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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非訟代理人 張育豪

蔡家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富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富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富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富雄雖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死亡,惟於翌年3月15日始申登死亡,致聲請人溢發101年1月及2月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查繼承人均已死亡,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函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管理人,然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見被繼承人尚遺留二筆不動產,是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備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本院爰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及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等情,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富雄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