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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訴訟代理人 詹文誌被 上訴人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被上訴人為辦理民國101年度員工健康促進及生態學習旅遊(下簡稱員工旅遊),於101年8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上訴人得標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簡稱採購合約),由上訴人承辦上開員工旅遊。詎上訴人已履約完竣,經上訴人檢附請款憑證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以行程第2日午餐、晚餐之餐值低於約定餐值為由,逕自扣款新臺幣(下同)2萬6,850元。上訴人迭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於行程第2日所提供之午、晚餐,餐值低於兩造合約約定之餐值每桌2,000元云云,然依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兩造合約所約定之「每桌2,000元」,乃係指一般市價行情,而非旅行社與餐廳所洽訂之「結帳金額」,且上訴人就系爭員工旅遊已提出企劃說明書,並辦理說明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餐廳(綠野珍餐廳、集元裕餐廳)及菜單,均無意見,且上開餐廳實際之供餐亦與企劃書所載菜色內容相同,並無短少出菜道數或菜量不足情形,菜量與品質亦均未低於每桌2,000元。被上訴人於出團前對餐廳或菜單既無異議,事後卻主張菜單價值不符合契約之約定,逕自扣除第2日午、晚餐之費用共2萬6,850元,實無理由,被上訴人短付費用,上訴人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反應菜色不合於合約品質,要求上訴人限時提出改善方式,為維商誼,不得已而於第2、3、4梯次對綠野珍餐廳、集元裕餐廳分別各加鴕鳥肉及沙茶炒花枝各1道,但並非表示上訴人原本之供餐未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併予說明。

㈡ 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另支出額外調車費用,且提供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用餐,上訴人得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調車費用及飯店用餐差價:

⒈上訴人依本案採購合約之旅遊日期預訂車輛,原本3梯次皆

依招標規範提供預計3台車,然第2梯次(9月13、14日)報名169人,因9月13、14日分別為週四、週五,為遊覽車旺日,且逢9月為旅遊旺季及9月中下旬為歸國華僑參加10月10日國慶日回國時期,車齡不超過5年之43人座合法立案遊覽車已一車難求,上訴人業於第2梯次出團前已通知被上訴人,請將多出之報名人數勸退或參加別梯次,然被上訴人拒絕調整人數,上訴人因此須另行調車,車行要求增加額外之調車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開額外之調車費用。

⒉本案招標規範第1日晚餐為「飯店用餐(每桌至少3,000元)

」,上訴人即安排義大世界園區之「聖城中餐廳」,餐值及地點係符合招標規範,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曲解文義,認係「住宿飯店內」用晚餐,堅持第1日晚餐係在「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用餐,上訴人即已善意告知如欲在前開飯店用餐應補差價。又義大天悅飯店用餐餐值為6,000元、義大皇冠飯店用餐餐值為8,000元,上訴人於第1、4梯次提供義大天悅飯店晚餐,餐值差額為4萬3,500元【145(人)x300(每桌用餐人數10人,餐價差額3000元)】;第2、3梯次提供義大皇冠飯店晚餐,餐值差額為10萬6,000元【212(人)x500(每桌用餐人數10人、餐價差額5000元)】,合計14萬9,500元。

㈢ 綜上,被上訴人短付費用2萬6,850元,且就其額外要求調車、飯店內用餐,應給付15萬9,500元(10000+149500=159500),合計共18萬6,350元。爰依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 兩造就系爭採購合約乃約明上訴人應依實際人數提供遊覽車,且依決標單價x人數作為契約價金,不得假藉理由收取額外費用,上訴人主張因第2梯次人數增加而額外支出調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並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提之補正企劃說明書,其菜單內容就晚餐部分,已載明「第1梯義大天悅飯店、依約每桌3,000元、實值6,000元」、「第2、3梯義大皇冠酒店、依約每桌3,000元、實值8,000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已承諾以每桌3,000元之價格提供價值6,000元與8,000元之晚餐,且依義大天悅飯店、義大皇冠飯店之函文,上訴人實際提供於義大天悅飯店、義大皇冠飯店之晚餐皆為5,000元,與被上訴人之招標規範中每桌至少3,000元之約定尚無不符,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餐價差額。

