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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鐘文龍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胡美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契約損害賠償糾紛,前經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為請求返還提存物,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經郵局退回之通知信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訪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宜蘭縣○○鎮○○路○段○○號,該局函覆:該員雖設籍於此,但從未居在此。胡美蘭(即相對人)為屋主林春三太太游淑真娘家的嫂嫂,多年前設籍在此,卻沒有居住,胡美蘭行方不明,沒有人有聯絡方式,此有該局查訪記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