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阿爐聲 請 人 李燦維相 對 人 黃萬春相 對 人 黃大溪相 對 人 廖福助相 對 人 黃金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6號、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裁判確定,並諭知「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518元,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6,107元,應徵收裁判費3,480元,亦由聲請人預納,並支出測量費用21,700元(計算式:4,450元+350元+16,450元+45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180元(計算式:3,480元+21,700元)。

(三)聲請人不服第一、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原分100年度羅再簡字第1號後改分為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6,107元,應徵收裁判費2,32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並支出測量費4,450元及指界費800元,聲請人於再審合計支出訴訟費用7,570元(計算式:

2,320元+4,450元+800元)。

(三)綜上,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35,070元(計算式:2,320元+25,180元+7,570元),依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