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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温佑唯兼 訴 訟代 理 人 郭美辰被 上訴人 黃火土

温火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102年度宜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温東陽之除上訴人温佑唯外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火土、温火蒼、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為原告而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上訴人黃謹子、温雪惠及温惠珠具狀陳明前於遺產分配過程中渠等已拋棄對本件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利,故於上訴程序中撤回其等本件之起訴,且業經上訴人同意,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原審關於渠等起訴部分所為之判決,亦因此失其效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為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温浴淇原始出資興建,温浴淇於74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父即訴外人温東陽繼承,89年6月2日温東陽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火土、温火蒼及上訴人温佑唯等共同繼承,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分割,故系爭房屋為上述3人所公同共有。又前開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温佑唯及其母即上訴人郭美辰卻自89年6月2日温東陽死亡後趁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另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赫見原審共同被告劉春鎂於系爭房屋屋頂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37.94平方公尺之鴿舍,始知上訴人郭美辰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將房屋之一部分出租予劉春鎂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鄉惠好派出所報案,員警並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及同年1月6日下午5時左右到場勸說,仍阻攔無效,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甚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明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即「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系爭房屋為温東陽之遺產且未經前述繼承人分割亦無訂有分管協議,上訴人温佑唯固為温東陽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照前開法文、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釋(一)、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及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温佑唯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況且,上訴人郭美辰並非温東陽繼承人,非屬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惟竟無權將系爭房屋頂樓出租予劉春鎂搭建鴿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⑴、上訴人郭美辰、温佑唯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春鎂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⑵、劉春鎂應於前項聲明所示建物之屋頂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之鴿舍拆除,並將屋頂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並聲明就其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春鎂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未據劉春鎂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而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㈡、對於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

1、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故不適用前開實務見解」云云,惟依照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顯屬誤解法令。蓋温佑唯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遑論郭美辰並非温東陽繼承人(即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竟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屋頂樓出租予劉春鎂搭建鴿舍,足認郭美辰已非單純以家屬之關係受温佑唯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屬占有輔助人),而應與温佑唯同為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2、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温東陽89年6月2日過世迄今已逾十餘年,此十餘年之時間不僅均由上訴人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相關稅捐、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繳納支付」云云。然查:温東陽或其繼承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使用沿革為:系爭房屋於70年由温浴淇興建完成後,由父温東陽及温浴淇之兄黃火土、温火蒼及弟温錫和、妹温惠珠等共同居住,嗣起造人温浴淇於74年死亡,由父温東陽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黃火土、温火蒼、訴外人温錫和、温惠珠等繼續與父温東陽同住系爭房屋,直至各自因工作或結婚離家為止。而上訴人郭美辰於80年與温錫和結婚,婚後温錫和並未離開系爭房屋,郭美辰即與温錫和同住在系爭房屋。嗣温錫和於82年死亡後,上訴人郭美辰即攜其子(即被上訴人温佑唯)在外長期與他人共同居住,故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問題,當時僅有温東陽與温火蒼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84年間因温東陽年長亟需照護,始由長男黃火土接離系爭房屋。温東陽離開系爭房屋沒多久,郭美辰攜子温佑唯回到系爭房屋居住,並未經温東陽同意,而後即與温東陽及其子女就家產土地分割乙事多所爭執,眾人末了以抽籤決定土地分配位置,此即84年5月29日同意書之緣由(參鈞院卷第65頁)。其後郭美辰再於87年至90年間,以偽造文書、侵占、確認優先承買權等為由,陸續對温東陽及被上訴人等人提起一連串刑事、民事訴訟案件,所有人對其無不敬而遠之,不想招惹麻煩,故郭美辰、温佑唯雖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然而温東陽之全體繼承人並無同意該二人使用系爭房屋。

3、上訴人郭美辰雖表示房屋稅均由其負擔,惟其使用系爭房屋從未支付租金,且不知何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竟於92年起改為「繼承人郭美辰」、「繼承人郭美辰、温順發」,然查郭美辰根本不是温東陽之繼承人。又上訴人時常逾期未繳納房屋稅,此自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檢呈之數張「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可稽,若最後仍未繳納,即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原證五98年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檢附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並無收款證明章)。此外,上訴人郭美辰另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惟查該筆

