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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江煥文

江天錫共 同 李秋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上訴人 江茂鐘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8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將請求之法律關係更正為民法第179條等情。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併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情。是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表明僅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上訴後併再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依據,自屬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考量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後述補償費之權利歸屬問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江金泉(現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江讚標繼承其權利義務)、江煥燈等5人(以下簡稱兩造等五大房)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350之6地號(分割自同段350之2地號土地)耕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暨其他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86年辦理臺九甲線59K+500至60K+550路基拓寬工程而徵收系爭耕地,並由宜蘭縣政府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總計433,627元(以下簡稱系爭補償費)。兩造等五大房雖曾於59年9月19日由訴外人簡滄海代擬而書立鬮分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鬮分書),但僅係約明各耕地分配耕作之範圍,並未有將系爭耕地於鬮分之時即予以分割由特定人單獨承租之意思,且系爭鬮分書書立後,兩造等五大房亦未曾會同出租人辦理分別單獨承租之登記,除有證人即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總幹事石清芳到庭證述甚詳外,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亦仍為兩造等五大房之名義。此外,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耕地租金,於86年至90年間、99年至101年間均係由上訴人支付全部租金。是兩造等五大房就繼承先祖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僅有分占耕作之協議,而未有租賃關係之分割。是就系爭耕地而言,上訴人仍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耕地承租人,則上訴人自取得系爭補償費1/5之權利。此外,因道路拓寬剩餘耕地辦理休耕時,每人均分有休耕補助,既然休耕補助係均分,則系爭補償費亦應均分。原審判決未釐清耕地承租與承租耕地之分占耕作之差異,誤將系爭鬮分書所約定之分占耕作認為租賃權之分割,即有違誤。是兩造等五大房既屬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得領取補償費之耕地承租人,是系爭補償費自應屬兩造等五大房取得分配,並不因系爭耕地分占耕作而影響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應取得之權利。而兩造等五大房於87年1月9日已聯名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手續,領得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簽發之支票並經兩造等五大房再於支票背面用印後,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存入被上訴人在宜蘭縣員山鄉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未料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獲付款後,竟未將上訴人各應分得之86,725元別交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6,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鬮分書記載:「鬮分合約書仝立鬮分合約書字人:江金泉、江天錫、江煥文、江煥燈、江茂鐘等兄弟手足理宜效張公藝之高風九世同居世世年年一堂團聚同席,然而樹因分枝而更茂水以別流而愈長爰是兄弟同堂洽議同意邀請公親族親人等到家將亡父所建房屋以及兄弟承買及承租耕地山林等由五大房公平分配....後據餘壹份為日後辦理承租耕地分耕手續之用。」並列有分得山林明細表、分得承租耕地明細表、分得房屋平面圖、晒谷場分配使用位置表,其中「分得承租耕地明細表」中350地號耕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350之2地號分由江煥燈、江金泉取得,足認分割自上開350、350之2地號土地之系爭耕地,係由被上訴人與江金泉、江煥燈分得。是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將其中108,406元給付予江金泉之養子江讚標、另其中108,406元則給付予江煥燈,剩餘216,813元才自行收受,至於上訴人並非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人,應無權分得系爭補償費。至於證人即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總幹事石清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曾到庭證述,然證人石清芳並不知悉兩造等五大房之間之約定情形,自不能證明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利,仍係由兩造等五大房所共有。

(二)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包括系爭耕地在內,兩造等五大房之全部耕地之租賃權利,於系爭鬮分書簽立後即已分析,雖未會同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即系爭鬮分書所載之分耕手續),並不影響租約權利已經分割之效力。又因兩造等五大房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致系爭補償費仍需由兩造等五大房共同具名,始得領取之,但不得以此即謂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並未分割。再者,因辦理休耕補助之主管機關自101年起實施將休耕補助款按人數均分後,再分別匯入各承租人提供之帳戶。但往年之休耕補助款,則俱由上訴人具領後,再按兩造等五大房各自耕作面積之多寡,由上訴人交付之,被上訴人均因所耕作之面積較小,上訴人乃分配並交付較少之補助款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足見上訴人於101年之前亦認為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耕地面積較小,其應受分配之休耕補助款亦較少。是依系爭鬮分書約定,取得耕地面積較大之上訴人,自不得以目前休耕補助款係經主管機關均分匯入各承租人帳戶之事實,遽謂先前因徵收取得系爭補助款亦應均分。

(三)依系爭鬮分書約定,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分割於特定人,於分割後如發生特定區域之耕地遭沖刷等自然力而滅失,致面積有減少情形,此屬不可抗力所造成者。兩造等五大房因鬮分而取得之特定耕地,均存有相同之風險,如因先天位置、地質等自然條件處於弱勢地位,亦係兩造等五大房同意以拈鬮抽籤之結果,自無正當理由主張另取得他房兄弟所分得之承租地,或請求再重新分割或分配之餘地。至因農地重劃,劃設農路所造成之土地減少,乃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因公益需求所為之行政措施,殊非被上訴人之作為所致,如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因此有減少,亦因系爭耕地業已分占耕作,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再交付部分耕地或重新分配耕地面積之餘地。

