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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複代理人 李秀玉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非訟代理人 陳毅宏複代理人 李維鋒關 係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非訟代理人 林躍龍上列當事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3月26日101年度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黃漢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死亡,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漢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漢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漢卿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於民國101年7月8日死亡後,因查無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是相對人為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漢卿之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黃漢卿業於101年7月8日死亡,且查無被繼承人黃漢卿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件、舊式戶籍謄本8件、繼承系統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及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各1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㈡依卷附被繼承人黃漢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黃漢卿尚遺留多筆不動產。茲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備相當之公信力,且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而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及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等情,乃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雖裁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黃漢卿係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轄內之榮民,則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對被繼承人黃漢卿生前實際財產狀況應瞭解較深,且退輔會第一處第三科(遺產處理)之職掌業務,亦包括關於單身亡故及失蹤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物處理事項,是應優先選任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指定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

四、經查: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黃漢卿於101年7月8日死亡後,查無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亦無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代為處理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放款借據、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各1件及舊式戶籍謄本8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再者,被繼承人黃漢卿之親屬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本院處理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紀錄,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考。秉此,被繼承人黃漢卿死亡後,於客觀上既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又未有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紀錄,則相對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參照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理兩岸人民間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上開條文所指之「退除役官兵」係限於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至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有前開情形,則應依民法第1177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司法院82年4月27日祕臺廳民三字第049 38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漢卿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所列管之「在臺出生」榮民,並非隨政府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等情,有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102年1月2日宜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1月17日宜處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黃漢卿榮民身分基本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參照前揭說明,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並無法定管理人選,而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等相關規定,由本院選任適當人選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法院審酌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

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經詢問抗告人及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意見,兩者雖互指對方為適任之遺產管理人選,並均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衡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退輔會之掌理權責,包括大陸地區來臺及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之就業、保健、醫療、職業訓練、就學輔導、法定權益及優待、調查、檢定、調配、養老、救助、生活指導與管理及其他有關輔導事項。而被繼承人黃漢卿係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轄境榮民,其退職後之寄醫、安養及死亡善後事宜均由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協助處理等情,亦有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函附之黃漢卿榮民身分基本資料詳細紀錄被繼承人黃漢卿生前之任(退)職、寄醫、安養及死亡等資料附卷可徵,顯然退輔會對於被繼承人黃漢卿之身分及財產上之相關資訊,較一般人(包括抗告人)瞭解為深,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較有所助益。再者,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並不因係法定遺產管理人或係由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是退輔會既是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對於擔任在臺出生之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務,自亦具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能力。且退輔會又為法定政府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更何況在臺出生之榮民與大陸地區來臺之榮民,為國家犧牲奉獻之情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應由退輔會處理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為宜。又考量被繼承人黃漢卿生前最後戶籍地為「宜蘭縣○○鎮○○路○段○○○號」,且被繼承人黃漢卿遺留之不動產均在宜蘭縣境內,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選定由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任之較抗告人為當。

㈣至於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雖表示:黃漢卿非屬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指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之範圍,自應依該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等節。然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係規定:「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則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準此可見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限於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事件,此核與本件繼承情形迥異。因此,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前揭抗辯,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選任退輔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本件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8-08