.經查,原告之前住持妙慧法師即陳秀蕙自17歲左右即開始追求佛法,並於19歲時在圓明寺剃度出家,曾接掌雷音寺,嗣於32年在草漉湖山上草創白蓮寺,並於40年於廣興完成新建白蓮寺,原告白蓮寺建寺後,妙慧法師陳秀蕙即擔任住持,直至93年始改由達真法師黃麗芬擔任住持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為原告白蓮寺之信徒,並曾協助原告處理帳務之證人賴李阿梅、苗怡曄,其中賴李阿梅到庭具結證稱:伊從78、79年開始幫忙原告處理添香油錢的帳務,信徒來添香油錢時,伊就開收據並收款,然後交給妙慧法師,沒有以帳簿登記,原告並未聘請專業會計,妙慧法師有到外面去誦經,此外,沒有在外面有從事其他的工作,至於在外面誦經時收費有無收費,伊不清楚,另伊將收取之香油錢款項交給妙慧法師,妙慧法師如何處理伊不了解等節(詳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另證人苗怡曄則具結證稱:大約是在98年之後,開始幫忙原告記流水帳,例如一些伙食費、水電費等,如果賴李阿梅不在或是身體不舒服,伊才會幫忙香油錢之收款及開單據部分,就伊所知,在白蓮寺還沒有自己獨立的帳戶之前,妙慧法師都是用自己的名字去儲存白蓮寺的收入,白蓮寺在農會的帳戶是在98年之後開立,第一銀行是在94年開立,郵局也有帳戶,但是伊不清楚是在何時開立的,之前有關水電費用都是白蓮寺的住持黃麗芬的帳戶在扣款,後來在98年白蓮寺開立農會的帳戶後,就由白蓮寺在農會的帳戶支付水電費用、電話費用,伊只知道農會帳戶的部分,其他的帳戶,我就不清楚了等節(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另長期協助原告處理工程事宜之證人楊煌嚞復結證稱:「(問:有無承包過白蓮寺的興建修繕工程?)白蓮寺整個建築百分之90都是我做的,陳秀蕙都是找我負責工程業務,我另外去找廠商來施作,因為陳秀蕙是出家人他不方便跟廠商直接互動,所以都是找我去跟廠商接洽,包括材料、工資的費用都是經過我。」、「(問:就施工工程款的部分,陳秀蕙是交付現金,還是以票據支付?)不一定,因為當時陳秀蕙的年紀很大了,且他很信任我,所以都把支票簿及印章交給我來簽發支票,也曾經將存摺交給我去領錢。」、「(問:有無印象陳秀蕙於交付白蓮寺施工工程款的時候,當時交由你提款的帳戶是白蓮寺的帳戶,還是陳秀蕙個人的帳戶?)陳秀蕙將工程交付給我處理,是在40年前左右,一直到他往生前,陳秀蕙交給我存摺直接去提款,都是他個人的帳戶。另外,如果陳秀蕙開支票,都是他個人名義的支票,他交給我的款項都是為了建設白蓮寺的費用。印象中陳秀蕙有買一筆田地即在白蓮寺建築的旁邊,目前是在白蓮寺的圍牆內,該土地的買賣也都是經過我。另外有捐給廣興消防分隊一輛消防器材車,也是以白蓮寺的名義捐獻,是消防分隊希望陳秀蕙能夠捐消防器材車給消防分隊,所以我就牽線,該捐獻行為,也是經過我,該購車的款項也是陳秀蕙拿出來的。」、「(問:既然是從陳秀蕙的戶頭提出來的錢,為何要以白蓮寺的名義捐贈?)因為白蓮寺的錢也是陳秀蕙在保管,所以以白蓮寺的名義捐贈。陳秀蕙交給我的款項,我也都是用在白蓮寺的建設。」等節(詳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3頁背面),足徵原告主張妙慧法師自年幼出家以來,未曾返俗工作賺錢,以及原告並沒有獨立之帳冊及會計帳,都是由住持一手管理,妙慧法師數十年來下已習慣利用其個人名義之帳戶進出寺廟款項,所以大部分之進出,包括寺裡興建費用等都由陳秀蕙名義之帳戶進出,縱由黃麗芬接任原告主持後,寺中財務仍沿習舊制,雖名義上由住持黃麗芬處理,且94年已有白蓮寺之銀行帳戶,但出入仍多從陳秀蕙或黃麗芬之私人帳戶進出白蓮寺大小款項(捐獻、香油、水電等),師徒二人從習慣上仍多沿用陳秀蕙或黃麗芬之私人帳戶處理等節,並非無稽;其次,妙慧法師即陳秀蕙之姪女即證人陳紀珠到庭結證稱:「(問:就你瞭解陳秀蕙有無個人營業或是工作收入?)沒有,他十幾歲就已經出家了,沒有什麼工作收入。」、「(問:爺爺往生的時候有無留下遺產?陳秀蕙有無繼承你爺爺的遺產?)就我所知我爺爺並沒有留下遺產,所以陳秀蕙並沒有來自我爺爺那邊的遺產所得。」、「(問:你說陳秀蕙沒有工作,他的財產的來源為何?)我知道他是出家在白蓮寺,他的收入來源應該是去誦經超渡所得的。」、「(問:家族的人員有無捐助財產給陳秀蕙?)沒有,那是他的事情,因為他出家了,他是在佛門修行,所以就沒有資助他任何金錢。」、「【問:請提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予證人陳紀珠確認是否陳秀蕙是從其繼母陳林京繼承取得(屏東縣萬丹鄉土地)的?)應該是。陳秀蕙生前有跟我說過,當時是因為他生病,我有問他有沒有什麼事情要交代,也問他銀行戶頭的錢,還有其他的事務有無辦好,保險有沒有申請,他跟我說那些都是白蓮寺的財產,跟他沒有關係。萬丹鄉土地的事情,是之前跟陳秀蕙聊天的時候有提過,他跟我說萬丹鄉的土地也應該要給他的妹妹陳秀錦,因為是陳秀錦的母親所留下來的,因為他說他已經出家了,繼母陳林京所留下的財產應該是要歸繼母的女兒陳秀錦所有。」