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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保險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懌龢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羅保險小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即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罹患肝硬化,其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持續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均屬疾病而非意外事故,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縱被上訴人以伊有上開疾病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而於102年3月20日發函通知伊及訴外人林若誼解除保險契約,洵屬有據,惟伊於102年1月17日始因意外住院,意外事故發生時間尚在保險契約之有效保險期間內,況伊所簽定係意外險之保險契約,致被上訴人並未詳加詢問伊之前患有疾病之事實,再者,伊係因經常有跌倒跡象方才投保意外險,且伊所蓋用於同意書上之印章亦非本人所有,而羅東博愛醫院係依何法條將伊個人資料供予他造,是否有違反個資法,狀請鈞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於事實認定之陳述,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