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林實行
林再立視同異議人 詹林素鑾相 對 人 詹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2年7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依法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又本件異議人林實行、林再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係主張將測量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中計算有所違誤,其異議結果對於該訴訟全體當事人均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為該訴訟之被告詹林素鑾,爰併列詹林素鑾為視同異議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中支出測量費新台幣(下同)16,450元,因當初測量時,完全沒有知會異議人,且異議人均未在場,測量是否正確,完全無法求證,如今無法保護祖先留下的土地,還要渠等出這筆測量費,實有不公,故提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後,異議人林實行、視同異議人詹林素鑾未據上訴,異議人林再立則上訴後撤回上訴,故系爭訴訟事件乃依一審判決而確定(原裁定誤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60號判決確定)。而據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查系爭訴訟事件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訴訟費用80,398元、土地測量費16,450元,合計為96,848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繳費單等件為證,是原裁定依此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應96,8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異議理由雖以該案測量時未告知異議人,且異議人均未在現場,不知測量是否正確為由,主張測量費用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而查,系爭訴訟事件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對被告即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拆屋還地請求之訴訟,則由地政機關之專業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以確認異議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相對人所有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乃屬該訴訟必要之行為,其所生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裁定將之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前開測量時未經告(通)知、未在場及不知測量結果是否正確之主張,核均屬對已確定之系爭訴訟事件是否經合法通知當事人及測量正確性之爭執,均非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得予主張及審酌事項。故異議人所執上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至明。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