、「確實我對於寺廟的財產我都不清楚,我是因為陳秀蕙過世之前,我是基於慰問的立場去問他,有無其他事情要幫忙處理或是要交代的,我在這之前對於他名下的財產都是不清楚,他有跟我說那些在他名下的財產都是白蓮寺的,寺裡有寺裡的規矩,不用我擔心,他說眾生所捐獻的錢,就是寺裡的,我們不是出家人所以不了解出家人的規矩,要我不用擔心。」等節(詳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復參以陳秀蕙於往生後,其名下雖遺有系爭款項及不動產,惟其唯一繼承人陳秀錦已於9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24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以94年11月7日宜院瑞家恭94繼244字第2521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於陳秀錦聲明拋棄繼承之書狀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麗芬(法號達真)敘明陳秀蕙所遺財產自始即歸白蓮寺所有之信函為附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陳秀蕙之唯一繼承人陳秀錦就陳秀蕙名下所遺財產係屬原告白蓮寺所有乙節,亦未有爭執。綜上,原告主張原告白蓮寺之寺產,係委由妙慧法師處置,並置放於妙慧法師名下,且原告自93年間起改由達真法師即黃麗芬擔任住持時,相關之財務運用皆由白蓮寺新住持達真法師與所屬之比丘尼運用,但仍使用妙慧法師名下之帳戶等節,應尚堪認屬實。是故,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而借名存放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帳戶,以及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等節,應為有理由。
3.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於原證5所附流水帳影本內於85年2月9日之記事,已同時登載有原告白蓮寺及妙慧法師(即被繼承人陳秀蕙)之帳目,足見二者帳目是分別且同時存在,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情事,況原告於92年間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在案,自該有獨立健全之會計及財產帳目,應無原告所指陳「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置辯,惟查原證5流水帳記載之筆跡係陳秀蕙之筆跡乙節,業據證人賴李阿梅、苗怡曄二人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及第131頁),而就該流水帳85年2月9日之記事,雖有「白蓮寺領出1,400,000元」、「存入妙慧名、700,000元、郵政、定」、「存入自嚴名、700,000元、郵政、定」等記載,然僅依該記載並未能證明原告有獨立之帳目,另原告香油錢之收入係委由證人賴李阿梅或苗怡曄代收,僅開立收據而未登記帳簿,另亦先後委由上開證人協助登記流水帳,並無專門之會計協助記帳等情,均分別經證人賴李阿梅及苗怡曄證述明確,而被告所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其次,被告雖另辯稱:陳秀蕙的遺產清單中發現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份各為2430分之179、2430分之358、2430分之358,可以證明陳秀蕙的財產並非全部都是由白蓮寺募化而來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陳秀蕙往生後,名下另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份各為2430分之179、2430分之358、2430分之358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此部分之不動產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且陳秀蕙名下所遺財產,依陳秀蕙生前表示,除上開屏東縣萬丹鄉之土地係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有等節,亦業據與陳秀蕙有至親關係之證人陳紀珠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是陳秀蕙往生後,縱名下另遺有繼承取得之上開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土地,亦無法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並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以上開優勢證據得證之主張,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7、11部分,合計
