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朱玉如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FH5、保額新臺幣100,000元)、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保額新臺幣2,000元)、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19年期、HB1、保額新臺幣27,840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後於101年8月22日被告卻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對原告發存證信函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否,影響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是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並韌帶損傷、左股四頭肌部分斷裂、大腿血腫等傷害。此次車禍後,原告自覺醫療保障之重要性,遂於出院後透過於任職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品涵之介紹,於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原告即已向陳品涵說明曾因車禍受傷剛出院不久,以及意外事故發生之緣由經過等情,然陳品涵於填寫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其中對於「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之詢問(以下簡稱系爭告知事項)時並未明載此事。嗣原告於101年1、2月在家中打掃不慎跌倒致下背挫傷及左肩旋轉肌韌帶斷裂,經診療康復後,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詎被告來函告知原告投保前未於系爭告知事項說明有意外住院之診療紀錄,因此以違反說明告知義務為由,逕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惟原告於陳品涵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告知於投保前有住院治療之情形,況且陳品涵於100年12月16日除已知原告有車禍住院之情形,亦不曾告知原告關於須出院半年後才可買保險等情,而陳品涵因急於成交系爭保險契約以結算其業績,自行填寫系爭告知事項,而未依實際情況填載及勾寫,即將要保書呈交被告,致被告未能知悉上開醫療過程,自屬被告所使用業務員陳品涵之故意或過失,故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非原告未盡說明告知義務所致,是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所據。為此,原告爰依確認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100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即有因左膝挫傷並韌帶損傷等原因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16日之紀錄,然原告卻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告知事項未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核原告之舉,除與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相違外,亦顯有道德風險之虞。是以,由於本件未來將發生之保險事故,可能與此不實說明事項有關,故倘不許被告及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方認為被告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此對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實已造成破壞,顯非立法之本意。基此,被告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有理由。
(二)本件縱係陳品涵替原告勾選系爭告知事項,然於填載當時,陳品涵應係原告之代理人,是若因陳品涵代填行為對原告生有相關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投保時曾告知陳品涵曾有上開住院事實,然於陳品涵勾選完,將要保書交付原告簽名確認之際,原告對於不符合事實之部分亦有權修正或行使契約撤銷權,而原告既曾任同業保險業務員,對此自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原告之舉,實與認同陳品涵的勾選無異,而與自己違反告知義務相同,因此,由於原告確有違反告知義務的意圖及事實,自無法再稱其無辜,故被告依此解除系爭契約,自有理由。
(三)末按,原告亦曾將系爭保險契約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上開評議中心亦認為原告將系爭告知事項交由業務員填寫,與交由一般之第三人寫無異,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及對價平衡原則,縱使陳品涵上開填寫過程有何不實或遺漏,亦不應歸責由被告承擔所生不利益,且原告於陳品涵填寫後亦非全無確認是否正確之機會,而認定原告未據實告知上開住院之事實,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陳品涵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投保前確有因左膝挫傷並韌帶損傷等原因而於100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16日之紀錄,嗣後被告即於101年8月22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就系爭告知事項未據實說明,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而對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及存證信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之業務員陳品涵於知悉原告有上開住院之情形下,而未於系爭告知事項據實勾選,故被告使用之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單方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理由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保險人之使用人於招攬業務時,如未讓要保人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而由業務員在要保書代為勾選其明知與事實不符之身體狀況或就醫診療記錄,以此作為要保人告知事項之說明,而使保險人因此未能知悉要保人之健康狀況事項,應屬保險業務員故意或過失所致,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故意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以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亦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理賠條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不實說明或故意隱匿,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評估程度情形。