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呂惠雪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相 對 人 林松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