㈡ 本件員工旅遊,依上訴人提出之補正企劃說明書所載,上訴人應於第2日於綠野珍餐廳提供每桌2,000元之午餐,於集元裕餐廳亦應依約提供每桌2,000元之晚餐。然第1梯次第2日於綠野珍餐廳、集元裕餐廳提供桌菜之餐值均僅為1,500元,上訴人提供餐值與約定餐值有500元之差距。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固於第2、3、4梯次之第2日午餐增加餐值350元之鴕鳥肉、晚餐增加餐值300元之炒花枝,然仍有午餐150元、晚餐200元之差價,而未符合契約約定之餐值。因上訴人提供之用餐未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提供餐值與約定餐值之差額,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2項規定主張減少費用,據以扣款2萬6,850元【16(第1梯次桌數)x1000(2餐餐值差額)=16000;31(第2、3、4梯次桌數)x350(2餐餐值差額)=10850;16000+10850=26850】,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辦理101年度員工旅遊,於101年8月間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招標。招標文件上記載以單價最低價決標(決標單價為預估參加員工371人,為契約價金)。上開員工旅遊採購案,上訴人在101年8月21日以單價3,484元得標,上訴人於決標後,提出第1份企劃書(菜單方面,第1日晚餐為聖城中餐廳),惟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第1日晚餐與招標規格飯店用餐不符,經上訴人詢問義大天悅飯店、義大皇冠飯店後,於同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向義大天悅飯店、義大皇冠飯店預定用餐結果,經飯店回覆無法承接每桌3,000元之訂餐,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改為義大遊樂園區內聖城中餐廳用餐等語,函並檢附相同的第1份企劃書。被上訴人則於101年8月23日函覆該用餐地點與招標所定規格不符,並表示將依契約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後,上訴人於同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須安排義大天悅或義大皇冠用餐始得決標,上訴人勉以同意依此安排等語,並於101年8月24日提出補正之企劃說明書,菜單方面記載第1日晚餐為義大天悅或義大皇冠飯店。

⒉系爭員工旅遊採購合約原約定3梯次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有決定增加梯次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要求而增辦第4梯次。

⒊就餐費部分,上訴人支付之實際餐費為第1日午餐餐券每人2

00元;第1日晚餐義大天悅飯店每桌5,500元或義大皇冠飯店每桌5,000元;第2日午餐綠野珍餐廳每桌2,000元。第2日晚餐即集元裕餐廳部分每桌1,000元左右。

⒋就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已支付91萬9,488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業已取回。

㈡ 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就下列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⑴第2梯次人數增加,調度車輛不易,因多調度1台車而額外增加「調車費用」1萬元。

⑵第1日晚餐由原定餐值每桌3,000元,改為義大天悅或義大皇

冠飯店內用餐,餐值每桌6,000元或8,000元,因此增加餐費14萬9,500元。

⒉被上訴人就下列項目,以上訴人之履約未具備約定之品質,

依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請求減少費用1萬7,450元(註:下列項目合計應減少1萬8,850元,但被上訴人僅主張減少1萬7,450元),是否有據?⑴第1梯次第2日晚餐餐值僅1500元,與合約應提供之2,000元餐

價不同,應減少費用8,000元【500(餐值差額)x16(桌)】。

⑵第2、3、4梯次之第2日午餐、晚餐增加菜色(午餐增加鴕鳥

肉350元、晚餐增加炒花枝300元)後,仍有差價,應扣款1萬850元【350(2餐餐值差額)x31(桌)】。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 爭點⒈⑴: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額外增加之調車費用1萬元,是否有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員工旅遊第2梯次報名人數169人,實際提供之車數為4台車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旅遊日期預訂車輛,原3梯次皆依招標規範提供預計3台車,被上訴人於第2梯次報名169人,復因第2梯次時段為遊覽車旺日,上訴人必須另行花費調度車輛之費用1萬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應為給付云云,然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以觀,第7條乃約定:「㈠履約期限:共分3梯次,完成履約(本院保留變動或增加梯次及時間之權利),如招標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而招標規範第8點則規定:「交通:各梯次遊覽車車數,以旅遊人數40人為1台車計算,其尾車之旅遊人數超過24人者,仍以1台車計,且本院不另加給旅遊費用,未超過24人者,由本院負擔或調整至其他梯次」(見原審卷第15頁)。故上訴人依約本有依實際人數提供遊覽車之義務,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得就增加車次收取額外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出額外增加之調車費用,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提供車輛之給付,既係本於兩造間之前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受有此項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即無理由。另上訴人依約提供合於參團人數之遊覽車輛,亦非屬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調車費用,亦無理由。且上訴人依約應提供適當之遊覽車數,被上訴人依合約本無須另行給付額外之調車費用,乃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未另行支付此調車費用,亦非屬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本於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調車費用,乃無理由。

