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 請 人 胡麗玉送達代收人 盧鈴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胡麗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英(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林昌盛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國英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弟林國賢擔任監護人,及指定由其兄林國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英之父林昌盛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監護人林國賢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昌盛之遺產,然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英弟媳胡麗玉,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英辦理被繼承人林昌盛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此,林國賢既為受監護人林國英之監護人,復同為被繼承人林昌盛之繼承人,關於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林昌盛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胡麗玉為受監護人之弟媳,且已同意擔任受監護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林昌盛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