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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訴訟代理人 廖鈺承相 對 人 游和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其仲介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應含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簽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已有合意由如涉訟時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於簽約時已逐條解釋條文給相對人詳盡了解,相對人與其子女邱薇亦確認無誤後簽名;若相對人另有主張,應於簽定委託書時提出。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而附註於其他約定事項內,已生效力。原審卻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絛第1項前段規定,逕將本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所謂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約款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立約時並無告知管轄問題,且伊不識字,故請求移轉管轄至伊居住地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許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兩造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報酬。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中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顯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乃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抗告人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自屬有據。雖自系爭合約書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屬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然相對人並未說明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泛稱立約時並無告知管轄問題,且伊不識字而聲請移轉管轄於伊住居所法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該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況本件訟爭事實乃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報酬之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故縱認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