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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

處(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鄭仰生相 對 人 榮廣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季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苗木補植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苗木補植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二、三審均諭知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除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核定),其他訴訟費用均為相對人所支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