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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武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素華

林文宏林文鐸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原為謝武男及謝武忠,嗣上訴人謝武忠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如後述)之法律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原承租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書面拋棄權利,而由其一人承受及負擔,對此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據此撤回對上訴人謝武男之起訴,故上訴人謝武男之上訴因被上訴人之撤回起訴而消滅繫屬;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謝武忠應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6,834元(即依原判決上訴人謝武男應給付部分),依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林秉溱、林秉稜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人謝阿木,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金池繼承該租賃權,並於6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換訂宜東得字第4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謝金池租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租額為每年甘藷1,488台斤(即892.8公斤)。而其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謝金池亦於85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詎訴外人謝金池僅給付74年至79年之部分地租12,672元,其後與上訴人均拒不給付地租,且其等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甘藷,地租之給付方式業經訂約雙方合意變更為現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74年至100年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計算,於100年2月10日以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寄送225,554元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被上訴人林文彰住處,以清償74年至99年度地租;復於101年5月14日以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114號寄送14,880元郵政匯票至上開被上訴人林文彰住處,以清償100年度地租,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即上訴人應依宜蘭縣冬山鄉當時甘藷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惟因宜蘭縣冬山鄉部分年度無甘藷市價,則應以宜蘭縣各鄉鎮甘藷平均價格代之,倘無時再以農糧署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代之,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年至100年度之地租總額為379,940元,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地租240,434元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地租126,834元。又其等積欠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1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其餘地租,惟上訴人收受後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8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收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地租126,834元,並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834元。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契約應予終止。

㈡、附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在101年時訴外人謝金池之其他繼承人都出具拋棄的同意書並協議分割耕作權給上訴人,既然上訴人謝武忠願意一人承擔租金債務,願意撤回對另一上訴人謝武男之起訴,是以原審原判決上訴人謝武男、謝武忠應給付被上訴人126,834元,也應由謝武忠他全額支付,故關於原審判准上訴人只要支付63,417元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63,417元等語。

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答辯略以:

1、本件於起訴前已於95年間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調解,此有卷內96年2月9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可稽,依上揭筆錄內容記載:「(一)兩造陳述調解(處)目的:申請人陳述:出租人依『耕地375減租條例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請對造人依法清償積欠之租金』。(二)兩造陳述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證據:申請人陳述:林文彰:1.該耕地現造林、違反使用及對造人積欠租金,依法收回…」。本件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催討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而被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訴訟)之上訴審理時,並未就租金債權為請求,故二者為不同之案件。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雖就系爭土地為不同之訴訟上之請求,惟仍在被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聲請調解(處)之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審理中曾當庭表示要追加請求74年至99年短付地租,但臺灣高等法院因考量兩造審級利益而未予受理,並諭知被上訴人若要主張欠租債權可另向鈞院起訴,並未諭知被上訴人尚須另行申請調解,亦可知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被上訴人在95年間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之調解已包含欠租請求,準此,被上訴人後來遂向原審就租金債權之請求另行為本件起訴。再者,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聲請回復租約登記,冬山鄉公所亦以尚有未結案件而未准予回復登記,此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1年8月28日冬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準此,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基於96年2月9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中已記載欠租情事,而認本件已基於程序正義申請調解調處,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

2、被上訴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等訴之聲明為返還耕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催討積欠租金及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本件與前案訴訟之法律事實乃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中法院完全未對此進行任何審理及認定,何來既判力所及之謬稱,被上訴人後來遂於原審就租金債權之請求另行起訴,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遽稱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實屬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上訴,本件原審主文乃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故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事理法理,至臻明確。

