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劉岳青被 告 昊煒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逸群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昊煒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昊煒公司),並於任職期間經指派至被告昊煒公司承攬被告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台耘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士林紙業永安工程之工地(以下簡稱系爭工地)從事電極板之卸裝工作。而被告於系爭工地除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對勞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4款、第87條、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7條規定而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堅固扶手以防止墜落及未落實起重升降機具之安全設備及運轉時之安全措施,致使原告於101年1月14日在系爭工地進行吊掛電極板時,左手拇指不慎遭電極板重壓而碎斷,故原告因執行職務受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已屬職業災害(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二)而原告嗣後雖曾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昊煒公司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惟系爭和解書並未提及原告已同意放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各項請求,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以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此亦有內政部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及同年10月17日(75)台內勞字第443213號函可茲參照。甚至,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如已含勞動基準法所有各項賠償項目,則為何於桃園、宜蘭縣政府兩次勞資爭議調解方案均明白指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又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自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仍多次回診,被告昊煒公司自不能無視於此而要求原告返回昊煒公司上班工作,更何況原告之原本職務為機械組裝、焊接、切割等繁重工作,不可能不使用到左手拇指之功能,被告昊煒公司在未與原告協商情況下,竟以原告未銷假上班而以曠工論處,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精神,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78)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及90年6月12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可供參酌。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資(101年1月14日至102年2月28日共13個月又14日)、看護費、交通費、工作能力降低與精神上之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18,564元,而被告昊煒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補償,且依同法第62條、63條規定被告台耘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被告因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未盡應負管理與督導之責任,已屬侵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564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昊煒公司辯稱:
1.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與被告昊煒公司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針對「101年1月14日於甲方昊煒機械有限公司承包之工作場所,發生意外傷害。」乙節,雙方同意以「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新台幣捌萬元補償金。2.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3.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另參照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調解結果欄亦載明:「因雙方已在101年3月1日成立和解在案,故本件勞方應無請求權存在。」等語,依此用語,足認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間確係針對勞資補償金之部分為和解,且依其意旨,係在被告昊煒公司給付原告8萬元及外加保險理賠金(此係商業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放棄嗣後之民事權利,被告昊煒公司復依系爭和解書全部履行,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做任何之請求。再者,依理觀之,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自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後迄至訂立系爭和解書,期間達1個月之久,原告對其法律上之權利當已知之甚詳,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該期間內甚至仍於101年2月15日住院、16日接受鼠蹊皮瓣分割手術、後於18日出院,原告對其所受之傷勢如何亦係全然知悉,而在資訊對等、全然係出於自願之情況下與被告昊煒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放棄民事追訴權,原告嗣後再為主張,顯係就已和解之事再提出訟爭,自無理由。此外,勞工職業災害案件均得為和解,且縱使和解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和解契約亦屬有效,此一見解,係為實務上之定見。依此,原告以上開內政部75年之函文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條件不得低於職災補償之數額,除前揭函文距今已久遠,時空背景已有不同,且參前揭實務見解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向被告昊煒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昊煒公司否認原告所主張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論如何,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昊煒公司達成和解,故原告再執系爭事故為主張與請求,自無依據,至為明確。
2.退步言,縱原告得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然其主張之數額過高。經查,依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之計算式係以工資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係被告昊煒公司按日計酬之勞工,原告之日薪僅為1,000元,此有兩造間所簽署之臨時性工作勞動合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請求每日2,200元高於其日薪一倍有餘,自無理由。況且,被告昊煒公司於原告出院後即數度要求原告返回上班,原告均以各種理由塘塞,除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昊煒公司外,再要求被告昊煒公司先支付101年1月至11月之工資後才返回上班云云,而原告既已可返回工作崗位服務,復又拒絕被告昊煒公司返回工作之請求,則原告有何權利要求101月1月至11月之工資?至薪資條上之補貼勞退6%及補貼勞健保分別2, 500元之部分,係原告先前同意不願被告昊煒公司為其加保勞保,被告昊煒公司為顧及原告權益,故另行補貼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另看護費、交通補償費及精神補償金部分之請求,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此項支出或損害外,此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事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昊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台耘公司辯稱:
1.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經查,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與被告昊煒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而達成和解,原告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昊煒公司之民、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告並自承被告昊煒公司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依前述說明,因被告台耘公司就所補償之部分依法得向被告昊煒公司求償,故依前述,被告台耘公司即無內部分擔部分,被告昊煒公司既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時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昊煒公司為其他賠償之請求,因此,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62、
