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異 議 人 李炫德相 對 人 董盛茂
董盛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確定,然異議人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異議人應返還占用土地,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諭知上訴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萬7,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定送達異議人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其就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資為異議理由,然兩造間前開民事爭訟事件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即具執行力,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