㈡ 爭點⒈⑵: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餐費14萬9,500元,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主張其承辦被上訴人系爭員工旅遊,於第1日晚餐均

提供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用餐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採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補正企劃說明書所載,就第1日晚餐部分乃記載「第1梯義大天悅飯店、依約每桌3,000元」、「第2、3梯義大皇冠飯店、依約每桌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而上訴人為此支付之費用,則為義大天悅飯店每桌5,500元,義大皇冠飯店每桌5,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飯店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頁、第213頁),可資認定。故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每桌3,000元之桌菜,惟實際支付餐價則為每桌5,500元或5,000元,上訴人為履約支付之費用遠高於合約價格,固屬明確。然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餐值差價應為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上訴人依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依卷附契約文件即招標規範所載,第4點膳食部分乃記載第1

日晚餐為「飯店內用餐(每桌至少3,000元)」、第5點就住宿部分記載住宿地點為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應認兩造間採購合約關於「飯店內用餐」之約款,應指在「住宿飯店內用餐」。徵諸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得標之同日,亦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招標規範第4點應為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晚餐,惟因其決標後向上開飯店預定,飯店均表示無法接受每桌3,000元之訂餐,故更改為安排義大遊樂園區內「聖城中餐廳」用餐等語,有上訴人101年8月21日(101)惠旅字第67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招標規範要求以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用餐、餐值每桌3,000元以上為膳食條件,上訴人亦基此認識而為投標。

⑵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行爭點整理時,就兩造間有關員工旅

遊關於第1日晚餐地點之磋商情形為:上訴人於決標後所提出之第1份企劃書中,第1日晚餐之菜單係列「聖城中餐廳」,惟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第1日晚餐與招標規範所定第1日晚餐為「飯店用餐」之招標規格不符,經上訴人詢問義大天悅飯店、義大皇冠飯店後,於101年8月2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向義大天悅飯店、皇冠飯店預定用餐結果,經飯店回覆無法承接每桌3,000元之訂餐,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改為義大遊樂園區內聖城中餐廳用餐等語,並檢附相同的第1份企劃書。被上訴人則於101年8月23日函覆上訴人該用餐地點與招標所定規格不符,並表示將依契約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即於同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須安排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用餐始得決標,上訴人勉以同意依此安排等語,並於101年8月24日提出補正之企劃說明書,上訴人提出之補正企劃說明書中,其菜單內容就第1日晚餐即記載為「義大天悅或義大皇冠飯店」等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兩造間往來函件、第1份企劃說明書及補正企劃說明書在卷可佐,可資認定(見原審審卷第116至124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70至174頁)。是依契約文件及兩造間之磋商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原本即以第1日晚餐在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用餐、餐值每桌3,000元以上作為招標條件,上訴人亦基此認識而投標。雖上訴人事後得悉上開飯店均無法接受每桌3,000元之訂餐,故要求更改用餐地點,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幾經函文往返磋商,上訴人遂表示勉予同意依被上訴人要求於上開2家飯店內用餐。是兩造就員工旅遊第1日晚餐之用餐地點,原本即約定應於上開飯店內用餐,經磋商結果亦無變動等情,自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於前開101年8月21日(101)惠旅字第