3、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特別約定,再參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先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被上訴人林文彰住處,以清償74年至100年度地租,顯係以赴償債務之方式給付地租,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系爭租約之地租核屬赴償債務,自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之地租係屬往取債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與訴外人謝阿木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內容觀之,其約定系爭地租繳納地點雖為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惟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於61年10月16日已因承租人繼承及土地重劃變更,而與訴外人謝金池換訂系爭租約,並於74年1月1日續訂租約,觀諸系爭租約內容就承租人、租賃土地面積、租額、租賃期間均有不同,足見於訴外人謝金池繼承租賃權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間均已變更,兩者顯非屬同一租賃契約,且其等亦無約定未載於系爭租約之事項,仍依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則其等就清償地既未於系爭租約為約定,系爭租約之地租應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住所地為清償地,本件並非往取債務之論據,至為明確。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在其判決主文或理由中,對於本件究為往取債務或是赴償債務並未有任何論述說明,故無爭點效之問題。另鈞院99年訴字第31號判決,僅考量本件原始租約之繳納地點約定在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為原始承租人謝阿木之住所,而認定往取債務等云云,並無審酌關於謝武忠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先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至被上訴人林文彰住處,以清償74年至100年度地租,顯係以赴償債務之方式給付地租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查往取債務之約定乃有其歷史背景,當初是以甘藷作為租金之支付,自應到承租人處所拿取始為便利。惟之後承租人並無實際耕作,雙方早已變更租金給付標的及給付處所,且依卷附之租金收據皆載明「來金」,此即謂承租人來到出租人當時住所或指定之處所繳付租金,因而記明「來金」。再者,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於100年8月9日之準備程序庭中,上訴人當庭陳述:「曾有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親至家中,適逢其家父謝金池不在家。待其父親回家後經其告知;謝金池以到羅東採買之便,順便將租金送到出租人家中。」由此可知:出租人至其家中係行使債權之催討,謝金池送租金到出租人家中係以出租人之住所為給付地,本件並非往取債務,至為灼然。

4、關於地租之給付,兩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業已合意將原約定主作物「甘藷」之給付,變更為「折合現金」給付。此項變更是以口頭約定為之,並且是以出租人之住所或指定代理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足以證明是「折合現金」給付。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庭中一再引用宜蘭縣最近各期稻谷及甘藷時價調查及核定價格一覽表中甘藷之「核定價格」說明甘藷是如何不值錢的農作物,卻不知道此「核定價格」是政府公告之放租公地佃租及放領公有耕地地租折算代金標準,乃係政府以國有土地出租給民眾耕作時評估租金價格之用,賦有政府政策之目的。按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依當地當時市價」之立法本旨,強調的即是正因各地農作物價格不一,故須依照當地當時市價為斷,否則以本件為例,宜蘭縣的甘藷價格本來就較其他縣市為高,若依農糧署之價格為斷,對於位居宜蘭縣之地主絕非公平。且農糧署之甘藷價格並未將宜蘭縣列入計算,又如何能為宜蘭縣私人土地甘藷價格之判斷依據。再由原審函查資料可知宜蘭縣冬山鄉之甘藷價格確實較其他鄉鎮之甘藷價格為高,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依當地當時市價」即是考量各地區農產品價格不相一致,為求價格計算上之便利與公平,自應依當地當時市價。若從原審函查資料中農糧署之「甘藷74年至100年產地年平均價格、89年至100年地區別產地平均價格及85年至100年批發市場價格」觀之,資料中所謂的「甘藷產地」並無包括宜蘭縣,所謂「甘藷主要批發市場」亦無包括宜蘭縣,若逕以此等價格作為本件租金之計算,實與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依當地當時市價」之法律規定相違背,而屬違背法令之事由,故本件應以宜蘭縣冬山鄉當地之甘藷價格為租金之計算始為適法,對應被上訴人依宜蘭縣政府所提供之甘藷價格所整理出來之表格中所記載「依當地當時逐年計算之市價」,因農糧署之甘藷價格並未將宜蘭縣列入計算,故原則上即是以冬山鄉平均批發價格為主,若缺冬山鄉平均批發價格者以宜蘭縣各鄉鎮平均價格代之,缺宜蘭縣各鄉鎮平均價格時始以農糧署平均價格代之。準此,被上訴人依宜蘭縣政府所提供之甘藷價格表格中所記載「依當地當時逐年計算之市價」計算本件租金,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26,834元,未逾原審覆核之138,075元,應有理由。然126,834元已逾積欠地租兩年之總額,符合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之理由。

