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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劉玉秋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0月17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故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於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部分:

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261,262元之12.75%顯屬過低,且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達20%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並未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部分:

⒈債務人現年僅33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而非僅以債務人目前月薪24,868元為償債基礎,其應有更高之清償空間,倘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可免除87.25%之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其債務,有違誠信原則。

⒉再者,依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868元,扣除臺灣省10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8,026元後,尚餘16,842元可供清償,惟債務人僅願提供每期14,62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

⒊另檢視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幾為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性債務

,顯見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而超支消費累積達8,261,262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況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亦未達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達20%之免責裁定門檻,實未平衡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難謂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動感髮藝(店

名為PS國際髮型),擔任設計師職務,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4,8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01年4月至7月、102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㈠第305頁、卷㈡第91頁),並有動感髮藝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21日、102年5月6日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403頁至第404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㈠第197頁、第312頁),是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所得收入,已堪認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每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14,624元,總清償金額1,052,928元,而其清償成數雖僅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8,261,262元之12.75%,然觀諸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為24,686元,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244元,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406頁),再細繹其所列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費800元、日常用品費1,500元、電話費744元、瓦斯費300元等各項支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㈡第86頁),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並無浪費、奢侈之情形,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須8,026元,尚非可採。是債務人既將其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之餘額,均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核無不合。

㈡至於異議人大眾銀行、滙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清償債權總

額比例僅12.75%,清償成數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達20%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明定。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更生程序中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無涉,且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兩者目的不同,消債條例就此所設相關規定之設計亦不相同,本不得互相比附援引,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再依前述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而承前述,本件債務人已將其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之餘額,均列為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清償能力,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故異議人大眾銀行、滙豐銀行仍以前詞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㈢再者,異議人滙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現年僅33歲,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有工作能力足以分期償還欠款云云。惟債務人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牽涉經濟景氣、雇主營運當否、成本因素考量,及其個人學歷、經歷、工作能力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尚難一概而論。縱債務人係屬青年,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並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債務人仍可工作年數及還款成數、還款數額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前述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未來必能提高收入僅係推測之詞,自不得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故其仍以前詞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㈣又異議人滙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消費負債之情事云

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再者,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再承前述,法院應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並非探究其債務形成之原因,是其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之因素,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法院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考量之事項。準此,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故異議人匯豐銀行仍以前詞聲明異議,核與本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無關,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