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馮宗祺送達代收人 林義豐相 對 人 馮欣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馮宗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馮欣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欣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12月26日以79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確定,因相對人馮欣祥無配偶,其父馮宗悌、母馮簡秀娥為法定監護人,惟馮宗悌、馮簡秀娥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26日、101年8月28日死亡,相對人馮欣祥已無法定監護人代其處理事務,而聲請人馮宗祺為相對人馮欣祥之叔,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馮欣麒、馮欣楠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所明定,本件相對人馮欣祥前經本院於79年12月26日以79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已明定。末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馮宗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79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禁字第7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又參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兩造後,於102年2月1日以102宜阿寶字第016號函覆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載明:㈠聲請人馮宗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動機:相對人當兵時發生車禍,腦部受損需要他人照顧,相對人之母申請監護宣告,並成為相對人之監護者,民國101年相對人之母逝世,遺產將分配三份予相對人,及相對人大弟、小弟平分,因相對人是被監護者,需要找一位親戚擔任監護者,監督相對人大弟、小弟是否有平均分配遺產,及是否損害到相對人的權益,故由聲請人來擔任監護者。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與動機:相對人之弟馮欣麒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解釋後已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其動機與聲請人相同,因相對人大弟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小弟未與相對人同住,故決定由相對人大弟擔任。㈢評估及建議:社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者,理由:⒈相對人是被監護者,需要聲請人協助監督相對人之母財產分配乙事,及保障相對人的權益不受損;⒉聲請人住於相對人家附近,對於相對人狀況瞭解;⒊相對人大弟、小弟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者等情,本院認聲請人馮宗祺除具監護相對人馮欣祥之能力與意願,亦能期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至馮欣麒、馮欣楠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馮欣祥之弟,指定由其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應係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得期其將為相對人執行所負職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馮欣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馮宗祺監護相對人及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馮欣麒、馮欣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且馮欣麒、馮欣楠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馮宗祺擔任相對人馮欣祥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馮欣麒、馮欣楠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