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李秋菊
李榮興李其霖曾李素玲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朝西不幸於民國74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李秋菊、李榮興、李其霖、曾李素玲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朝西於74年 1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故自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通知始知需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通知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及被繼承人地價稅稅單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李秋菊、李榮興、李其霖、曾李素玲分別於101年8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收受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96年至10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再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收受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1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再者,聲請人亦均到庭陳稱:其等為被繼承人私生子女,故由其母賴坤香及外祖母扶養照顧,未與被繼承人有所來往,其等於去年收到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被繼承人死亡而其等得繼承一事,惟其等並不奢望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而未做處理,惟今年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通知後,詢問承辦人始知需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總上顯見聲請人最遲於101年11月間應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為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知悉之時點,應自其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101年11月間起算,惟聲請人卻遲至102年5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其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符合上開規定情形,即得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聲請人清償繼承債務時,再提出其對繼承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抗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