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陳宜均被 告 李建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因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經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於第一審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1,248,172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聲明。第二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廢棄第一審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不得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為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於第一審免納裁判費。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於第一審並未支出裁判費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第一審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
(二)原告於第二審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即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1,248,17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66,000元及其相關利息,就訴訟標的價額1,248,172元部分,應徵裁判費20,062元;就訴訟標的價額366,000元即追加之訴部分,應徵裁判費5,955元。第二審除裁判費外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062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5,955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均暫免繳納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即15,047元(計算式:20,062元×3/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015元(計算式:20,062元-15,047元)由被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5,955元亦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4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70元(計算式:5,955元+5,015元),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