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徐盛橙訴訟代理人 卓淑靜被 上訴人 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64,000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另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上訴後另追加消保法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未加裝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林子偉,嗣林子偉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駕駛,而與訴外人李鳳嬌、徐蘭群之車輛發生車禍,致上訴人賠償李鳳嬌60,000元及許蘭群64,000元(下稱系爭損害),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參照前述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其於原審之請求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消保法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其程序上為合法之追加,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 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林子偉,嗣林子偉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駕駛,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訴外人李鳳嬌、徐蘭群之車輛發生車禍,致上訴人需賠償李鳳嬌、徐蘭群而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設置紀錄卡以確保有效運作,應推定其有過失,加裝行車紀錄器雖非屬強制規定,但屬於「安全配備」無疑,且可釐清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係專業經營出租小客車之租賃事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上訴人受承租人林子偉之委託而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且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車禍責任無法釐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之金額。又被上訴人係提供小客車租賃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於提供系爭車輛之租賃服務時,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設置紀錄卡,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雖非承租系爭車輛之消費者,但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 條規定致生損害於第三人即上訴人時,依該規定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基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身超速,且考取駕駛執照日至肇事不足40日等過失所致,並非因車輛狀況所造成。上訴人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指稱「…四、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被上訴人業已遵照辦理。上訴人所指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應加裝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目前係屬於大客車及大貨車之義務規定。況且前開規定與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非造成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林子偉使用,兩造間沒有金錢和服務之契約對價關係,並無消費關係存在,自無從適用消保法規定,上訴人追加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係濫行訴訟,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均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行車紀錄器與安全與否並無直接關連,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服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00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4,000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102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及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子偉於101 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詎於同日下午9 時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子偉、曾柏凱、徐志國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前之快車道之際,右偏撞擊位於人行道上之李鳳嬌、許蘭群及其等停放於路肩之車輛,上訴人因此賠償李鳳嬌60,000元及許蘭群64,000元。
(二)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子偉時,並未裝置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原列「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追加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第446 條之規定,而屬合法?」之爭點,前已論述在案,以下茲不贅述):(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之一般危險責任,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構成消保法第7 條之服務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如被上訴人構成前述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之一般危險責任,是否有理由?
1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林子偉時,因未加裝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造成車禍責任無法釐清,導致系爭損害之發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云云。
然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章之一係規範小客車租賃業之相關規定,其中查無明文強制租賃小客車應加裝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規定,而上訴人所引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單。」;同條項第7 款規定:「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均未明文包括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設備即屬未確保系爭車輛安全配備齊全云云,惟「車輛安全配備」係指能防止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相關設備而言,例如安全氣囊等,上訴人所指稱之行車紀錄器設備之功能僅係車輛發生事故時得作為存證資料之使用而已,與車輛之安全與否並無關連,顯非屬前揭規定之「車輛安全配備」。上訴人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保存1 年備查。」,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上訴人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 第1、2項規定:「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1萬2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9 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均以依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為適用之前提。而法定強制加裝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同規則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9年9 月23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針對一定噸位重量以上之車輛而為規範,並不包括屬於自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在內。況從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之行車紀錄器之定義,係指「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者,亦非上訴人所指稱目前一般市售兼具錄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容有誤會。且目前汽車檢驗規定及相關管理辦法,並無強制規定汽車租賃業者之小客車需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設備及裝置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2年11月1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我國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定汽車租賃業者提供出租之自小客車需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則系爭車輛雖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3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怠於業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設備之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林子偉,造成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因無錄影畫面而責任無法釐清,導致系爭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然查,我國現行法令並未強制規定汽車租賃業者提供出租之小客車時,負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之義務,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之行車紀錄器之定義,亦非上訴人所主張目前一般市售兼具錄影功能之行車紀錄器,均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並無違反任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4 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一般危險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租賃業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車輛之行為並無本條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5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加裝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李鳳嬌、許蘭群發生車禍時,因責任無法釐清,導致系爭損害之發生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撞及訴外人李鳳嬌、徐蘭群及其等停放路邊之車輛,此有宜蘭縣警察局102年7月
2 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69頁),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當時係因在分隔島上有一位年紀較大之人衝出,伊為閃避造成打滑所致等語,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李鳳嬌、徐蘭群及其等停放路邊之車輛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本身未符合安全狀態所導致,該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是否加裝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報紙剪報資料,為其他社會新聞之報導內容,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開新聞報導之事實亦與本件之事實顯有不同,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構成消保法第7 條之服務責任,是否有理由?
1 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2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構成消保法第7 條之服務責任云云。惟查:我國現行法令並未強制規定汽車租賃業者提供出租之小客車時,負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之義務,而行車紀錄器設備之功能僅係車輛發生事故時得作為存證資料之使用而已,與車輛之安全與否並無關連,況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系爭車輛是否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詳如前述說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構成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服務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如被上訴人構成前述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卡之設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之一般危險責任,並構成消保法第7 條之服務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及依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000元,及其中60,000元部分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4,000元部分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部分自102年10月1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應予以駁回。本件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合計3,495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