保險法既賦予保險人得以書面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關評估保險標的各項事由之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詢問、調查,復有據實陳述義務,可見保險法第64條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權益,避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陳述致影響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若保險業務員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從要保人得知被保險人曾有應據實告知之健康狀況或事項,卻未就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被保險人,則保險人不僅已能藉由保險業務員對於承保對象為正確之危險估計,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亦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保險契約應仍有效存在。
(二)經查,任職被告之業務員即證人陳品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我與原告認識多年....會簽這份保單,是因為他發生車禍住院,我是因為用電話與原告聯繫才知道原告因車禍住院,原告提到要購買保險,我說住院期間不行,要出院好了才可以買。出院後有與原告聯繫,我記得100年12月25日原告電話跟我聯繫,要我把要保書拿去他家或放在警衛室,那時我沒有遇到原告,當天晚上有電話聯絡,原告要我隔天去他家拿要保書及收費,同年月26日下午我就有過去原告住處。」、「(法官問:同年月26日上午至原告住處時,卷附所示要保書是否填妥?)我只記得簽名有簽好。」、「(法官問:提示卷11頁背面以下之要保書,那些是原告自己填寫?)要保人欄位、受益人欄位、簽名處。」、「(法官問:卷12頁背面,健康告知事項欄是何人勾選填寫?)是我勾選及填寫,我沒有依照告知事項逐項詢問原告後才填寫或勾選,除了身高體重有問原告大概之數外,其他告知事項就是依照我平日對原告的認識而為勾選。」、「(法官問:你知道原告有住院,為何告知事項沒有據實勾選?)我是急於能夠成交招攬此張保單,因為我知道公司的規定是出院後半年才可以送件,所以我沒有依照原告住院的情況來填寫。我知道依原告實際情況來填寫,被告公司一定不會承保。」、「(法官問:你填寫完或填寫過程中,有無告知原告上開情況?)有,他也知道如果將之前住院的情形據實記載,公司是不會承保的。原告知道為了讓使公司能夠承保,我才需為如此記載。」、「(法官問:原告是否很想要買這份保單,為何不能再等6個月?)原告在住院期間就有透露出很想要買保單的意願,我也有急著成交的意思,因為那時已經是12月了,要結算業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告住院期間你是否與原告有多次電話聯絡?)是,我是在12月16號撥電話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有介紹人給我,我要給原告一點介紹費,這時我才知道他在員山榮民醫院住院。」等情(詳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足見陳品涵就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已因車禍住院而至100年12月24日才從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出院之客觀事實,是甚為知悉。且此一客觀住院之事實,並不涉及任何醫學專業之判斷,亦無涉須經原告配合說明後始可為該當某種疾病之專業判斷,然證人陳品涵於代原告填寫要保書系爭告知事項時,並未依原告之陳述與所知悉之客觀事實據實填寫,又其係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被告之使用人,原告對證人陳品涵陳述之效力以及證人陳品涵對於要保人所知悉之健康狀況自均應及於被告,證人陳品涵雖未依原告陳述以及所知悉之曾經住院狀況據實填寫要保書,此僅係屬被告使用人之行為,依保險法第62條第1項之意旨,難認原告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告知事項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而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且原告既未一一審閱要保書上各項詢問事項,自無從僅因其在要保書上簽名或原告亦曾任保險業務員,即遽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證人陳品涵上開記載或有故意隱匿之意思。更何況,因證人陳品涵自陳係因急於成交系爭保險契約而未據實勾選系爭告知事項等語,顯然以此狀況,能否遽謂原告就證人陳品涵所勾選之系爭告知事項未有爭執,即係有悖誠信原則,而得責令其應負未據實告知之責任,實殊值商榷。易言之,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言,系爭告知事項之勾選於客觀上縱有不實情形,然對被告而言,原告曾經有上開住院之事實,本可輕易藉由其保險業務員所知悉之狀況而為正確之危險估計,且可屬被告所已知之事實,僅因所屬業務員即證人陳品涵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有上開處理上之疏失,而此既屬被告使用人之疏失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被告自己承擔此一不利益,且於參酌保險法第62條第1款所規定之精神,亦應認被告不得因此據以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方符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對伊於書面系爭告知事項未據實告知,而影響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與法尚有未合,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7,486元(裁判費6,940元、證人旅費546元)應責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