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邱怡菁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於103年6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3年10月1日起任職被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或宜蘭市門市之營業員,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前。午、晚餐時間均僅能在門市用餐而無休息。至晚上10點後尚須將擺設騎樓物品收妥,接續結帳事務等事宜後始能下班,故下班時間往往近晚上11點。以每月至少上班21日、每天工作12.5小時計算,已超過每月正常工時達80.5小時,然被告並未給付足額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再者,被告上開門市全年無休,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原告仍需上班而無法放假,惟被告亦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其次,原告每年均需應被告要求參加受訓及專業知識檢測,然被告卻均要求原告以休假方式前往,此部分被告亦應給付工資。又原告自102年1月5日請產假期間,被告僅就原告本薪及伙食費列計薪資,而未將業績獎金基數列入計算,故迄102年3月1日止之產假期間亦有短付薪資之情形。另原告於產假結束後之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續請育嬰留職停薪迄102年9月1日止。原告並於102年8月27日以電話向被告位於花蓮區中心會計主任表示要復職,且告知被告尚有部分產假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未為給付,但為被告否認,原告遂於102年8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詎被告竟無視原告自始並無任何離職之意思,且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而於102年9月2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顯示被告不僅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不得拒絕原告復職之規定,被告之行為更應解為違法解僱原告。更何況,原告年資已18年7月有餘,再6年多即可退休,顯無自動離職之必要。是被告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未申請復職為由,視為自動離職云云,要無理由。而被告上開解僱不僅違法而無效,被告長期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有上開短付工資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延長工時工資、短付之工資及終止契約前未付之工資,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及性別工作平等法17條第2項規定為資遣費之請求。
(二)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出勤記錄查詢(以下簡稱系爭出勤表)及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以早上10時至晚上10時共計12小時為基礎,並因上班時間早到或逾時達30分鐘部分以±0.5小時加計、下班時間早退或逾時達30分鐘以±0.5小時加計並以此類推累計,是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即如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尚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300,308元。
2.休假日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共有17日,原告縱以排休方式每月工作21日,但上開應放假日有時仍無法放假而需上班,且此部分係屬勞工權益而屬強行規定,勞工如在國定假日、勞動節等休假日上班,被告自應依法加給工資。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出勤表核實計算可知,於98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有40日之紀念日休假,故被告應再給付工資28,373元(21,280/30×40=28373)。
3.受訓及專業知識檢測期間之工資:原告工作地點及住家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及冬山鄉,若參加被告要求之檢測,則原告需搭車到花蓮縣吉安鄉,故每次參加檢測之時間實際超過1天上班8小時,以98年7月至12月止,被告要求全體門市人員以休假日參加專業知識檢測,每月1天計算核計6日,此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工資。另被告自承自97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年有2日之休假日共計8日之參加訓練,期間亦未給付工資,是合計有14日,則被告應再給付工資為9,931元(21280/30×14=9931)。
4.產假工資部分:原告產假工資應加計業績獎金基數4,000元為計算,是原告產假工資應為39,723元(15480+1800+4000=21280,21280/30×56=39723),扣除被告已給付32,256元,則被告應再給付7,467元(00000-00000=7467)
5.10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工資部分:被告在102年9月2日違法解僱原告,且拒絕原告復職,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故被告尚應給付自102年9月2日起至被告為終止契約即同年11月16日之工資計53,200元。
6.資遣費部分:原告於83年10月1日到職迄今,年資為18年8月,則以平均工資29,467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即為550,050元(29467×18+29467×8/12=550050,元以下捨去)
(三)為此,爰依兩造(終止前)之僱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延長工時部分:被告公司門市人員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並提供門市人員午餐、晚餐休息時間各1小時,實際用餐時間則由同仁視需要自行安排,不論係於門市內用餐或外出用餐均可,故被告公司門市人員每天上班時間應為10小時,而非原告所稱12.5小時。再者被告採行法定工時雙週84小時制,並參考每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發布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制定門市同仁之班表,就每天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亦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即以每月40小時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並且附隨於員工工資中每月先予計算給付。是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出勤表,於扣除午、晚餐休息時間共2小時及已先給付之加班費後,算出原告自97年12月起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時數為155小時,則被告至多僅應再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22,906元(88.67×155×5/3=22906),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誤。