63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耘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而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台耘公司係向業主承攬桃園新屋鄉士林紙業永安工程案,而將部分工程交由訴外人弘蔚機械有限公司次承攬,弘蔚機械有限公司再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昊煒公司承包,原告則為昊煒公司之勞工。故被告台耘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之雇主責任自非由被告台耘公司負擔,且系爭工地施工之相關起重機具之設備、裝置及操作,均非由被告台耘公司負責或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台耘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顯屬無據。而事實上,被告台耘公司為維護工地安全衛生,曾於101年1月10日在工地現場對下包之勞工進行安全告知,原告亦在被告知之列,故原告辯稱不知,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台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昊煒公司,並於101年1月14日被派往被告昊煒公司承攬由被告台耘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士林紙業永安工程之系爭工地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62、6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且被告亦有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屬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連帶補償或賠償上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就系爭事故曾簽立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系爭和解書影本內容所載:「一、事故情形:101年1月14(日)甲方昊煒機械有限公司承包之工作場所,發生意外事故」、「二、和解內容:1.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按指原告)新台幣捌萬元補償金。2.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3.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於原告遭受系爭事故後,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合意簽立上開內容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已為前開具和解契約性質之和解內容所取代,揆諸前開說明,在和解契約成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雖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被昊煒公司趁原告甫出院並精神不濟之狀況下而簽署云云,然被告昊煒公司否認之,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受詐欺或脅迫而成立上開和解,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年1月14日住院,於當日接受斷指重接手術,因術後血循不良於101年1月16日接受左側腹股溝皮瓣重建手術,101年1月31日出院。101年2月15日住院,101年2月16日接受鼠蹊皮瓣分割手術,於101年2月1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時間為101年3月1日除距原告最近出院日已逾1週以外,依原告所受傷勢亦非頭部或腦部之傷害,當應不致影響原告思考與判斷,是原告上開否定系爭和解書效力之主張,亦非可採。又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固屬無效;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雇主與勞工倘若訂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部分之約定乃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然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應有之權利一旦發生,即屬於獨立之債權,而得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雇主得給與高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給付,勞工亦得減少請求金額而為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數額而為受領,勞雇雙方俱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而原告雖援引內政部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及同年10月17日
(75)台內勞字第443213號函主張當事人雙方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之任何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然依前所述,顯然上開內政部函示係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關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與勞工依法令或契約已經取得而得為處分之私法上之權利,互相混淆,本院自得不加援用。至於原告於宜蘭、桃園聲請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僅係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記載勞方因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為補償之法令要旨,惟上開調解結果並未成立,此有宜蘭、桃園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外,且調解過程之調解方案依
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雖提出上開宜蘭、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亦無從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與被告昊煒公司在具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和解書簽立後,雙方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系爭和解書既載明「雙方同意依此圓滿解決,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概無異議」,則原告當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昊煒公司為聲明所示之補償或賠償即無理由。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可茲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昊煒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昊煒公司承攬被告台耘公司所承包位於系爭工地工作等情,是被告昊煒公司即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最後承攬人,而原告既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昊煒公司公司以前述內容達成和解,並拋棄有關本案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而免除被告昊煒公司之債務,而被告台耘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復為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超過被告昊煒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原告之部分,亦應免其責任。另被告昊煒公司已付清全部之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之債務即消滅,被告台耘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責任,依上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耘公司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至於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乃為保護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明定原事業單位將事業招人承攬或承攬人將所承攬工作再次招人承攬時,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事業單位為其規範對象。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台耘公司僅是承攬人,而非事業單位,是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亦無依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於系爭工地除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對勞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4款、第87條、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7條規定而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堅固扶手以防止墜落及未落實起重升降機具之安全設備及運轉時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屬侵權行為云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準此,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為要件;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同院95年度338號判決參照)。故前揭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尚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2.經查,依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昊煒公司並經指派至被告昊煒公司承攬被告台耘公司所承包位於系爭工地工作等情,是被告台耘公司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3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台耘公司有與事業單位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或其受僱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
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台耘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6條第4款、第87條、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7條規定而未於系爭工地設置堅固扶手以防止墜落及未落實起重升降機具之安全設備及運轉時之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屬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指揮不當導致電極板掉下,因為我們是在穩住電極板於吊掛過程中不要晃動,能夠順利安裝,操作對講機人員沒有注意到我說停止的指示,而未停止電極板下降,所以因此這樣而壓到手指」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台耘公司否認於系爭工地實際負責關於吊掛電極板之起重機之設備、裝置及操作等情,而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台耘公司有因員工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違反上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相關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補償或賠償,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