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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鄭福基訴訟代理人 鄭惠圭被上訴人 呂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林瑞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42萬元,遂將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係因借款予訴外人林瑞珸而合法取得

系爭支票,不認識訴外人林杰森,雖被上訴人亦可向訴外人林瑞珸請求返還借款,但因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先行使票據之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林杰森工程承攬預付款,而簽發予訴外人林杰森,後因林杰森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乃收回工程另自行僱工施作,並已於101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杰森為假處分,經鈞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0 號裁定准許,上訴人遂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 號受理,並於101年8月30日以宜院嵩101司執全速字第96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杰森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詎訴外人林杰森竟故意將系爭支票轉讓訴外人林瑞珸,再由訴外人林瑞珸轉讓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就將與訴外人林杰森間之工程糾紛告知訴外人林瑞珸,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發票人簽章欄蓋

有「愛菲爾美容精品坊」及上訴人「鄭福基」之印文,因愛菲爾美容精品坊原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嗣於101年10月3日已移轉由訴外人沈玉潔經營(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3頁及第14頁)。

㈡系爭2紙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林杰森工程承攬預付款

,而簽發予訴外人林杰森;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林瑞珸受讓系爭2紙支票,為該2紙支票之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

五、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茲論斷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8月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杰森假

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10 號裁定准許,其遂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6 號受理,並於101年8月30日以宜院嵩101司執全速字第96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杰森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然證人林瑞珸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21-22頁〉你是否看過此2張支票?)有的,這就是訴外人林杰森於101年4、5月份交給我的,…我因為當時現金不夠週轉不靈,就將該2張支票於101年8、9月時交給原告借現金42萬元,…。訴外人林杰森拿票給我時,並無告訴我他與鄭福基、鄭惠圭間有無工程糾紛,…。(問:你交付上開支票2 紙給原告時,是否已知悉鄭惠圭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這2 紙支票?)我不知道,訴外人林杰森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證訴外人林杰森早在收受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前,即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證人林瑞珸,故證人林瑞珸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其就系爭支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嗣後復自訴外人林瑞珸受讓系爭支票,即係自有權處分人之手而取得票據,亦不生惡意取得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上訴人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㈢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參諸前揭規定意旨,上訴人即需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綺附表: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面 額 ││ │ │ │ │ │ │ │(新台幣)│├──┼─────┼────┼───┼─────┼────┼────┼────┤│ 1 │上海商業諸│鄭福基 │林瑞珸│YLA0000000│101.9.30│101.10.1│20萬元 ││ │蓄銀行宜蘭│ │ │ │ │ │ ││ │分行 │ │ │ │ │ │ │├──┼─────┼────┼───┼─────┼────┼────┼────┤│ 2 │上海商業諸│鄭福基 │林瑞珸│YLA0000000│101.9.30│101.10.1│22萬元 ││ │蓄銀行宜蘭│ │ │ │ │ │ ││ │分行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