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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家婚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錦藤相 對 人 陳益華 (現送達處所保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結婚後,本同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相對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聲請人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相對人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則到庭表示願意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已明定。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夫即聲請人林錦藤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陳益華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於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且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林錦藤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相對人陳益華已到庭表示願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聲請人亦願帶相對人返家同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林錦藤聲請相對人陳益華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