(二)休假日工作工資部分:被告公司門市營業同仁係採行排班制,門市同仁每月上班21天,但2月僅上班16天,故每年表定上班天數為247天(21天×11個月+2月16天=247天)。換言之,每年休假即達118天,優於政府機關規定,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者,實際計算原告每年出勤天數,即98年出勤243天、99年出勤220天、100年出勤251天、101年出勤247天,均與上述表定每年出勤天數247天相仿,是勞動基準法37條所訂應放假之日,被告已依法提供,此部分自無須再行給付工資。其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87年0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及90年3月23日台(90)勞動2字第00382號函之見解,因被告已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訂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而為員工之出勤日,則原告於該日自有出勤義務,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
(三)教育訓練及專業知識檢測工資部分:原告主張97年12月至102年12月止,每年均以休假日2天參與教育訓練共計8天,此部分被告同意補償工資予原告。另就專業技能檢測6天部分則因被告東區營業部之「資訊商品專業知識檢測報名通知」即已載明考試時間僅1小時,故被告同意每次測驗以半天計算出勤工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次測驗後仍須留下上課至下午5時,顯非實情。故以上合計,被告同意補償原告11天工資共計7,803元(21280/30×11=78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10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查原告申請留職停薪6個月算至102年9月1日即期滿,依被告任用離職辦法第9點規定,原告應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前1週填寫復職申請單以辦理復職程序。然被告除遲未接獲原告書面復職之申請,且經被告人事單位員工甲○○電話通知,並於同年8月26日、8月29日2次以電子郵件寄送復職申請單至被告之門市,然原告均未至門市領取復職申請單,甲○○乃再致電詢問原告,原告即表示無意願復職等情,嗣後被告亦未再接獲原告復職之申請,故被告乃依上揭規定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翌日,即視同離職。原告雖辯稱曾以口頭表示欲復職等情,然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辦理程序,自屬無效。此外,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8月30日已向宜蘭縣政府就短付工資、加班費等情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但並不表示即可免除原告應依照相關規定提出復職申請,並於復職後續服勞務之義務,是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2日視同離職,則原告請求102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當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立法例,係採「重大事由說」,換言之,並非僱主違反任一勞工法令,勞工即得援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否則勞工法令多如牛毛,僱主稍有違反,勞工即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非妥適。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而言,短付情形並非常態,或因計算有誤所致,足見被告縱有疏失,亦屬輕微,況且,原告就上述情形,當可先行與被告反應協商,詎原告竟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一方面未申請復職,另一方面反而逕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不成後又據此提出訴訟,甚且單方主張終止僱傭契約而據以請求資遣費,顯於法不合。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前既經被告多次通知應辦理復職手續,然仍逾期未辦,此亦有證人甲○○到院證述甚詳,顯然原告已無復職意願,自應認於102年9月2日視同自動離職,故原告事後再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終止契約前之工資以及資遣費等,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門市營業員。此有被告在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2.原告在102年1月5日經被告核准請產假至102年3月1日,並經被告核准於102年3月2日起請育嬰留職停薪半年至102年9月1日,有留職停薪申請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並未於102年9月1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前一週內填寫書面之留職停薪復職/延期復職申請單。被告則於102年9月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
3.原告自97年12月起時薪為88.67元。97年12月到99年2月每月各實際給付加班費3,639元;99年3月至101年12月每月各實際給付加班費4,717元。有工資異動通知單、98年1月至101年11月之工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42頁)
4.依照被告工作規則表定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97年12月至102年12月出勤狀況如系爭出勤表。
5.原告主張產假期間工資被告短付7,467元。
6.原告97年12月至101年12月以休假參加員工教育訓練共計8日。98年7月到12月參加門市人員專業知識檢測共計6次。
7.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有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爭點:
1.被告有無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之僱傭契約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參加教育訓練及專業知識檢測以及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產假工資之情形?若有上開事實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2.若有爭點一之事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原告是否於102年9月2日即視同自動離職?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102年9月2日以後之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就上開爭點審酌如下:
五、爭點一:被告有無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之僱傭契約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參加教育訓練及專業知識檢測以及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產假工資之情形?若有上開事實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各為若干?
