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祺展再審被告 張碧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3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參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已併予主張其具體情事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業已符合上開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形式要件,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於法相合,堪認符合再審之程序要件。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向本院訴請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8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羅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伊5萬元,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於第1 審之訴,因訴訟標的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之金額,依法應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系爭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除於99年4 月22日以不實事項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誣告,侵害伊之名譽權外,更於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76號對伊提起強制罪公訴後,進一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為不實之陳述,侵害伊之名譽權。再審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上或評價為一罪,惟民事上仍屬前後數次連續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從而,伊於102年2月23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罹於時效。是以,原審法院未詳查本件侵權行為次數非屬單一,係屬連續性侵權行為,逕以首次侵權行為之行為時間點,認定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應予廢棄。又再審被告於99年4 月22日以不實事項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告訴,刑事誣告罪固然已經完成,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不實事項,對外並未公開,尚無從使伊「於社會上對個人評價貶損」,伊之名譽於再審被告提起誣告時尚未及受損,請求權未達可行使之狀態,自無從起算時效。即便認為再審被告提起誣告時,誣告之內容已為承辦之公務人員知悉,惟承辦之公務人員本即職司犯罪之偵查,若認為再審被告於提起告訴時,即已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伊之名譽、評價貶損,豈非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接受告訴時對被告已有預斷?綜上,再審被告雖於提起告訴時即已完成誣告之犯罪行為,惟因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致於造成伊之名譽貶損,因此非經偵查機關偵查完結予以公開,無從造成伊之名譽貶損,侵權行為時效顯無從起算。然系爭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為時效起算點,未斟酌當時伊之損害尚未發生,時效無從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而,系爭確定判決洵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除於99年4 月22日以不實事項向
宜蘭地檢署誣告,侵害伊之名譽權外,更於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76號對伊提起強制罪公訴後,進一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為不實之陳述,侵害伊之名譽權。再審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上或評價為一罪,惟民事上仍屬前後數次連續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從而,伊於102年2月23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罹於時效。是以,原審法院未詳查本件侵權行為次數非屬單一,係屬連續性侵權行為,逕以首次侵權行為之行為時間點,認定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應予廢棄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9
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準此,本件係因再審被告意圖使再審原告受刑事處分,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宜蘭地檢署為誣告之行為,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又再審被告於99年 4月22日向宜蘭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妨礙自由之刑事告訴後,並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惟仍係基於同一目的(誣告)、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補充陳述同一虛構事實,自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且再審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並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再審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原已知悉之侵權事實。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即再審原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知悉行為人即再審被告為誣告行為時起算。從而,再審原告既不否認於99年4 月22日即已知悉其受有因被再審被告誣陷而生之損害事實,以及再審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則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上開誣告行為,當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人亦在現場,此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29 號恐嚇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之當日已知悉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明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而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其所持法律見解,核無違誤。
㈡至於再審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辯稱再審被告除於99年4 月22日以不實事項向宜蘭地檢署誣告,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外,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為不實之陳述,連續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本件請求之時效,應自再審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不實陳述,連續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時重新起算云云,惟95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則分別係關於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及工程規劃設計不當、施工技術錯誤所生損鄰之損害,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因再審被告誣告行為所致,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再審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不實陳述時,重新起算,尚乏依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逕以首次侵權行為之行為時間點,認定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應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雖於提起告訴時即已完成誣告之
犯罪行為,惟因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致於造成伊之名譽貶損,因此非經偵查機關偵查完結予以公開,無從造成伊之名譽貶損,侵權行為時效顯無從起算。然系爭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為時效起算點,未斟酌當時伊之損害尚未發生,時效無從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更言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虛構事實指訴再審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犯行之內容,其後上開指訴內容均使承辦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等人閱悉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再審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再審被告於提起誣告之行為時,顯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且此於再審被告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已如前述,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故此與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刑法上誣告罪之訴追或判決、抑或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預斷等概屬無涉。按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辯:非經偵查機關偵查完結予以公開,無從造成伊之名譽貶損,侵權行為時效顯無從起算云云,於法未合,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事之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顯係對相關法律適用及解釋有所誤認,已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而不足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