5、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74年至100年度系爭土地地租,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生各年度地租債權至遲於當年度末日亦即12月31日起即可請求,故被上訴人就地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各自於斯時開始起算,又上訴人曾代承租人全體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各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林文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倘未承認上開地租債務之存在,自無兩次清償地租款項之理,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上訴人雖僅繳納部分款項,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之一部清償仍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被上訴人之地租請求權時效於100年2月10日上訴人謝武忠繳納上開款項以清償74年至99年度地租債務時,即因其等之承認債務而中斷、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4年至起訴日回溯5年即96年7月24日間之地租,自尚未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在以存證信函支付225,554元及14,880元租金的時候就可以主張時效抗辯,但是本於誠信願意支付,由此可見其承認債務之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不得於本訴主張消滅時效。

6、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積欠其地租126,834元,已達兩年之總額,被上訴人遂於101年5月22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1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5日內清償其餘租金,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8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收受,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108號存證信函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民事陳報書狀1份為證,本件確為往取債務,關於系爭租金之請求,被上訴人已依法催告克盡催討短付租金之義務。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答辯意旨以:

㈠、本件案由雖為給付租金訴訟,為本質係屬因租佃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仍屬耕地租佃爭議訴訟,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依前開法律先為調解、調處即行起訴,故認其起訴程序有瑕疵而應駁回之。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內,就民法第757條及租金之清償均有主張,且均遭駁回確定,故上訴人事後再執相同主張為訴訟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法應駁回之。另本案就是否有遲付租金之認定,亦業經兩造前案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且經前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並判斷為本案並無遲付租金之問題,且本案與前審訴訟利益均相同,是認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以上訴人主張並無遲付租金之事實認定較可採,且考量被上訴人一再以高額之租金計算企圖混淆事實及讓上訴人無法確切知悉究係積欠租金數額為何之情形,而採取爭點效理論,紛爭解決一回性之優點及維護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案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況系爭租約最早原是由出租人林秉稜等二人與謝阿木即上訴人祖父簽訂,謝阿木死亡,61年間因為承租人繼承(謝阿木死亡由謝金池繼承),土地因為重劃變更為現地號二筆,因此變更契約換訂由上訴人之父謝金池繼承,謝金池在88年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是繼承而來且是同一份契約,非新訂三七五租約,是延續兩造最早的租約,租約約定清償地是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也就是當時承租人的地址,應該以書面為準,其後的三七五租約並無繕寫變更清償地,就是照舊的方式,換約所寫的地租都一樣,所以並沒有合意變更的情形,兩造都是繼承人,被繼承人當初有無另外合意變更的情形,其實兩造都不清楚,所以應以最初簽訂系爭租約之內容為主。