(一)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門市之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前,午、晚餐時間均僅能在門市用餐而無休息。至晚上10點後尚須將物品收妥,接續結帳事務等事宜後始能下班,故下班時間往往接近晚上11點,以被告表定工作時間即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計算,已工作12小時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其所屬門市係一般家庭、個人之電子、電器產品之零售服務,於午、晚餐時段,門市仍照常營業等情,而被告雖未限制員工用餐地點與方式,然因門市於
午、晚餐時段仍照常營業,門市員工勢必僅能採用以輪流外出用餐或自行在門市內用餐之方式,以避免門市突有客人到店參觀選購物品時能及時服務或說明,且員工若外出用餐,因門市內尚有同仁留守,衡情員工必會儘速用餐完畢返回工作場所,以利其他員工用餐。是以被告門市營業性質觀之,門市員工於午、晚餐時段至多僅有實際用餐各半小時之時間,並未有如被告所辯午餐、晚餐各1小時之休息時間,是以被告表定上午10時上班至晚上10時下班,其工作時間自應以11小時計算(休息時間1小時)。被告辯稱午、晚餐各有1小時休息時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依此,按系爭出勤表所登載之「check in時間」、「chec
k out時間」之實際時間逐一計算每日之工作時間(若上午10時上班至晚上10時下班,依前述,工作時間為11小時,則列計延長工時3小時),再加減以兩造不爭執之計算方式即上班時間(以上午10時為基準)早到或逾時達30分鐘部分以±0.5小時為加計、下班時間(以晚上10時為基準)早退或逾時達30分鐘以±0.5小時為加計(若系爭出勤表關於上、下班時間未有資料顯示者,則視同準時上、下班),並以此類推累計,則原告自97年12月及98、99、
100、101年全年之延長工作時間即如附表二「總延長工作時數」欄所載,則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計算,並扣除兩造不爭執關於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後之總額」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80,328元。
(二)休假日工資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共有17日,且屬強行規定,縱原告以排休方式每月工作21日,但上開應放假日有時仍無法放假而需上班,故此部分被告自應依法加給工資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惟勞委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另勞委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門市之工作型態採政府法定工時即2週84小時,並於每年年底公告翌年全年例休假日數及總工作時數,包含原告在內之門市人員再依上開公告以排休方式以為出勤及核發工資之依據等情,此亦有被告97年至103年總工時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156頁至162頁)及系爭出勤表存卷可憑,可知兩造對於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乙節已有協議,是依前開勞委會函釋意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故原告按系爭出勤表為出勤工作,若係於休假日出勤工作,仍屬原告之工作日,即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據。
(三)參加教育訓練及專業知識檢測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97年12月至102年12月止,每年均以休假日2天參與教育訓練共計8天,故被告應補給付原告8日工資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表示同意(見103年2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
2.原告復主張被告尚要求門市員工以休假日至花蓮參加每月專業知識檢測,於98年7月至12月止共計6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8年6月16日資訊商品專業知識檢測辦法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專業知識檢測後尚須留下上課至下午5時等情,惟休假制度係使勞工恢復身心疲憊,維護積蓄勞動能力,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之具體措施。是勞工休假日應使勞工得以自由安排其家庭或個人之休閒生活,以達休假制度之目的。是雖被告抗辯上開專業知識檢測僅有1小時,並提出資訊商品專業知識檢測報名通知-東區營業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以被告門市員工需自理交通往返位於花蓮之試場(測驗終了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測驗成績未達標準者並影響業績獎金基數,故被告以員工之休假日為上開專業知識檢測,已使員工客觀上及心理上均無法順利、放心地安排其休假日整日之活動,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規定上開休假日之本意,是原告主張上開6日應屬上班日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於當月工資外,另再加發共計6日的工資等情,即屬有理。
3.是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7年12月起時薪為88.67元(月薪212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參加教育訓練及專業知識檢測工資14日共計9,931元(21280/30×14=993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准許。
(四)產假工資部分:原告再主張其自102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產假期間,然產假期間之工資被告僅就原告本薪及伙食費列計,而未將業績獎金基數列入計算,故產假期間被告有短付工資7,467元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六、爭點二:若有爭點一之事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契約有無理由?或原告是否於102年9月2日視同自動離職?
