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原 告 張家維被 告 陳秀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亦有明文。又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
但下列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 40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第一審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張國楨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 3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經本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即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張國楨其餘全體繼承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兩造所為之訴訟,業經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28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外,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於一審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另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 101年度家全字第2號、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 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及駁回抗告在案,而就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張家維與被告陳秀馨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張國楨其餘繼承人新臺幣300萬元及第二審僅上訴請求150萬元之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54,475元(30,700元+23,775元)。另聲請假扣押駁回之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應為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總上,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及假扣押程序費用合計為57,475元(54,475元+3,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