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茂昌相 對 人 王宏義相 對 人 王宏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宜簡字第105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就第一審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未聲明不服,而於第一審確定。上訴部分經第二審廢棄改判,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500元,合計2,000元,依前開說明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