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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繼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廖淑文聲 請 人 林冠宗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聲 請 人 張昕慈法定代理人 張桓騰

陳怡貝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淑文、林冠宗、張昕慈分別為被繼承人方玉葉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方玉葉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身故,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林冠宗係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7歲,係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父林志彥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其拋棄被繼承人方玉葉之遺棄繼承權,自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彥允許。惟其聲請狀並未經林志彥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亦無提出法定代理人為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林冠宗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彥於103年1月27日到庭陳述,如未能到庭,亦請補正蓋有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印文為子女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書,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迄今亦未補正,則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繼承人方玉葉於102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張昕慈為

被繼承人曾孫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陳勇志、方俊仁、陳重光、方一雯、陳姿秀及孫子女李雨芝、方東興、陳姸、陳筑、李晉維、李祐琦、林冠宗、陳暐庭、陳哲農、陳浡勝、陳建佑、陳怡貝,而子女陳勇志、方俊仁、陳重光、方一雯、陳姿秀及孫子女方東興、陳姸、陳筑、李晉維、李祐琦、陳暐庭、陳哲農、陳浡勝、陳建佑、陳怡貝等15人已全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則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孫子女林冠宗、李雨芝,雖張昕慈拋棄繼承,惟李雨芝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及本院103年1月27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又林冠宗之拋棄繼承,承前㈠所述,於法不合。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李雨芝、林冠宗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張昕慈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張昕慈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人廖淑文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方玉葉之子女

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業由陳廖寶春單獨收養,且並無終止收養、撤銷收養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 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廖淑文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廖淑文與被繼承人方玉葉間之權利義務關即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廖淑文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前開說明,是本件聲請人廖淑文、林冠宗、張昕慈聲請拋棄,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