㈢、原審雖認上訴人依約應再給付126,834元及利息,然原審認定所謂之租物折合現金須依「當地當時市價」計算之,而宜蘭縣冬山鄉甘藷時價與農糧署之平均價格不符,故上訴人除已給付14,880元及225,554元外,應再給付126,834元等語,惟查原審所憑之宜蘭縣冬山鄉當地之甘藷價格即以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之內容統計資料不全,且近十年來價格變動起伏不定,與當地市價存有價格差距之價格,故原審以之為判斷之依據,是否合理即非無疑。再則,因被上訴人多次函催之積欠地租金額不定且多屬高額,而上訴人無從得知所謂宜蘭縣冬山鄉之當地市價為何,故上訴人乃依農糧署公示之價格給付,縱認有所不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此終止租約依據尚屬不足。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74年至100年之甘藷平均價格定為每公斤22.6元即每台斤13.6元,顯然不符事實且有違常理,蓋上訴人依農糧署公示74年至100年之甘藷平均價格計算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就宜蘭縣各期稻谷即甘藷時價調查表得知,自80年起甘藷之價格每公斤約3元左右,後逐年變動,分別有每台斤4元、5元不等,有些價格標準則僅有每公斤之價格4至6元,均顯比被上訴人所提之價格為低,雖原審引用冬山鄉甘藷市價核算,惟上開時價調查表之調查過程、依據、如何評價等理由均有缺乏,原審判決未詳予調查即為判決顯有判決違背理由之違法。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積欠74年至99年間之租金,就超過5年時間者,均已逾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㈣、本件關於耕地租約之終止一則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次則就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均應分別向上訴人即被告全部為通知及行使,因被上訴人其歷次書狀主張之積欠租金數額均不明確,亦即關於系爭租金數額之計算、總額均有錯誤,恐係被上訴人為求收回耕地,故主張較高租金數額至5、60萬餘元,而導致上訴人無法確認積欠租金數額,且多有變動,並逼迫上訴人無力繳納以放棄承租權益,亦有違誠信,其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欲無償收回耕地一事自不合法。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就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而本件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已為不合法之催告,且本件之租金債務係往取債務,此為兩造原先之約定清償地,本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即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之處所收取之,此參訴外人林秉溱與謝阿木所訂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內容約定系爭地租繳納地點為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更足證明本案為往取債務,而非僅依憑被上訴人一紙存函,即可主張終止本項租約。亦即被上訴人若未親至上訴人前開所稱之住處收取地租,係其受領遲延,不能謂有何欠租情事,其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云云,自無理由。再則上訴人前開另以存證信函清償租金時,即於函內一再表明,雖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但就租金之收取方式仍應依照原先給付方式,並無放棄往取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審置此不論,曲解其意,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業經合法終止租約,同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謝武忠、謝武男(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對謝武男之起訴)應給付被上訴人126,834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上訴人如以該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未判命上訴人應就所命126,834元之給付為全額之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3,417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林秉溱、林秉稜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人謝阿木,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金池繼承該租賃權,並於6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換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謝金池租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租額為每年甘藷1,488台斤(即892.8公斤),而其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謝金池亦於85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詎訴外人謝金池僅於74年至79年給付部分地租12,672元,其後與上訴人即未依約給付地租,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依農糧署74年至100年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計算,先於100年2月10日以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寄送225,554元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被上訴人林文彰住處,以清償74年至99年度地租;復於101年5月14日以二結郵局存證信函第114號寄送14,880元郵政匯票至上開被上訴人林文彰住處,以清償100年度地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系爭租約1份、郵政匯票1紙、平均價格查詢1紙、計算明細表1份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74頁至第7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結郵局第36號及第114號存證信函2份、郵政匯票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本件㈠程序爭點為:1、本件起訴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2、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3、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上訴,有無上訴利益?㈡實體爭點:1、系爭租佃契約是否為往取債務?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的適用?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仍積欠其地租,而依系爭租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亦即:⑴關於地租之給付,兩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是否業已合意將原約定主作物「甘藷」之給付,變更為「折合現金」給付?⑵如已合意變更,本件「折合現金」給付之折算標準,及上訴人是否尚有應給付之地租及其金額應各為何?⑶前開積欠之地租金額,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亦即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⒊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茲審認如下:

㈠、程序爭點部分:

1、本件起訴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以上訴人積欠系爭租約之租金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租金,而聲請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宜蘭縣政府調處亦不成立(以上資料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卷㈠第163頁至第193頁),其後被上訴人即以上開事由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其於前案訴訟中,並未對上訴人為有關於租金債權之請求,是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終結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仍應認屬於前揭被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聲請調解(處)之範圍內,已符首揭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而無起訴不合法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未經依法為調解、調處,並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2、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即前案訴訟係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或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經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於本件則係本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欠租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積欠之地租及終止系爭租約,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100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相同,且被上訴人請求亦非同一,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仍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3、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上訴,有無上訴利益?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地租,並以所積欠之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而請求判決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然因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亦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終止之形成判決,故以本件被上訴人之終止權並非形成訴權,而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非適法,予以駁回(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㈤爭點五)。是以原審判決主文關於系爭租約終止之請求部分乃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並非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有上訴利益,併予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即非可採。則兩造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之實體爭點,亦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實體爭點部分:

1、系爭租約關於地租之給付是否為往取債務?又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地租部分)對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的適用?

