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蘇煥友
蘇敬文前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上訴人 王伯群
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未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蘇朝基之任何遺產,自不繼承蘇朝基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而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165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情。是考量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與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再者,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亦為上訴人後述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事實。更因此事實不明確,可能造成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一狀態確實得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故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除與上開法律相符,並應認有確認利益,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之訴主張:蘇朝基曾於83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2分。因屆期未依約清償,且蘇朝基亦於85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遂於101年間以蘇朝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李珮吟應繼承上開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上訴人旋再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而對上訴人蘇煥友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5日以士院景102司執助吉字第482號扣押命令。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上訴人實際收受,而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上訴人當時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除無證據證明郵務機關有依法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外,上訴人亦未向寄存地之派出所領取文書,顯然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是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效力。再者,上訴人蘇煥友、蘇敬文分別為76、71年次,於蘇朝基死亡時各僅為9歲、14歲,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有失公平,故上訴人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既未繼承蘇朝基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即無須繼承蘇朝基任何債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當無任何債權存在。此外,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需對蘇朝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與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載明上訴人僅需就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已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若有異議應循再審途徑救濟,而非提起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以上訴人繼承蘇朝基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蘇煥友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提出本院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2月25日士院景102司執助吉字第482號扣押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未經被上訴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於蘇朝基死亡時年僅各9歲、14歲,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其繼承上開債務顯有失其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既未繼承蘇朝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自不負擔其債務,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自有違誤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應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生效力,因此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此項主張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仍然存在?(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因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發生執行債權消滅或妨礙之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不生效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乙情,縱然屬實,即屬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如前所述,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執行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與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爭點二: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為此項主張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一)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準此,繼承人乃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繼承蘇朝基任何遺產等情,縱然屬實,亦僅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蘇朝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故依上開說明,並無從得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是本件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等情,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因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發生執行債權消滅或妨礙之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一)復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欲對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支付命令之後者,始得主張,而非以已經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理由提起。
(二)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其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減輕繼承之清償責任,非不得認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之「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固屬無誤。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如前述,則前開異議原因事由之發生時點即法律修正之時點,顯係在101年12月14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前,已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異議事由;縱上訴人認其係於執行程序中始提出此項抗辯,此抗辯事由亦已為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亦有不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