四、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天錫、江煥文各86,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等五大房為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登記之承租人。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6年辦理臺九甲線59K+500至60K+550路基拓寬工程,而奉准徵收系爭耕地,並由宜蘭縣政府以系爭補償費為補償。經兩造等五大房於87年1月9日共同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取得由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簽發支票號碼為AJB0000000號、發票日為87年1月9日、受款人為兩造等五大房,面額為433,627元之支票。而87年1月12日兩造等五大房再於上開支票背面用印後,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出於員山鄉農會大湖分會代收,而將系爭補償費存入被上訴人在員山鄉農會大湖分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將其中108,406元給付予江金泉之養子江讚標、另其中108,406元則給付予江煥燈,剩餘216,813元自行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以101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等資料足佐(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員山鄉農會101年10月11日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1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1年11月21日員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耕地歷年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3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第65頁至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屬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指之耕地承租人,是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亦各有1/5之權利即可取得86,725元,故被上訴人自應各交還上訴人上開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應受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應受補償之耕地承租人?

(一)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統治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故臺灣舊慣,共同繼承人於分析遺產時,通常先確定繼承人之應分額,即股分,然後為財產之估價,並按股數予以分配,最後以抽籤實行鬮分,決定各繼承人之應得財產,亦即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又所稱鬮分而不稱分割,係因分配家產時係將家產估價後予以平均分配份數,各份附以符號,揀吉日,由關係人邀請族親、公親,點燭上香,祭告祖靈,然後由應分人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憑拈鬮而確定個人應得之財產,拈鬮已畢,則立鬮分字,故稱之為鬮書、鬮分字或分鬮。時至現在,遺產之分析,雖未必依抽籤方式為之,但在民間,對遺產分割協議書通常仍以鬮分書或分鬮書稱之。換言之,分鬮書即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其性質與分管契約雖同屬債權契約,但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其目的與分鬮書有別。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分鬮書則以消滅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

1.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鬮分書首段記載:「鬮分合約書仝立鬮分合約書字人:江金泉、江天錫、江煥文、江煥燈、江茂鐘等兄弟手足理宜效張公藝之高風九世同居世世年年一堂團聚同席,然而樹因分枝而更茂水以別流而愈長爰是兄弟同堂洽議同意邀請公親族親人等到家將亡父所建房屋以及兄弟承買及承租耕地山林等由五大房公平分配…後據餘壹份為日後辦理承租耕地分耕手續之用。」等語,內容並列有分得山林明細表、分得承租耕地明細表、分得房屋平面圖、晒谷場分配使用位置表等情,此有系爭鬮分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第28頁)。以被上訴人所述分鬮之程序均與前揭所稱民間慣行家產分析之方法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外,系爭分鬮書亦載明分鬮之意在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之意旨,而上訴人亦自承關於建物部分業已分割而單獨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證系爭鬮分書乃係就兩造之先祖(父)所遺留之產業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再者,依系爭系爭鬮分書其中「分得承租耕地明細表」中記載地號350部分(未寫單位,惟配合上訴人江天錫所稱兩造等五大房共計分得2甲9分,適為鬮書所載承租耕地面積共計2.9013,且350地號耕地之0.2922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0.2834公頃換算所得相符,故面積單位應為甲)由被上訴人分得;地號350之2其中面積0.2550甲由江煥燈分得,其中面積0.3550甲由江金泉分得等情,足認系爭耕地於分割前之上開350地號土地、305-2地號土地業經兩造等五大房以系爭鬮分書為遺產分割而分別由被上訴人、江煥燈及江金泉取得。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之性質僅屬兩造等五大房就所承租耕地分占耕作之約定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除與臺灣民間家產分析之習慣不符外,亦與系爭鬮分書所載文義有違,自非可採。故系爭鬮分書之性質既為兩造等五大房就先祖(父)之家產為遺產分割,而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中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利既係因遺產分割而分由上訴人、江煥燈及江金泉取得,則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為上訴人、江煥燈與江金泉,而非上訴人。

