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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相 對 人 冬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政修

林順德林錦旗 原住宜蘭縣羅東鎮○○巷00號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5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原法定代理人吳明鑑經鈞院判決確定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其餘董事亦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嗣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現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鈞院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林錦旗、沈政修、羅濟澄、羅文彬、洪榮源、林順德、朱庚寅擔任臨時董事,羅濟澄、羅文彬、洪榮源、朱庚寅以無法勝任為由,向鈞院聲請解任,經鈞院97年12月2 日以9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准予解任,致相對人尚有臨時董事林錦旗、沈政修、林順德3 人。為利欠稅案件之強制執行,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並主張以林順德較為適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5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原法定代理人吳明鑑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其餘董事亦因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嗣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現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經本院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林錦旗、沈政修、羅濟澄、羅文彬、洪榮源、林順德、朱庚寅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羅濟澄、羅文彬、洪榮源、朱庚寅以無法勝任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經本院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致相對人目前尚有臨時董事林錦旗、沈政修、林順德3人之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各乙份及本院之裁定2 紙在卷可參,堪信屬實。惟本件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林錦旗、沈政修、林順德3 人,尚未經本院予以解任,林錦旗、沈政修、林順德3 人依法仍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不因相對人嗣後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有所改變。參照公司法之前揭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未排除臨時董事,則臨時董事解釋上亦得擔任清算人,況清算人依法並未限制其人數,縱使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有3 人,仍得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