678號函文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要求於飯店內用餐,被上訴人需補差價為由,主張依上訴人之函文,兩造間已有被上訴人應補差額之約定,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差價之給付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據,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由被上訴人補足用餐差價之約定。經查,上訴人所舉前開函文雖記載:「決標後本公司逕向飯店預訂確認,孰得『義大天悅飯店』(6000元/桌起)暨『義大皇冠飯店』(8000元/桌起)回覆無法承接(3000元/桌)訂餐…(倘貴院願補差價要求飯店用餐,本公司全力配合安排)」等語。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即函覆上訴人表明:「本院(被上訴人)業於招標文件中明列用餐地點須於飯店內且未載明同等品字樣,故貴公司(上訴人)所提方案不符合契約規範,仍請依契約規範辦理,另本案前開規範均經貴公司用印認可,囿於本案履約時程緊迫,請於本(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前以書面向本院敘明各梯次第1日晚餐之用餐地點,倘貴公司未於時限前提出用餐地點,本院將認定貴公司決定按所送企劃書載明之餐廳(即聖城中餐廳)用餐,因與本招標案所訂規格不符,本院將另依契約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23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應認上訴人前述「倘貴院願補差價要求飯店用餐,本公司全力配合安排」之函文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明示拒絕,並表明依兩造間之採購合約,上訴人本應提供飯店內用餐等語。是自無從以上訴人上述函文內容,認被上訴人同意補足飯店用餐之差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由被上訴人提出飯店用餐差價,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4萬9,5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另謂兩造間採購合約就第1日晚餐僅約定每桌3,000元之桌菜,然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用餐之餐值則達6,000元或8,000元,是上訴人提供之餐值高於約定餐值部分,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關於第1日晚餐部分,乃合意於義大天悅飯店或義大皇冠飯店內用餐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約,本負有第1日晚餐於上開飯店內供餐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員工旅遊於第1日晚間在上開飯店內用餐,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採購合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為第1日晚餐支出之費用遠高於合約價格,然此係上訴人於投標前未能蒐集完整訂餐資訊所致,上訴人就其未審慎評估訂約條件之不利益,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高於約定品質之供餐云云,乃屬無據。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用餐差額云云,然上訴人既依約負有提供飯店內晚餐之義務,自非「無義務」而提供給付,且被上訴人依合約本無須另行給付餐值差額,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未支付此部分費用亦非屬不完全給付。是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亦屬無據。

㈢ 爭點⒉⑴:被上訴人以第1梯次第2日晚餐餐值僅1,500元,與合約約定應提供之2,000元餐值不同,主張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請求減少費用8,000元【500(餐值差價)x16(桌)】,是否有據?⒈查兩造間就系爭員工旅遊之第2日晚餐,係約定於集元裕餐

廳用餐,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含2瓶飲料在內餐值為2,000元之桌菜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正企劃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就其主張向集元裕餐廳之訂餐具有每桌2,000元之餐值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第2日晚餐之餐值僅1,500元部分,則提出集元裕餐廳之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65頁)。經原審以補正企劃書所附集元裕餐廳菜單內容,函詢集元裕餐廳該菜單之實價金額之結果,據集元裕餐廳於上開函文標示「2,000→1,600」、「沒簽約價」等語後回覆,並檢附該餐廳菜單1份(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回覆內容並不明確。依補正企劃說明書所載合約菜單及集元裕餐廳回函檢附之菜單(分如附表所載)相互比對,明顯可見合約菜單與集元裕餐廳3,000元菜單之菜色不同。又合約菜單與1,500元、2,000元之菜單就「鵝肉(合約菜色記載為風味鵝肉)、梅干扣肉刈包(合約菜色記載為梅干扣肉)、客家小炒、薑絲大腸、季節時蔬、鮮果」等6道菜色相同。1,500元及2,000元菜單中「雙鮮白菜羹」均為合約菜單所無。而合約菜單中「清蒸鮮魚、溪蝦、養生湯品」與1,500元菜單之「清蒸鮮魚、椒鹽溪蝦、養生湯品」菜色相若,與2,000元菜單「花枝炒三鮮、一品鮮蝦、清蒸海鮮魚、養生烏骨雞湯」菜色不同,顯然合約菜單內容與1,500元菜單較為接近。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乃自承其支付集元裕餐廳之費用為第1梯次16桌,發票金額是1萬5,660元,第2梯次16桌,發票金額是1萬8,000元,第3梯次11桌,發票金額是1萬1,400元,第4梯次4桌,發票金額是4,200元,發票金額即為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上訴人係以1桌1,000元出頭的價格向集元裕餐廳訂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7頁)。衡之交易常情,旅行社向餐廳訂餐之情形,多能因團體訂餐或有長期合作契約,而取得較一般顧客訂餐更為優惠之價格,但依上訴人前述實際支付之費用計算,其每桌平均費用為1,048元(4梯次共47桌,總支出4萬9,260元),上訴人以此價格訂購餐值1,500元之桌菜,亦已較一般訂餐顧客優惠400餘元,即取得將近3分之1餐價之折扣。是綜合菜單之比對及上訴人獲取之餐價優惠以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提供餐值1,500元之桌菜等情,為有理由。另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含2瓶飲料在內之餐值為2,000元等情,乃有前述補正企劃說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除其中桌菜餐值應為1,500元,已如前述外,另飲料2瓶部分,上訴人提出自行製作之菜單價格,其上列記2瓶飲料價格為1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此部分未據上訴人爭執,且尚符合一般交易價格。上訴人主張其確於供餐時提供每桌2瓶飲料部分,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集元裕餐廳部分,所提供之餐值,應為上述1,500元桌菜之餐值加計100元之飲料,合計為1,600元。