⑴、按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經充分攻防及辯論

,而於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判斷,該確定判決對此重要爭點所為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另行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外,應認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之爭點效理論。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綜觀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均未就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地租及其數額之事實為認定,故就此部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就系爭地租是否為往取債務部分,因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判斷(因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不再主張以積欠地租達兩年以上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則自亦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關於系爭租約之地租清償地究係往取或赴償債務部分之爭點:

①、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人林秉溱

、林秉稜出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人謝阿木,雙方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金池繼承該租賃權,並於61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林秉溱、林秉稜換訂宜東得字第4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謝金池租用系爭土地種植甘藷,租額為每年甘藷1,488台斤(即892.8公斤)。而其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謝金池亦於85年10月3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繼承系爭租賃權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認兩造及其先人之租佃關係乃源自林秉溱等2人與謝阿木所成立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嗣因繼承關係而由兩造輾轉繼受,故兩造及其先人就系爭租約成立後所為租約內容之變更或換約,仍屬原租佃關係之調整及繼受,並非成立一個創設性之新租約,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人於61年10月間所為之換約就承租人、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間均已變更,兩者已非同一租約,而係全新契約等詞並無可採,此由該次換約業已載明「租約因承租人繼承及重劃變更,出(承)租人今依照規定變更如左:...」之意旨,即可證之。

而觀諸本件歷次租約內容(詳如附件),於系爭之原始租約載有:「甲、繳納實物-地點在冬山鄉得安村里...」之約定,與承租人謝阿木之住址相符,出租人林秉棱之住址則在羅東鎮,是依此約定系爭租約之地租之給付應屬往取債務無疑。而其後系爭租約雖有如附表編號2至8之變更及續約,然查其中編號2係因承租土地部分業已徵收(放領)致原租約內容變更,編號6則係因承租人繼承及重劃變更。但歷次契約內容之局部變更,就地租繳納之地點則均未另有其他合意變更清償地約定之記載,是自應認為系爭租約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無為變更此部分約定之意思,故本件系爭地租債務,應認仍屬往取債務之性質。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先後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被上訴人林文彰住處,以清償74年至100年度地租等情,而主張系爭地租屬赴償債務云云;然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特別載明「且本件為往取債務,故請台端四人嗣後仍應前往債務人住所地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第105至106頁),是亦難認上訴人因為此給付而有變更兩造系爭地租為赴償債務之意思。再者,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曾敘及其父謝金池曾因到羅東採買之便,順便將租金送到出租人家中之情事(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82號卷㈡第3頁背面所載:「本件是往取債務,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父親到我家收取租金,因我父親不在,我○○○鎮○○○道拿到上訴人父親家支付」等語),然其亦謂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至其家中收取,適逢謝金池不在家而未收得,顯見此為偶發之狀況;且由被上訴人先前往承租人家中收租之行為,益證本件應屬往取債務之性質,故被上訴人執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難認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另以兩造先人所立租金收據上均載為「來金」,可證兩造已合意變更為折付現金,並變更為赴償債務云云。然兩造已否合意將原約定之地租種類即甘藷變更為折付現金,與其租金給付地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來金」一語並無約定成俗之定義,至多僅能認係「已收取金錢」之涵意,故被上訴人以此認亦可證明本件已變更約明為赴償債務,仍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仍積欠其地租,而依系爭租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亦即:⑴關於地租之給付,兩造或兩造之被繼承人是否業已合意將原約定主作物「甘藷」之給付,變更為「折合現金」給付?⑵如已合意變更,本件「折合現金」給付之折算標準,及上訴人是否尚有應給付之地租及其金額應各為何?⑶前開積欠之地租金額,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亦即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⑴、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地租之給付種類,依如附件所示之約定內

