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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豐穰聲 請 人 陳林春(原名林春)聲 請 人 林豐榮聲 請 人 林豐源聲 請 人 林豐盛相 對 人 陳仁養相 對 人 陳仁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嗣經多次准許變換擔保物,最後乙次曾提供合作金庫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面額10萬元1張(存單號碼:G0000000),合計2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及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並以80年度全執字第89號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2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高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高院8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高院88年度上更(三)字第381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高院89年度上更(四)字第38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高院90年度上更(五)字第31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高院92年度上更(六)字第25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高院94年度上更(七)字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高院96年度上更(八)字第2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