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原 告 陳亮蓁特別代理人 莊邱素微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邱建豪
陳學儀莊志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邱建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亮蓁對被告邱建豪提起之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
101 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101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原告陳亮蓁非其生母陳學儀自被告邱建豪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否認子女事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本件另支出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計應徵之訴訟費用共為15,000元【計算式:3,000+12,000=15,000】,應即由被告邱建豪向本院繳納之,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