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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張廣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能旺法定代理人 張廣炎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次按同法第77之2條第2項亦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廣德(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黃張碧玉附帶上訴、其餘被告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視為一併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張廣德及被告黃張碧玉不服上訴第三審(另被告黃宗平部分原一併提起上訴,因第二審判決對其並無不利,故又撤回其上訴)。第三審判決駁回被告黃張碧玉之上訴,聲請人張廣德部分,第三審廢棄原審部分聲明,並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駁回其餘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張廣德(即本件聲請人)、黃張碧玉負擔。」。更審時,相對人減縮及追加部分聲明,嗣更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諭知「第二審(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122元 │一、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能││ │ │ 旺繳納。 ││ │ │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 │ │ 6,774,172元(即實際││ │ │ 佔用面積555.26㎡×││ │ │ 公告現值12,200元) ││ │ │ ,應徵裁判費68,122││ │ │ 元,溢繳裁判費 ││ │ │ 15,444元(即原繳納 ││ │ │ 83,566元-68,122元)││ │ │ 應由相對人另行聲請││ │ │ 退費。 │├───────┼──────┼───────────┤│第二審裁判費 │103,683元 │一、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能││ │ │ 旺繳納72,186元。 ││ │ │二、聲請人張廣德繳納 ││ │ │ 31,497元。 │├───────┼──────┼───────────┤│第二審(更審)證│1,374元 │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能旺於││人旅費 │ │第二審更審時,支出證人││ │ │旅費1,374元(844元+530 ││ │ │元)。 │├───────┼──────┼───────────┤│第三審裁判費 │102,183元 │一、聲請人張廣德、被告││ │ │ 黃張碧玉、黃宗平於││ │ │ 上訴第三審時,以第││ │ │ 一審原計算之訴訟標││ │ │ 的價額即8,338,547 ││ │ │ 元,繳納裁判費 ││ │ │ 125,349元,惟應以 ││ │ │ 實際佔用面積計算訴││ │ │ 訟標的價額即 ││ │ │ 6,774,172元(555.26││ │ │ ㎡×12,200元)徵收 ││ │ │ 裁判費102,183元, ││ │ │ 溢繳裁判費23,166元││ │ │ (即125,349元- ││ │ │ 102,183元),應由聲││ │ │ 請人另行聲請退費。││ │ │二、另被告黃張碧玉、黃││ │ │ 宗平已出具同意書,││ │ │ 同意第三審訴訟費用││ │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 │ │ 賠償予聲請人張廣德││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聲請人張廣德聲請最高法││ │ │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71 ││ │ │號民事裁定核定。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8,122元,聲請人張廣德於第一審敗││ 訴部分,經第二、三審駁回確定,故依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張廣德負擔十分之││ 三即20,437元(計算式:68,122元×3/10),餘47,685元││ (即68,122元-20,437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32,183元(即102,183元+ ││ 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之諭知,未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廣德、被告││ 黃張碧玉負擔。查第三審未廢棄部分(即於第三審先行 ││ 確定部分)為聲請人張廣德應拆除係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 、I、J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68,760元,及自97年7 ││ 月11日起至返還G等地上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1146元之不當得利,及騰空G、J地上物內物品;被告黃││ 張碧玉騰空I地上物之物品,因不當得利部分為以一訴 ││ 附帶請求孳息,不另徵收裁判費,故僅以G、I、J合計 ││ 面積165.29㎡×12,2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未廢棄││ 部分之訴訟費用39,348元(計算式:132,183元× ││ 165.29/555.26)由聲請人張廣德、被告黃張碧玉負擔。││ 又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 ││ 決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外之訴││ 訟費用即92,835元(計算式:132,183元-39,348元)由相││ 對人負擔。 ││(三)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5,057元(即103,683元+ ││ 1,37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 ││ 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查: ││ 1、第二審確定部分:為附註(二)所示第三審未廢棄部 ││ 分及相對人對於被告黃張碧玉、黃宗平請求不當得 ││ 利之部分,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繳 ││ 納之裁判費31,497元。 ││ 2、減縮部分:為相對人不再請求聲請人張廣德拆除地 ││ 上物及逾原確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及不再請 ││ 求被告張黃碧玉騰空A、B、C、D、E、F、H地上物內││ 物品部分,此部分與裁判費之徵收無影響,故減縮 ││ 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 ││ 3、追加部分:為聲請人張廣德及蔡陳雪卿等6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交付相對人部分,此部分亦與裁判費之徵 ││ 收無影響,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減縮部分 ││ 外及含追加部分為73,560元(即105,057元-31,497元││ ) 由相對人負擔,另31,497元(即105,057元-73,560││ 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第一審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437元為相對││ 人所繳納,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各自繳納,第三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2,835元為││ 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72,398元(即92,835元-20,43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