修繕費用,係因温佑唯於101年初失火燒毀系爭房屋之故,郭美辰為修補系爭房屋失火毀損,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上訴人所稱「支付之修繕費用及相關稅捐係用心維護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使用性」乙事,核與事實不符,亦非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温佑唯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但共有人在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份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為據,固非無見。惟前開實務見解係以共有人有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份為前提,方有適用。而僅是為無排他性之使用,要難謂其即為無權占有,否則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得本於應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之規定即無意義。經查,本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故並不適用前開實務見解,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自不能謂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形,換言之,上訴人既未有任何排他性之占有使用狀況,其他共有人在有自由使用權利之狀況下,不能一方面故意不為使用,一方面卻向共有人提排除侵害之訴訟,如此顯然是利用誠信原則之方式遂行目的,顯非妥適,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温佑唯應騰空遷讓房屋,即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郭美辰雖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其為共有人温佑唯之母親,且上訴人温佑唯為有智能障礙之人,上訴人郭美辰基於家屬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難謂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被侵害等語,實屬無據。至於原審判決雖謂上訴人郭美辰有為系爭房屋支付修繕、水電費及稅捐且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劉春鎂,而認上訴人郭美辰係同為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郭美辰遷讓房屋,即屬有據云云,然上訴人郭美辰雖有支付相關費用,然由於上訴人温佑唯有智能障礙之狀況,為保持系爭房屋之使用性而支付相關費用及稅捐,其究係為自己支出,抑或是為了照顧上訴人温佑唯而為支出,尚有疑義,原審逕以前情即認為上訴人郭美辰並非上訴人温佑唯之占有輔助人,顯屬率斷。

㈢、被繼承人温東陽死亡迄今已逾十餘年,此期間不僅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修繕費用亦由上訴人繳納支付,其等僅能於系爭房屋稍稍安身立命,如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不僅將使上訴人顛沛流離,且對於多年來用心維護系爭房屋完整性及使用性之上訴人實屬不公,又上訴人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豈能十餘年不聞不問,現卻反過來要求上訴人遷離,此顯非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温浴淇原始出資興建,温浴淇於74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父温東陽繼承,於89年6月2日温東陽死亡,温東陽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黃火土、温火蒼、訴外人黃謹子、温雪惠、温惠珠及温錫和(已於82年5月5日死亡)之子上訴人温佑唯等6人,惟其中黃謹

子、温雪惠、温惠珠於本院90年度宜小調字第29號之90年7月18日調解程序中已明確陳稱:「其三人有分到現金5萬元,因為不動產沒有分所以現金應該要多分」,可資證明其三人已拋棄系爭不動產繼承權之分配權利,而另以現金補之,是系爭房屋則協議歸由被上訴人黃火土、温火蒼及上訴人温佑唯繼承,但渠等內部間就系爭房屋未經分割亦無簽定分管協議,故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温佑唯維持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温佑唯及其母即上訴人郭美辰目前占有使用之事實,已據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98、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温東陽繼承系統表、全戶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宜小調字第29號卷宗查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將建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亦即:㈠、上訴人郭美辰係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或以温佑唯家屬身分輔助占有?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温佑唯以共有人的身分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據?茲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郭美辰係直接占有系爭建物或以家屬身分輔助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至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規定。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郭美辰雖辯稱其為上訴人温佑唯之母,基於家屬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依上訴人郭美辰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春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此建物郭美辰稱均由她所有。若有問題由郭美辰小姐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40頁)等語,此為上訴人郭美辰所不爭執,另上訴人郭美辰亦一再陳稱修繕房屋、支出水電費及稅捐等均是伊所支出,並於84年5月29日之同意書上署名,足認上訴人郭美辰並非單純以家屬之身分受上訴人温佑唯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係以自主意思而為占有,甚至進而自居為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自應認其與上訴人温佑唯同為占有人。是上訴人郭美辰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郭美辰同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而對之為本件遷讓房屋之請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温佑唯以共有人的身分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有據?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温佑唯等3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温佑唯並無從本於自己之所有權(應繼分)排除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占有使用;抑且,共有人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前,亦無從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否則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地位,自得依前開說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上訴人郭美辰就系爭房屋係本於自己占有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雖其曾稱温東陽同意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其於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陳稱:我公公(即温東陽)沒有說要借我用,而是我先生還在世的時候,我公公同意我和我先生和他一起住,他並沒有說我不可以住,當時是因為家屬的關係所以同住,我公公去世之後,我兒子也是繼承人所以我們可以住。」等語,是足認上訴人郭美辰主張温東陽生前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屋,乃係基於為温東陽家屬之關係,非温東陽另因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同意上訴人為占有,則於温東陽亡故後,縱有其所陳之輔助占有關係亦自然歸於消滅,則上訴人郭美辰以此為由主張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亦為無所據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