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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政德會計師(即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 人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政德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十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事務所業務繁忙,時間上恐無法配合,實無法勝任本件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聲請人既以業務繁忙為由,聲請解任其檢查人職務,顯見其已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