⒉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1梯次第2日晚餐在集元裕餐廳用餐部分(第2梯次之後上訴人增加菜色,詳下述),依合約應提供含飲料在內餐值2,000元之桌菜,惟僅提供含飲料在內餐值1,600元之桌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就第1梯次之第2日晚餐部分,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請求就實際餐值與合約餐值之差額部分,減少被上訴人應付之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就系爭員工旅遊第1梯次之第2日晚餐所提供之餐值與合約餐值,有400元之差距,第1梯次之用餐桌數共計16桌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每桌減少400元計算,合計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減少費用之數額為6,400元(16x400=6400)。

㈣ 爭點⒉⑵:被上訴人以第2、3、4梯次員工旅遊之第2日午、晚餐增加菜色(午餐增加鴕鳥肉350元、晚餐增加炒花枝300元)後,供餐餐值與合約餐值仍有差價,應扣款1萬850元【350(2餐餐值差價)x31(桌)】,是否有據?⒈就本件爭點關於第2、3、4梯次之第2日午餐部分,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原主張員工旅遊第2日於綠野珍餐廳午餐,上訴人提供之餐值僅為每桌1,500元,低於合約要求之每桌2,000元餐值,雖因被上訴人反應菜色不符約定品質後,上訴人於第2、3、4梯次每桌增加1道餐值350元之鴕鳥肉,供餐餐值與合約餐值仍有差價,據以主張應減少報酬等語,上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因而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乃列為爭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乃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於員工旅遊第2日午餐之供餐內容不符合約定品質等語,而減縮此部分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是關於本件員工旅遊第2日午餐部分,即無須再予審究第2、3、4梯次增加菜色(鴕鳥肉)後是否與合約餐值間仍有差價,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2、3、4梯次第2日晚餐餐值僅每桌1,500元

,雖增加1道餐值300元之炒花枝,與合約約定之餐值仍有差價云云,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員工旅遊第2日晚餐於集元裕餐廳用餐部分,上訴人提供之菜單含飲料合計餐值應為1,600元,乃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第2、3、4梯次之集元裕餐廳用餐,每桌均增加1道炒花枝,且被上訴人主張該道菜餐值300元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值認定。是上訴人於第2、3、4梯次之第2日晚餐於集元裕餐廳用餐部分,每桌提供之餐值應為1,900元(計算式:1600+300=1900)。而兩造間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每桌2,000元之桌菜,乃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第2、3、4梯次之第2日晚餐部分,確有不符合約定之品質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就實際餐值與合約餐值之差額部分,減少其應給付之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於第2、3、4梯次之第2日晚餐,提供餐值與合約餐值差額為每桌100元,又上開梯次用餐桌數合計31桌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每桌減少100元計算,合計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減少費用之數額為3,100元。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得主張減少費用之金額合計應為9,500元(計算式:6400+3100=95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應支付之報酬,尚有2萬6,850元並未給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則扣除前述9,5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萬7,350元(計算式:00000-0000=17350),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給付調車費用、用餐差價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費用1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合約菜單 │1,500元菜單 │2,000元菜單 │3,000元菜單 │├───────┼──────┼──────┼──────┤│風味鵝肉 │鵝肉 │鵝肉 │四喜拼盤 ││梅干扣肉 │梅干扣肉刈包│梅干扣肉刈包│排骨四寶湯 ││清蒸鮮魚 │雙鮮白菜羹 │雙鮮白菜羹 │椒鹽鮮蝦 ││蔥花蛋 │清蒸鮮魚 │花枝炒三鮮 │筍絲蹄庫肉 ││溪蝦 │椒鹽溪蝦 │一品鮮蝦 │清蒸海上鮮 ││薑絲大腸 │客家小炒 │清蒸海鮮魚 │養生燒雞胇 ││客家小炒 │薑絲大腸 │客家小炒 │碧綠雙鮮菇 ││季節時蔬 │季節時蔬 │薑絲大腸 │油飯雙拼 ││養生湯品 │養生湯品 │季節時蔬 │精選鵝肉 ││水果 │鮮果 │養生烏骨雞湯│山藥全雞湯 ││飲料2瓶(每瓶 │ │鮮果 │鮮果 ││900CC) │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