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聲 請 人 曹冠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曹冠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被繼承人黃讚祥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於民國86年2月1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禁字第3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黃讚祥及母黃蕭阿環擔任法定監護人。惟受監護宣告人黃美雲之父黃讚祥於90年4月11日死亡,監護人黃蕭阿環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讚祥之遺產,然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之妹夫曹冠佑,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美雲辦理被繼承人黃讚祥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禁治產人黃美雲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上開民法總則於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是黃美雲既經本院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確定,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85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監護人黃蕭阿環陳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85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此,黃蕭阿環既為受監護人黃美雲之監護人,復同為被繼承人黃讚祥之繼承人,關於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黃讚祥遺產繼承事宜,若仍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曹冠佑為受監護人之妹夫,且已同意擔任受監護人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黃讚祥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