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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原 告 黃靜怡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吳有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102年度婚字第50號),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柏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4,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