834萬8,838元為原告所有,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6萬8,390元,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
0 條規定甚明。經查,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為原告所有,而借名存放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與陳秀蕙間就如附表一示之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已因陳秀蕙於94年7月19 日死亡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現為其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7、11部分,合計834萬8,838元為原告所有,自屬有理由;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8、9、10款項合計3,068,390元部分,於借名契約消滅後,陳秀蕙負有將該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該義務並應由陳秀蕙之繼承人繼承,然陳秀蕙之唯一繼承人拋棄繼承,乃經本院選任被告機關為陳秀蕙之遺產管理人,又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之一,此觀諸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故被告就所持有原告借名存放於陳秀蕙名下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8、9、10 款項合計3,068,390 元,對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陳秀蕙遺產之範圍內返還3,068,390元,亦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
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秀蕙名下,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陳秀蕙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亦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已因陳秀蕙於94年7月19日死亡而消滅,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秀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7、11部分,合計834萬8,838元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306萬8,390元,以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判決主文第1、3項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屬確認判決,本無執行之程序;另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就此等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顯有未合,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綺附表一:
┌────────────────────────────┐│ 存款部分 │├───┬───────┬──────┬────┬────┤│編 號│陳秀蕙銀行帳戶│ 金 額 │現持有人│提領時間│├───┼───────┼──────┼────┼────┤│ 1 │第一銀行羅東分│ 1,249,510元│原 告 │94.7.20 ││ │行 │ │ │ │├───┼───────┼──────┼────┼────┤│ 2 │第一銀行羅東分│ 3,891,711元│原 告 │94.7.20 ││ │行 │ │ │ │├───┴───────┴──────┴────┴────┤│ 註:原告主張已改定存至原告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 │├───┬───────┬──────┬────┬────┤│ 3 │國泰世華銀行民│ 139,000元│被 告 │94.7.19 ││ │生分行 │ │ │ │├───┼───────┼──────┼────┼────┤│ 4 │冬山農會廣興分│ 362,000元│被 告 │94.7.19 ││ │部 │ │ │ │├───┼───────┼──────┼────┼────┤│ 5 │華南銀行龍江分│ 467,390元│被 告 │94.7.19 ││ │行 │ │ │ │├───┴───────┴──────┴────┴────┤│ 註:原告主張係於陳秀蕙生前提領,但嗣因被告發函要求而誤││ 為繳交予被告。 │├───┬───────┬──────┬────┬────┤│ 6 │中華郵政羅東西│ 279,000元│原 告 │94.7.20 ││ │門分局 │ │ │ │├───┼───────┼──────┼────┼────┤│ 7 │中華郵政羅東西│ 1,000,000元│原 告 │94.7.20 ││ │門分局 │ │ │ │├───┴───────┴──────┴────┴────┤│ 註:原告主張用於陳秀蕙喪葬費等開支,餘存入原告郵局帳戶││ 。 │├───┬───────┬──────┬────┬────┤│ 8 │中華郵政羅東西│ 400,000元│被 告│定存單 ││ │門分局 │ │ │ │├───┼───────┼──────┼────┼────┤│ 9 │中華郵政羅東西│ 1,200,000元│被 告│定存單 ││ │門分局 │ │ │ │├───┼───────┼──────┼────┼────┤│ 10 │中華郵政羅東西│ 500,000元│被 告│定存單 ││ │門分局 │ │ │ │├───┴───────┴──────┴────┴────┤│ 註:原告主張定存單正本仍於原告持有中,但郵局以陳秀蕙已│ ││ 有遺產管理人,而拒絕原告之提領。 │ │├───┬───────┬──────┬────┬────┤│ 11 │台灣中小企業銀│ 1,928,617元│原 告│ 94.7.19││ │行羅東分行 │ │ │ │├───┴───────┴──────┴────┴────┤│ 註:原告主張係於陳秀蕙生前提領,本依陳秀蕙意思轉入陳宜 ││ 偉帳戶,但陳宜偉嗣已將此部分之金額匯至原告帳戶。 │├───┬───────┬──────┬─────────┤│ 合計 │ 原告持有部分 │ 8,348,838元│註:原告請求確認屬││ │ │ │原告所有 │├───┼───────┼──────┼─────────┤│ │ 被告持有部分 │ 3,068,390元│註:原告請求被告返││ │ │ │還 │├───┼───────┴──────┴─────────┤│ 合計 │ 11,417,228元 │└───┴────────────────────────┘附表二:
┌────────────────────────────┐│ 土地部分 │├───┬──────────┬───┬────┬────┤│編 號│ 地 號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60│ 建 │ 71.60 │ 全 ││ │地號 │ │平方公尺│ │├───┼──────────┼───┼────┼────┤│ 2 │宜蘭縣○○鄉○○段63│ 養 │330.70 │ 全 ││ │ 63地號 │ │平方公尺│ │├───┼──────────┼───┼────┼────┤│ 3 │宜○○○鄉○○段553 │ 道 │336.37 │ 全 ││ │地號 │ │平方公尺│ │├───┼──────────┼───┼────┼────┤│ 4 │宜○○○鄉○○段564 │ 道 │132.22 │ 全 ││ │地號 │ │平方公尺│ │├───┼──────────┼───┼────┼────┤│ 5 │宜○○○鄉○○段583 │ 道 │121.65 │ 全 ││ │地號 │ │平方公尺│ │├───┼──────────┼───┼────┼────┤│ 6 │宜○○○鄉○○段584 │ 道 │260.97 │ 全 ││ │地號 │ │平方公尺│ │├───┼──────────┼───┼────┼────┤│ 7 │宜○○○鄉○○段587 │ 道 │ 94.15 │ 全 ││ │地號 │ │平方公尺│ │├───┼──────────┼───┼────┼────┤│ 8 │宜○○○鄉○○段609 │ 道 │290.47 │ 全 ││ │地號 │ │平方公尺│ │└───┴──────────┴───┴────┴────┘附表三:
┌────────────────────────────┐│ 建物部分 │├──────────┬────────┬────────┤│ 建 號 │門牌號碼 │ 總面積 │├──────────┼────────┼────────┤│宜蘭縣○○鄉○○段 │宜蘭縣冬山鄉水源│ 122.20平方公尺 ││284號 │路102巷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