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董盛茂聲 請 人 董盛福相 對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相 對 人 李炫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字第4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高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院。上訴人即聲請人於高院更審審理中,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並撤回拆除原判決編號C所示面積29.65平方公尺之鋅管棚架部分之聲明,此部分經撤回而先行確定。第二審更審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含追加之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並經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聲請人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37.92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編號B所示一層鐵皮屋,面積228.6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鋅管棚架,面積29.6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製化糞池,面積
5.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479,855元(總面積1901.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30元),應徵裁判費35,452元,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更審審理中,撤回「拆除編號C所示面積29.65平方公尺之鋅管棚架部分」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縮減為3,425,595元(總面積1871.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830元),應徵裁判費34,957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元(即35,452元-34,95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即確定之部分)而應予剔除。又第一審聲請人另支出測量費部分捨棄不予請求,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4,957元。
(二)第二審(高院98年度上字第412號)聲請人原支出裁判費53,178元,扣除減縮聲明部分應徵裁判費52,435元,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43元(即53,178元-52,43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即確定之部分)而應予剔除,故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2,435元。
(三)第二審更審(99年度上更(一)53號)聲請人擴張聲明(即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27,933元,支出測量費12,000元,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為39,933元。
(四)聲請人第三審另支出律師酬金部分,未經第三審裁定,又聲請人捨棄此部分不予請求,故不列入,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高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87,392元(計算式:34,957元+52,435元),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39,933元,合計127,325元,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