容固為「甘藷」,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所提之自57年起之歷年地租收據(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卷宗),均係以折合新臺幣現金而為給付,顯已有多年之慣行,足認兩造間早自其等之被繼承人時代即已至少有將給付種類變更為折合現金給付之默示合意。故此部分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⑵、關於系爭租金之折合現金折算標準為何,及上訴人是否有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部分:

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此意旨,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自應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

②、查系爭租約之租額為每年甘藷1,488台斤(即892.8公斤),

惟承租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約定之主要作物甘藷,地租之給付方式業經訂約雙方合意變更為現金給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74年至100年度地租應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農糧署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折合現金,並據此計算扣除訴外人謝金池於74年至79年給付之部分地租12,672元後,再給付被上訴人地租240,434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系爭土地乃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再參以宜蘭縣於74年至79年度甘藷價格資料雖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於91、92年度亦無宜蘭縣冬山鄉甘藷價格,然依附表一所示80年至90年、93年至100年度宜蘭縣冬山鄉甘藷時價,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農糧署80年至90年、93年至100年度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不同,而前開宜蘭縣之甘藷價格,乃係各年度由宜蘭縣政府請各鄉鎮公所就轄內之躉售價格協助調查,惟因宜蘭縣無甘藷之躉售價格,故各公所乃用市場價格報府後,由縣政府彙整計算全縣之平均價格。此有農糧署101年12月14日農糧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價格資料、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甘藷時價調查及核定價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206頁),及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單方逕以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折算地租,於法尚難謂合,是系爭租約之地租自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即宜蘭縣冬山鄉市價折算,倘無該市價時,則以系爭土地所在縣(市)即宜蘭縣平均市價折算,倘亦無該平均市價時,再以全國甘藷產地年均價格折算,始為允當。是爰據此計算系爭土地74年至100年度地租如附表一所示,而認前揭期間系爭地租之總金額共計391,181元。而上開金額於扣除訴外人謝金池前所清償之12,672元後,上訴人原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地租378,509元,其雖再清償240,434元,應仍不足138,075元(計算式:391,181-12,672-240,434=138,075)。

3、前開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地租,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於清償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後,尚有不足額138,

075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生各年度地租債權至遲於當年度末日亦即12月31日起即可請求,故被上訴人就地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各自於斯時開始起算。又上訴人曾先後於100年2月10日、10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各寄送225,554元、14,880元郵政匯票予上訴人林文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倘未承認上開地租債務之存在,自無兩次清償地租款項之理,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謝武忠等2人雖僅繳納部分款項,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此之一部清償仍應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況上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伊本即知本件可以提出時效抗辯,但認為伊父親如確實有積欠系爭地租,伊身為人子,且本於誠信,亦應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前揭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已有如經認定確屬實在即願給付之表示,自足認屬對於時效利益之拋棄。而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應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本件復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兩造租賃關係前揭租金給付之方式(含給付種類、數額及清償地),向上訴人請求清償。

4、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尚有地租138,075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惟「按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地租債務為往取債務,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如主張承租人即上訴人有積欠地租之事實,而起訴請求命上訴人清償,揆諸前揭前例意旨,自應先證明其已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仍不獲清償之事實。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上訴人為催告,然並未就其已為往取之行為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認上訴人已應負欠租責任。故被上訴人逕為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未付之地租,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地租,而請求上訴人清償,因被上訴人尚未有前往上訴人處取償之行為,而不能認為上訴人負欠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屬有違。上訴人據以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併就原審業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終止租約部分並提起上訴,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