2.雖上訴人復指稱依證人即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總幹事石清芳之證言可知,兩造於書立系爭鬮分書後,並未曾就各人所分耕範圍之土地另再與出租人成立單獨之租賃,而出租人始終以兩造等五大房為共同承租人,且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關於系爭耕地在內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亦為兩造等五大房之名義,更何況兩造等五大房於書立系爭鬮分書後並未有任何人前往鄉公所辦理分別單獨承租之登記,而主張系爭鬮分書僅係承租耕地分占耕作之約定云云。然查,證人石清芳於本院證稱伊所知兩造父親為佃農,嗣由五房共同承租,各有自己默契之耕作範圍,遭徵收之土地實際上由何人耕作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有系爭鬮分書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地主對兩造等五大房之約定詳情並不知悉,不能證明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利仍由兩造等五大房共有,是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縱使如證人石清芳所述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均是統一由上訴人收齊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8頁),然此僅係兩造等五大房就其所分得承租耕地繳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方式仍係由上訴人江煥文統一收齊後交付出租人,與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仍為兩造等五大房共有要屬兩事,自不能單以租金係由上訴人收齊後統一繳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認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仍為兩造等五大房所共有。甚且,依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係為保護承租耕地之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包括系爭耕地在內,兩造等五大房已就先祖(父)所遺之承租耕地之租賃權利於系爭鬮分書立具後已然為遺產分割,雖未會同辦理變更租約(鬮分書所載之分耕手續),然不影響租約權利已經分割之效力。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又按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號解釋可參。

如前所述,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利已因系爭鬮分書為遺產分割,而由上訴人、江煥燈、江金泉取得,故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自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於系爭耕地實際自任耕作,故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而言,並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應受補償之耕地承租人,當可確認。上訴人雖再主張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仍登記為兩造等五大房,而實際上系爭補償費亦係由兩造等五大房共同具名領取,故不因兩造等五大房有分占耕作之約定而影響上訴人就系爭耕地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1項規定所應取得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雖已因系爭鬮分書為遺產分割,而由上訴人、江煥燈、江金泉取得,然因兩造等五大房尚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致系爭補償費之領取仍需兩造等五大房共同具名始得辦理,但尚難以系爭補償費之領取需兩造等五大房共同具名為之即謂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未分割。故綜上所述,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分割予被上訴人、江煥燈、江金泉,上訴人已非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更未實際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是上訴人當非平均地權條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補償之耕地承租人,應可確認。

七、爭點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為原審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耕地承租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給付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江金泉之養子江讚標、江煥燈各108,406元,剩餘216,813元自行收受等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為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至於,因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依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無從得知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因系爭鬮分書之簽立而分割於特定人之事實,是辦理休耕補償之主管機關當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登記之承租人均分休耕補助款並各自匯入兩造等五大房帳號內,惟有關休耕補助款之分配,應按兩造等五大房目前各自分得之耕地面積比例計算之,對於被上訴人因道路拓寬、徵收而占有使用面積較小耕地之結果,自然應將本應取得較少之休耕補助款,與均分後多取得之休耕補助款之價差,返還與耕地面積較大之他房兄弟。然而,耕地面積較大之他房兄弟尚不能以目前休耕補助款係均分匯入兩造等五大房帳戶內之事實,即謂耕作面積較小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補償費,亦應均分,並返還與土地未遭徵收,目前耕作面積較大之上訴人。且縱使被上訴人因加蓋3間鐵皮屋,而遭主管機關扣除鐵皮屋基地之面積,致兩造等五大房所應得之休耕補助款變少,造成其餘未加蓋鐵皮屋之他房兄弟無端損失乙節,此部分縱使屬實,亦屬於加蓋鐵皮屋之被上訴人應將遭扣休耕面積之休耕補助款價差賠償與未加蓋鐵皮屋之他房兄弟損失之問題,上訴人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均分系爭補償費於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此外,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系爭鬮分書既然已分割,則於分割後如發生特定區域之耕地遭沖刷等自然力而滅失致面積減少,此乃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土地滅失,兄弟因鬮分而取得之特定土地均存在有相同風險,若係有先天位置、地質等自然條件處居於弱勢地位,亦係兩造等五大房之間同意以拈鬮抽籤之結果。另農地重劃等因公益需求所為之行政措施,並非被上訴人作為所致,倘若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因此減少,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再交付部分耕地或重新分配耕地面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等五大房原承租之8筆耕地,歷經沖刷成溪床、拓寬道路及重劃後,每房分得耕作之土地面積已幾無二致(上訴人江煥文認為其面積尚且更小),然而僅有系爭耕地領有系爭補償費,故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償費均分於兩造等五大房即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二)另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又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139條第1、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更主張兩造等五大房共同於上開支票為用印領款,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支票,是上訴人已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則被上訴人於取款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自應將所收取之系爭補償費交付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領取系爭補償費一事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且兩造等五大房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所取得之由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簽發之上開支票,因已於支票上指明受款人為兩造等五大房且劃有平行線,是為兌現上開支票,兩造等五大房依上開支票背面指示「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而用印,由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提出於員山鄉農會大湖分會代收,而將系爭補償費存入被上訴人在員山鄉農會大湖分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僅屬依票據法兌領支票所為之程序,並無從佐證兩造因兌領上開支票而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6,7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366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證人旅費546元,合計為3,366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