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幸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禮信相 對 人 龍志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4,89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准予備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9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送達宜蘭渭水路存證號碼000008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