(一)按育嬰留職停薪人員須於期滿前一週至公司人事單位領取「復職/延期復職申請單」,辦理復職程序或申請延長期限,延期次數以一次為限。凡逾期未辦理者,視同離職。此有被告91年11月20日91人0026號公告任用離職辦法第7條第9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5日起請產假至同年3月1日,並於產假期間之102年2月26日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向被告請求自同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育嬰留職停薪獲准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留職停薪申請單可佐。是以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填具留職停薪申請單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並經被告主管至總經理逐級呈核,顯然原告當時對於上開任用離職辦法關於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條件、呈核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人事安排、復職手續等規定已為知悉,是上開任用離職辦法自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再者,負責被告花東地區人事與會計工作並辦理原告產假與育嬰留職停薪之承辦人員甲○○,亦就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前,於電腦系統出現警示畫面後,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辦理復職手續,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復職申請單至原告指定之羅東南門門市等情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並有警示畫面例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對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前若欲復職即應依上開任用離職辦法填具復職/延期復職申請單為復職申請等情甚為知悉,然原告未於102年9月1日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前以上開復職/延期復職申請單之書面向被告為復職申請,而有符合上開任用離職辦法第7條第9項規定之情節,依兩造之合意,即擬制發生原告自請離職之效果,原告雖主張有於102年9月1日前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要返回上班之意云云,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效外,亦難謂被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僱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申請復職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依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於102年9月1日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屆滿時已告終止。
(二)原告雖再主張其已於102年8月30日就被告短付工資等情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在調解或申訴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工之僱傭契約或為不利處分,被告以原告未申請復職為由,而視為離職,自應解為違法解僱原告云云。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雖著有規定。惟本件原告係因於留職停薪屆滿前1週未依上開任用離職辦法規定,為復職/延期復職申請,而視同自請離職等情,並非被告有何單方終止契約或不利勞工之行為,且原告就留職停薪期滿前是否欲向被告申請復職或延期復職,屬原告自行之決定,並非他人所能左右,而與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因被告短付工資(含延長工時、休假、參加受訓或專業知識檢測及產假期間工資)爭議,要屬兩事,是原告據前述規定為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爭點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適用或類推適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102年9月2日以後之工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102年9月1日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屆滿時終止,則102年9月2日起兩造間即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除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2日以後之工資外,亦已無從於102年9月2日以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2年12月5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經終止契約後而為資遣費以及102年9月2日以後工資之請求云云,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726元(即延長工時工資180,328元、參加教育訓練及專業知識檢測工資9,931元、產假工資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並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準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另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46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1即2,0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一:
┌──┬────┬────────────────────────────────────────────┐│編號│年 度│原告主張(含計算式) │├──┼────┼────────────────────────────────────────────┤│ 一 │ 97年度 │一、97年度原告僅請求97年12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該月份原告實際工時為241小時,上班天數20天 ││ │ │ 。依雙週84小時工時計算,2個雙週計168小時,另外加3工作天(每天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計││ │ │ 24小時,正常工時為192小時 ││ │ │二、97年度12月份原告上班日為20天 ││ │ │三、97年度12月份原告實際工時為241小時,扣除97年度12月份正常工時192小時,原告97年度12月份││ │ │ 延長工時為49小時(000-000) ││ │ │四、第一階段加給4/3部分,2小時×20天=40小時:88.7元×40小時×(4/3)=4,730元 ││ │ │五、第二階段加給5/3部分,49小時-40小時=9小時:88.7元×9小時×(5/3)=1,330元 ││ │ │六、97年度12月份合計延長工時工資為:4,730元+1,330元=6,060元 │├──┼────┼────────────────────────────────────────────┤│ 二 │ 98年度 │被告公告總工時2040小時: ││ │ │一、扣除原告特別休假日5天(每天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計40小時工時,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為 ││ │ │ 2000小時(即2040-40) ││ │ │二、98年度原告上班日為244天 ││ │ │三、98年度原告實際工時為2937.5小時,扣除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2000小時,原告延長工時為937.5 ││ │ │ 小時(2937.5-2000) ││ │ │四、第一階段加給4/3部分,2小時×244天=488小時:88.7元×488小時×(4/3)=57,714元 ││ │ │五、第二階段加給5/3部分,937.5小時-488小時=449.5小時:88.7元×449.5小時×(5/3)=66,451││ │ │ 元 ││ │ │六、98年度合計延長工時工資為:57,714元+66,451元=124,165元 │├──┼────┼────────────────────────────────────────────┤│ 三 │ 99年度 │被告公告總工時2040小時: ││ │ │一、扣除原告特別休假日19.5天及婚假8天共27.5天(每天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計220小時工時, ││ │ │ 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為1820小時(0000-000) ││ │ │二、99年度原告上班日為221天 ││ │ │三、99年度原告實際工時為2675小時,扣除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1820小時,原告延長工時為855小時 ││ │ │ (0000-0000) ││ │ │四、第一階段加給4/3部分,2小時×221天=442小時:88.7元×442小時×(4/3)=52,274元 ││ │ │五、第二階段加給5/3部分,855小時-442小時=413小時:88.7元×413小時×(5/3)=61,055元 ││ │ │六、99年度合計延長工時工資為:52,274元+61,055元=113,329元 │├──┼────┼────────────────────────────────────────────┤│ 四 │100年度 │被告公告總工時2034小時: ││ │ │一、扣除原告特別休假日3天(每天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計24小時工時,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為 ││ │ │ 2010小時(0000-00) ││ │ │二、100年度原告上班日為251天 ││ │ │三、100年度原告實際工時為3012.5小時,扣除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2010小時,原告延長工時為 ││ │ │ 1002.5小時(3012.5-2010) ││ │ │四、第一階段加給4/3部分,2小時×251天=502小時:88.7元×502小時×(4/3)=59,370元 ││ │ │五、第二階段加給5/3部分,1002.5小時-502小時=500.5小時:88.7元×500.5小時×(5/3) ││ │ │ =73,991元。 ││ │ │六、100年度合計延長工時工資為:59,370元+73,991元=133,361元 │├──┼────┼────────────────────────────────────────────┤│ 五 │101年度 │被告公告總工時2048小時: ││ │ │一、扣除原告特別休假日6.5天(每天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計52小時工時,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為││ │ │ 1996小時(0000-00) ││ │ │二、101年度原告上班日為249天 ││ │ │三、101年度原告實際工時為3031.5小時,扣除原告該年度之總工時1996小時,原告延長工時為 ││ │ │ 1035.5小時(3031.5-1996) ││ │ │四、第一階段加給4/3部分,2小時×249天=498小時:88.7元×498小時×(4/3)=58,896元 ││ │ │五、第二階段加給5/3部分,1035.5小時-498小時=537.5小時:88.7元×537.5小時×(5/3) ││ │ │ =79,460元 ││ │ │六、101年度合計延長工時工資為:58,896元+79,460元=138,356元 │├──┼────┼────────────────────────────────────────────┤│ 六 │合 計│將97年12月份及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延長工時加總後扣除被告給付固定加班費部分(││ │ │97年12月份至99年2月份每月3639元;99年3月份至101年12月份每月4717元)計算如下:【6060元 ││ │ │+124,165元+113,329元+133,361元+138,356元】-【(3639元╳15)+(4717元╳34)】=300,308元 ││ │ │ │└──┴────┴────────────────────────────────────────────┘附表二┌─┬──┬──┬───┬─────┬─────┬───────┬─────────┬──────────┐│編│年度│工作│總延長│延長工時在│再延長工時│總延長工時工資│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備註 ││號│ │天數│工作時│2小時以內 │在2小時以 │總額(新臺幣)│費後之總額(新臺幣│ ││ │ │ │數(小│之工資(新│內之工資(│(A)+(B) │)(A)+(B)-3,│ ││ │ │ │時) │臺幣,元以│新臺幣,元│ │639元/月或4,717元 │ ││ │ │ │ │下四捨五入│以下四捨五│ │ /月 │ ││ │ │ │ │)(A) │入)(B) │ │ │ │├─┼──┼──┼───┼─────┼─────┼───────┼─────────┼──────────┤│一│97年│ 20 │ 61 │4,729元 │3,103元 │7,832元 │4,193元 │延長工時逾2小時以上 ││ │12月│ │ │(20天×2 │【(61小時│(4,729元+3,1│(7,832元-3,639元│有20日 ││ │ │ │ │小時×88.6│-40小時)│03元) │) │ ││ │ │ │ │7元×4/3)│×88.67元 │ │ │ ││ │ │ │ │ │×5/3】 │ │ │ │├─┼──┼──┼───┼─────┼─────┼───────┼─────────┼──────────┤│二│98年│244 │741.5 │57,695元 │37,463元 │95,158元 │51,490元 │延長工時逾2小時以上 ││ │ │ │ │(244天×2│【(741.5 │(57,695元+37│【95,158元-(3,63│有244日。 ││ │ │ │ │小時×88.6│小時-488 │,463元) │9元×12個月)】 │ ││ │ │ │ │7元×4/3)│小時)×88│ │ │ ││ │ │ │ │ │.67元×5/3│ │ │ ││ │ │ │ │ │】 │ │ │ │├─┼──┼──┼───┼─────┼─────┼───────┼─────────┼──────────┤│三│99年│221 │ 685 │51,902元 │36,355元 │88,257元 │33,809元 │1.99年2月13日、7月20││ │ │ │ │【(219天 │【(685小 │(51,902元+36│【88,257元-(3,63│ 日當日延長工時均僅││ │ │ │ │×2小時+1 │時-439小 │,355元) │9元×2個月)-(4,│ 0.5小時。 ││ │ │ │ │小時)×88│時)×88.6│ │717元×10個月)】 │2.本年度延長工時逾2 ││ │ │ │ │.67元×4/3│7元×5/3】│ │ │ 小時以上有219日。 ││ │ │ │ │】 │ │ │ │ │├─┼──┼──┼───┼─────┼─────┼───────┼─────────┼──────────┤│四│100 │251 │774.5 │57,458元 │42,635元 │100,093元 │43,489元 │1.100年7月15日、7月1││ │年 │ │ │(243天×2│【(774.5 │(57,458元+42│【100,093元-(4,7│ 6日、8月5日、8月19││ │ │ │ │小時×88.6│小時-486 │,635元) │17元×12個月)】 │ 日、10月2日、10月9││ │ │ │ │7元×4/3)│小時)×88│ │ │ 日、10月31日、11月││ │ │ │ │ │.67元×5/3│ │ │ 21日當日工作未逾8 ││ │ │ │ │ │】 │ │ │ 小時。 ││ │ │ │ │ │ │ │ │2.本年度延長工時逾2 ││ │ │ │ │ │ │ │ │ 小時以上有243日。 │├─┼──┼──┼───┼─────┼─────┼───────┼─────────┼──────────┤│五│101 │249 │800.5 │57,399元 │46,552元 │103,951元 │47,347元 │1.101年1月16日、2月2││ │年 │ │ │【(242天 │【(800.5 │(57,399元+46│【103,951元-(4,7│ 0日、4月13日、4月1││ │ │ │ │×2小時+1.│小時-485.│,552元) │17元×12個月)】 │ 4日、7月14日當日工││ │ │ │ │5小時)×8│5小時)×8│ │ │ 作未逾8小時。 ││ │ │ │ │8.67元×4/│8.67元×5/│ │ │2.101年1月22日當日延││ │ │ │ │3】 │3】 │ │ │ 長工時為0.5小時;1││ │ │ │ │ │ │ │ │ 01年9月20日延長工 ││ │ │ │ │ │ │ │ │ 時為1小時。 ││ │ │ │ │ │ │ │ │3.本年度延長工時逾2 ││ │ │ │ │ │ │ │ │ 小時以上有242日。 │├─┼──┼──┼───┼─────┼─────┼───────┼─────────┼──────────┤│合│ │985 │3062.5│229,183元 │166,108元 │395,291元 │180,328元 │原告附表一雖以總工時││計│ │ │ │ │ │ │ │數為計算基礎,然原告││ │ │ │ │ │ │ │ │上開各年度之總工作日││ │ │ │ │ │ │ │ │數(加計特別休假日數││ │ │ │ │ │ │ │ │後)仍均少於總工時所││ │ │ │ │ │ │ │ │換算之日數,故原告計││ │ │ │ │ │ │ │ │算基礎有誤差,故不得││ │ │ │ │ │ │ │ │採為本件計算之依據,││ │ │ │ │ │ │ │ │一併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