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王鳳蘭再審被告 胡健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鈞院95年度感裁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伊所涉刑事傷害等案件,分別經鈞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為不受理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所涉刑事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8 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為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裁定補正,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遲至102年8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